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知初字第11号原告: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叶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笑俏,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楼剑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泉曾氏刀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保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斌,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捷,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宝剑公司)为与被告龙泉曾氏刀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曾氏刀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叶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笑俏、楼剑强,被告法定代表人曾保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泉宝剑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30250号“龙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于1979年,核准使用商标为第28类(注册时为第74类,后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8类),使用商品包括宝剑等。
自1979年取得商标专用权后,商标注册人在其生产经营过程中反复使用、长期进行广告宣传,商标的在先权利和影响力在国内外都非常有名,该商标于2014年1月被评为国家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目前该商标尚属法律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2014年8月22日,龙泉市工商稽查大队对被告经营的公司及公司门市进行检查时,现场发现被告正在销售的“龙之剑”剑鞘上刻有篆体“龙泉”字样。
2014年11月3日,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龙市监案字(2014)第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被告不服申请复议,龙泉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主观上知道第130250号“龙泉”系原告的注册商标,仍在宝剑上突出使用“龙泉”二字,侵权故意比较明显。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30250号“龙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氏刀剑公司答辩称:1、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1)被告对“龙泉”二字的使用并不是一种商标性的使用,而是将其作为表明商品产地的地理标示和具有一定文化内涵的装饰物来使用。
(2)被告在涉案宝剑上使用“龙泉”二字,不属于突出使用,不会造成混淆结果。
首先,原告的“龙泉”牌商标系“龙泉宝剑”、“中国龙泉制造”文字字样及“龙泉宝剑”英文拼音logo的组合体,被告仅使用了其中“龙泉”二字。
其次,龙泉二字系我国著名宝剑产地、县级行政区划龙泉市的地名简称,且龙泉宝剑本身系商品通用名称,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并不突出;
再次,售卖的宝剑需要包装,被告已在存放涉案宝剑的店铺门口匾额及宝剑包装袋的显著位置均标示有自己的字号或商标标示,依据宝剑行业惯例,宝剑商品的商标一般都是加刻在剑身上或做成商标贴纸贴在剑鞘上,剑鞘并非通常标注宝剑产品商标的部位,购买宝剑的消费者有能力判断涉案宝剑剑鞘上“龙泉”二字系地理标示或装饰符文。
最后,被告法定代表人自身及其经营的店铺和品牌具有一定市场美誉度,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恶意。
(3)涉案宝剑系自身收藏,并非用于销售。
2、龙泉宝剑系产自浙江龙泉地区的按传统铸剑工艺铸造的宝剑商品通用名称,被告的行为属于对原告商标的正当使用。
3、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涉案宝剑仅有1把,价值至多为数千元,利润有限,且被查获时存放于被告店内角落处,尚未放在前台公开展示或被其他消费者所购买,因此对原告商标权所造成的危害及损失是微乎其微的,100000元赔偿数额过高应予扣减。
4、“龙泉宝剑”品牌的形成凝聚着龙泉广大铸剑人数千年的心血和智慧,是广大龙泉剑商的共同财产。
原告通过诉讼等方式禁止他人正当使用“龙泉宝剑”这一公共品牌资源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放任这种行为,势必对具有千年历史的龙泉宝剑文化的传承构成冲击,从而威胁到整个龙泉宝剑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龙泉宝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第130250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原件),拟证明原告系第130250号“龙泉”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的事实;
2、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件),拟证明第130250号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的事实;
3、商评驰字(2014)9号通报(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享有的“龙泉”注册商标于2014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
4、律师费发票(原件),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6000元。
对原告龙泉宝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曾氏刀剑公司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曾氏刀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荣誉证书2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自身拥有的品牌具有一定的市场美誉度;
2、商标注册证(原件),拟证明被告拥有自有商标的具体情况;
3、照片(原件),拟证明被告在宝剑包装袋的显著位置及店门上方匾额上标注自有的商标品牌或标示;
4、《龙泉宝剑锻制技艺》书籍(原件),拟证明“龙泉”成为宝剑商品通用名称的历史渊源,在宝剑剑鞘上加刻“龙泉”字样作为一种具有一定文化内涵的装饰,这种做法古已有之;
5、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复印件),拟证明龙泉宝剑系产自浙江龙泉地区按汉族传统工艺铸造的宝剑产品通用名称;
6、(2013)杭滨知初字第1089号、(2014)浙杭知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拟证明我省现今的司法实践对于涉及地名及商品通用名称的商标专用权趋向于弱化保护,更注重对行业集体利益的维护。
对被告曾氏刀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龙泉宝剑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拥有的品牌具有一定市场美誉度,不能证明在龙泉宝剑上具有品牌或市场美誉度;
证据2被告注册商标与涉案宝剑“龙泉”二字完全不吻合;
证据3是对被告自有商标“曾氏剑铺”的合理使用,但涉案宝剑并未注明“曾氏剑铺”及所谓包装,故被告的行为仍构成侵权;
证据4,该书籍是为宣传龙泉宝剑锻制技艺出版的,书的内容也不能推断出“龙泉宝剑”是通用名称,不能因为古代在宝剑上加刻“龙泉”做装饰而推断出现今使用“龙泉”商标是合理的;
证据5指的是龙泉宝剑锻制技艺,不能证明“龙泉宝剑”是通用名称;
