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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乔祥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杭余知初字第120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乔祥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乔祥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120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

委托代理人:吴振东。

被告:乔祥云。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姚祎颖、王永皓。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诉被告乔祥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振东,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祥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起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4年、2005年连续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原告产品多次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中国驰名产品”等称号,原告的系列产品具有极高的美誉度,被广大消费所信赖与喜爱。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乔祥云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店铺“澈家衣坊澈家”大肆在线销售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产品;

其在侵权产品链接上使用七匹狼字样,在宝贝详情介绍里使用“七匹狼+”商标均属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的系列注册商标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商标声誉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乔祥云、淘宝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判令乔祥云在淘宝网首页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判令乔祥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代理费、公证费)5000元。

原告七匹狼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08号公证书一份,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238号、第5412号、第5413号公证书各一份,共同证明七匹狼公司享有第933429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商标专用权。

2、福建省泉州市公证处(2005)泉证民字第162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七匹狼公司的第933429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

3、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2014)浙温证内字第005278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证明乔祥云、淘宝公司侵权的事实。

4、身份信息披露件一份,证明淘宝掌柜“澈家衣坊”的注册人系乔祥云的事实。

被告乔祥云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七匹狼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不作为买卖方参与买卖交易过程。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者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二、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1、淘宝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对卖家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2、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在用户入驻前,要求用户填写身份信息,尽量对用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淘宝规则》等文件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3、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当原告投诉卖家时,淘宝公司便立即做出处理;

考虑到七匹狼商标为知名商标,当淘宝公司接到原告的投诉时,不仅会针对单个案件作出处理,而且会大规模的对平台上出现的侵害七匹狼商标权的所有信息进行核查和删除,批量处理了类似案件。

因此,淘宝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或应知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综上,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含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3、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19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依法刊载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4、网页截图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已经检查过涉案店铺,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对原告七匹狼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1、2、4,淘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3,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淘宝公司无关,不能证明淘宝公司侵权。

本院对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至于乔祥云、淘宝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七匹狼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706062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原注册人系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注册有效期自1994年9月14日至2004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1996年3月7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

2002年9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本案原告,并于2004年7月2日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4年9月13日。

第706063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系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注册有效期自1994年9月14日至2004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1996年3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

2002年1月8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

2003年1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本案原告。

该商标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9月13日。

第933429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系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1998年2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

2002年1月8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并于2002年3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1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本案原告,并于2006年11月22日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1月20日。

第3368418号“+”商标注册人系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足球鞋;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商品截止)。

2014年4月21日,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来立申请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对其在网上购物、接收购买货物、网上确认收货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打开IE浏览器,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网(www.taobao.com),以用户名“xianyu135”及相应密码登陆淘宝网首页,在页面店铺搜索栏中输入“澈家衣坊”执行搜索,显示找到相关店铺1家,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店铺“澈家衣坊澈家”,进入该店铺页面,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七匹狼”并执行搜索,显示找到3个符合条件的商品,点击排序第一个商品“2014春夏薄款七匹狼中老年大码西裤商务男士休闲高腰免烫西装裤,RMB118,¥236,已售12件”,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2014春夏薄款七匹狼中老年大码西裤商务男士休闲高腰免烫西装裤,价格¥236,促销¥118,库存5365件;

页面左侧的商品图片中显示“七匹狼”文字;

宝贝详情显示:“品牌:Septwolves/七匹狼”。

该代理人付款118元购买前述商品1件,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信息昵称:澈家衣坊,真实姓名:乔祥云,订单编号623799467469185”。

4月23日,该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浙江省温州市马鞍池东路254号签收快递包裹一件,包裹上粘贴“圆通速递”详情单,运单编号为5638840020。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该代理人打开上述包裹,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封存,并由该代理人保存。

7月24日,该代理人在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打开IE浏览器,登陆“淘宝网”,以用户名“xianyu135”及相应密码登陆,在“我的淘宝”项下的“已买到的宝贝”中查看订单编号为741009475999748项下的交易,查看物流显示:“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码:5638840020,2014-04-23已签收”;

查看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澈家衣坊”。

同年5月14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4)浙温证内字第005278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七匹狼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西裤一条,袜子一双(卖家赠送),圆通速递详情单一份(快递单号为:5638840020)。

经查看袜子:袜身绣有奔狼图案,袜身的贴纸上标注七匹狼,袜子吊牌正面标注奔狼图案、,吊牌背面标注“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出品,浙江开倜服饰有限公司出品”。

七匹狼公司指控袜子为侵权商品,该公司未生产或授权生产该商品。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www.taobao.com)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淘宝网刊登《淘宝服务协议》、《淘宝规则》,就用户注册、用户权利和义务、淘宝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服务的中断和终止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用户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物品,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

对于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上的不当行为或其他任何淘宝认为应当终止服务的情况,淘宝有权随时做出删除相关信息、终止服务提供等处理,而无须征得用户的同意。

按照一般流程,在淘宝网发布信息的用户均需先注册为淘宝网会员,用户通过新会员注册获得一个经淘宝网核准的会员名和登陆密码。

如会员需在淘宝网站上出售物品,还需进行个人认证或商家认证,淘宝公司要求会员填写真实姓名、证件号码、交易联系地址及电话,并提供证件,获得实名认证后的会员即可在淘宝网上发布交易信息。

其中个人卖家认证流程包括提交认证申请、填写个人信息、银行帐户核实、身份证核实、实名认证通过。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澈家衣坊”开设的店铺“澈家衣坊澈家”由乔祥云注册并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经注册及经受让合法取得注册号为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商标,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乔祥云的行为是否侵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店铺在商品页面的商品名称“2014春夏薄款七匹狼中老年大码西裤商务男士休闲高腰免烫西装裤”和宝贝图片中使用“七匹狼”,在宝贝详情的品牌中使用“Septwolves/七匹狼”,赠送的商品袜子及吊牌上标注“七匹狼”、奔狼图案、,上述行为均属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

经比对,前二种方式中使用的标识与第706063号“”商标相同,与第933429号“++”商标构成近似;

商品详情中使用的标识与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商标构成近似;

袜子上使用的标识与第706062号“?”、第706063号“?”商标相同,与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店铺宣传、销售时赠送的商品与四枚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装”构成相同商品,上述事实表明,涉案店铺的宣传、展览、附赠的商品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

乔祥云在涉案店铺中使用前述标识并销售侵权商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涉案店铺已无被控侵权信息,七匹狼公司坚持要求乔祥云停止侵权无必要,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因七匹狼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乔祥云的侵权行为而致商誉受损,故对其要求乔祥云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

因乔祥云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原告虽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票据,但公证事项及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本院据情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者,涉案的被控侵权商品由店铺经营者乔祥云销售并发布信息,淘宝公司并非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和信息的发布者,七匹狼公司要求淘宝公司停止侵权并无事实依据,且涉案店铺已无被控侵权信息,其坚持该请求已无必要,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祥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1元,由被告乔祥云负担609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由被告乔祥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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