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6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无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
2014年3月14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玉鹏,山东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遵照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吴玉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某物流市场内向杨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的五粮液牌白酒3箱,共计36瓶,得款人民币3600元。
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胡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某物流市场内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向杨某销售假冒的五粮液牌白酒10箱,共计120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安机关从杨某处扣押10箱五粮液白酒,从胡某处扣押五粮液白酒5箱,共计60瓶。
后公安机关从位于仙霞岭路X号地下X号车库内扣押胡某存放于此处的五粮液牌白酒25瓶、洋酒一宗(包括轩尼诗X041瓶、人头马X022瓶、马爹利名士20瓶、轩尼诗VS0P8瓶、黑牌8瓶、人头马VS0P16瓶、杰克丹尼6瓶)。
经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62677元。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该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胡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某物流市场内向杨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的五粮液牌白酒3箱,共计36瓶,得款人民币3600元。
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胡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某物流市场内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向杨某销售假冒的五粮液牌白酒10箱,共计120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安机关从杨某处扣押10箱五粮液白酒,从胡某处扣押五粮液白酒5箱,共计60瓶。
后公安机关从位于仙霞岭路X号地下X号车库内扣押胡某存放于此处的五粮液牌白酒25瓶、洋酒一宗(包括轩尼诗X041瓶、人头马X022瓶、马爹利名士20瓶、轩尼诗VS0P8瓶、黑牌8瓶、人头马VS0P16瓶、杰克丹尼6瓶)。
经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62677元。
经本院委托,青岛市崂山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张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托运单明细,短信内容明细,打假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委托书,通知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结果说明,产品鉴定证明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
被告人胡某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主动缴纳罚金,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家强人民陪审员 杨淑琴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昊书 记 员 袁升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