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每个个案的法律事实、客观事实不相吻合,龙泉商标是否属于地理标志及商品通用名称尚不确定,不能以此推断出司法实践趋于弱化保护的观点。
本院依据原告龙泉宝剑公司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及照片(原件);
2、龙市监案字[2014]第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
3、现场笔录、2014年9月3日及9月28日询问(调查)笔录(原件);
4、涉案宝剑实物一把。
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龙泉宝剑公司表示均无异议。
被告曾氏刀剑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均有异议,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被告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为由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上述决定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能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龙泉宝剑公司系第130250号“龙泉”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且该商标获得续展后仍处于有效期内、该商标于2014年被评为国家驰名商标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用6000元的事实,对该四组证据均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曾保东持有“曾氏剑铺”这一注册商标,对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仅能证明被告在店铺匾额上对自有商标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涉案宝剑使用了照片中的外包装,不予认定;
证据4,不能证明龙泉宝剑是商品通用名称,也不能证明在涉案宝剑上篆刻“龙泉”属于文化性装饰,不予认定;
证据5,能够证明龙泉宝剑锻制技艺已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对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但至于能否证明“龙泉宝剑”是通用名称以及涉案宝剑是否构成侵权,则在下文予以评述。
本院调取的四组证据,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对该四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涉案宝剑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1979年3月1日,龙泉县宝剑厂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30250号的“龙泉”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8类(注册时为第74类,后核准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8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宝剑,有效期自1979年3月1日至1989年2月28日止。
1993年3月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025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03年2月28日。
2012年12月12日,第13025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再次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4月22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0250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龙泉宝剑公司。
2014年1月13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龙泉宝剑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8类宝剑商品上的“龙泉宝剑LONGQUANSWORD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龙泉曾氏刀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5日,法定代表人曾保东,注册资本伍拾万元整,经营地址位于浙江省龙泉市环城西路2号交警大队南侧,剑池西路西起1-6植,经营范围包括刀、剑、武术器材、服装、鞋生产、销售等。
曾保东取得了注册号为第7871835号“曾氏剑铺”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8类。
2014年8月22日,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投诉,依法对位于龙泉市环城西路2号交警大队南侧的龙泉曾氏刀剑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笔录明确记载了检查情况:“……2.现场发现当事人正在柜台内销售的‘龙之剑’手工剑……当事人称售价为1000元,现场共有1把,该手工剑无标价”。
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了涉嫌侵权的“龙之剑”手工宝剑1把。
后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3日对当事人龙泉曾氏刀剑有限公司作出龙市监案字[2014]第7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当事人制作、销售的标注有‘龙泉’字样的手工宝剑,与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第130250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宝剑’系相同商品;
当事人制作、销售的宝剑中标注的篆体‘龙泉’字样,与第130250号注册商标字样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如下处罚:1、没收被本局扣押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龙之剑’手工宝剑一把;
2、罚款人民币3000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宝剑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进行了比对。
经原被告双方现场确认,涉案的“龙之剑”手工宝剑的剑鞘上篆刻有竖排“龙泉”字样,剑身上未铭刻任何字样。
经当庭比对,原告龙泉宝剑公司认为,涉案宝剑上使用的“龙泉”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或相近,字体一致,都属于篆体古文,格式上都是竖形篆体,剑鞘上突出“龙泉”是作为商标恶意使用。
被告认为原告注册商标是组合商标,涉案宝剑上仅使用了“龙泉”二字;
二者字体书写存在较大差异,原告注册商标中“泉”字白字不封口,白水两字笔画连在一起,涉案宝剑“泉”字白字封口,白水两字笔画分开书写;
被告在涉案宝剑上使用“龙泉”二字属于文化性装饰,并非商标性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龙泉宝剑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130250号“龙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龙泉宝剑公司依法享有诉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龙泉宝剑公司的上述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曾氏刀剑公司辩称涉案宝剑由其组装制作而成,剑身系自己打造,而铜套系由他人处购买,购买时铜套上已篆刻有“龙泉”字样,但其未能提供发票或其他购入凭证予以证明。
被告庭审中辩称涉案宝剑系自身收藏之用,并非用于销售,本院认为,根据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现场笔录记载,执法人员对被告曾氏刀剑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涉案宝剑摆放在柜台内销售,涉案宝剑未标价,被告曾氏刀剑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保东称售价为1000元,因此,被告关于涉案宝剑仅用于收藏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可以认定涉案宝剑系被告曾氏刀剑公司所制作和销售。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曾氏刀剑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龙泉宝剑公司第13025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二、被告曾氏刀剑公司如构成侵权,原告龙泉宝剑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首先,被告曾氏刀剑公司在被诉侵权宝剑上使用“龙泉”标识,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曾氏刀剑公司仅在涉案宝剑的剑鞘上以突出位置、醒目标注“龙泉”标识,在剑鞘和剑身上并无任何其他标识,该标识对消费者识别产品的生产者起到了指导作用,其区分产品来源的功能已经得到充分的彰显,显然属于商标标识。
被告关于宝剑产品商标通常不会标注在剑鞘上属于宝剑行业惯例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曾氏刀剑公司辩称在宝剑上标注“龙泉”不属于商标的使用,而是表明商品产地及属于文化的装饰性使用,与事实不符,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被诉侵权宝剑上使用“龙泉”标识,且是涉案宝剑上唯一标识,系突出使用该标识,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其次,被告曾氏刀剑公司在被诉侵权宝剑上使用的“龙泉”标识与涉案商标“龙泉”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注册号为第130250号的“龙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中第28类中的宝剑,案涉商品为宝剑,与其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龙泉”与涉案第130250号“龙泉”权利商标相比,具备完全相同的文字组成、排列方式、读音及含义,其区别仅在于字体的差异,形成了几近相同的视觉观感。
二者在整体上不存在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案涉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认为被告曾氏刀剑公司的涉案商品来源与原告龙泉宝剑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辩称涉案宝剑的外包装袋或包装盒已标注自有商标,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与事实不符,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应当认定被告曾氏刀剑公司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龙泉宝剑公司的涉案权利商标构成近似。
最后,被告曾氏刀剑公司关于“龙泉宝剑”是对地名与通用名称的正当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认为,龙泉是地名,涉案宝剑使用“龙泉”二字是标明产品产地的地理标示,“龙泉宝剑”系产自浙江龙泉地区的按传统铸剑工艺铸造的宝剑商品通用名称,故本案涉及的“龙泉宝剑”是对地名和通用名称的正当使用。
本院认为,商标的正当使用,是指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构成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当具备使用出于善意、使用是合理的并符合一般商业习惯、使用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个要件。
通用名称是指在一定范围内普遍使用的名称,其本身不具有识别特定商品来源即商品提供者的功能。
本案中,自1979年3月1日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以后,龙泉宝剑厂和之后的龙泉宝剑公司在其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期使用和宣传该商标,并通过行政和司法途径积极维权,打击假冒产品,使得该商标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其生产的宝剑产品之间建立了较为紧密的联系,从而增强了该商标作为商业标识的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涉案商标与原告龙泉宝剑公司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且于2014年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故“龙泉宝剑”不属于通用名称。
关于对地名的正当使用,按照一般的经营惯例,销售者为表明商品与产地的联系,只需在外包装盒上标明企业名称、厂址等即可。
本案中,被告曾氏刀剑公司使用与涉案权利商标文字相同的“龙泉”两字且作为唯一标识突出标注于涉案宝剑的剑鞘上,在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所售商品与原告龙泉宝剑公司之间存在对应关系,从而混淆产品来源。
庭审中,被告曾氏刀剑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保东自认其在2014年开设曾氏刀剑公司之前曾在原告龙泉宝剑公司从事剑鞘加工十几年,其应当知道第130250号“龙泉”商标系原告持有,主观上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故意。
综上,被告曾氏刀剑公司在涉案宝剑上对“龙泉”的使用,并非单纯出于标注商品产地的需要,已经超出了善意和必要的范围,属于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性作用,故其关于对地名的正当使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曾氏刀剑公司未经原告龙泉宝剑公司许可,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龙泉”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龙泉宝剑公司注册号为第130250号“龙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焦点二,原告龙泉宝剑公司关于赔偿数额的请求,本案中,因原告龙泉宝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故侵权所获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产品数量、价值、侵权造成的影响及被告曾氏刀剑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第130250号“龙泉”商标早在1979年就依法注册并使用至今,并于2014年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被告曾氏刀剑公司与龙泉宝剑公司属于同一地区的同行业经营者,被告曾氏刀剑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5日;
(3)原告龙泉宝剑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用人民币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泉曾氏刀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30250号“龙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龙泉曾氏刀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负担940元,由被告龙泉曾氏刀剑有限公司负担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