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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与贾秉成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鲁民三终字第122号
案件名称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与贾秉成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贾秉成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余达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雷,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平,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秉成,曾用名贾秉城。

委托代理人:段立红,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沂星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秉成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633-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沂星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5月12日,沂星公司决定将公司拥有的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多项专利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权。

贾秉成作为沂星公司的代表,与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申请代理委托合同》,并具体负责专利申请事宜。

但最终授权的相关权属文件上记载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专利权申请人均成了贾秉成本人。

贾秉成虽曾为沂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在权利的享有及财产的归属上,却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

贾秉成无权未经任何法定手续就将本应属于沂星公司享有的财产权利转归自己享有。

请求依法判令:确认涉案名称为“一种车架部件”(专利号为ZL201020231166.1)实用新型专利权属于沂星公司所有,贾秉成承担涉案专利的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费20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沂星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14日,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中一般经营项目为电动汽车的销售、客车和专用车的制造与销售等;

特许经营项目为纯电动城市客车、纯电动双层城市客车汽车的制造与销售等。

2009年10月27日,广州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新美景公司)通过山东省产权交易中心的公开拍卖程序,与沂星公司当时的股东临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09年(069)号产权交易合同,收购沂星公司(成交价格68900元),成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贾秉成当时作为广州新美景公司的代表,在产权交易合同上签字。

沂星公司2009年11月的工商变更登记信息显示,广州新美景公司为公司股东,出资比例100%,出资额3000万元。

广州新美景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作),注册资本147.06万美元。

2010年7月,广州新美景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新美景公司),经营地址由广州增城市朱村镇广汕公路南边变更为河南省襄城县产业集聚区。

2011年6月11日,襄城金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城金达公司)以河南新美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襄城法院),提出金额为3000万元的支付令申请。

2011年7月19日,襄城法院发出(2011)襄民督字第01号支付令,令河南新美景公司支付3000万元。

2011年8月19日,襄城法院作出(2011)襄法执字第123-1号执行裁定书,将河南新美景公司所有的沂星公司100%股权以1500万元抵偿给襄城金达公司。

2011年8月25日,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法院执行裁定将沂星公司股东由河南新美景公司变更为襄城金达公司。

2011年9月26日,襄城法院作出(2011)襄法执字第12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河南新美景公司以1500万元抵偿给襄城金达公司的沂星公司100%股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6个月,冻结期间不得处分该股权。

2011年9月29日,襄城法院作出(2011)襄法再字第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年7月19日下发的(2011)襄民督字第01号支付令;

驳回襄城金达公司的申请。

2011年11月26日,襄城法院作出(2011)襄法执字第36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2011)襄法执字第123-1号执行裁定书所裁定的河南新美景公司以1500万元抵偿给襄城金达公司的沂星公司100%股权过户给河南新美景公司。

在沂星公司100%股权冻结期间,沂星公司有两次增资,股权结构发生变更。

2011年11月4日,沂星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增至10000万元,其中襄城金达公司仍作为股东,出资比例30%,出资额3000万元;

新增股东为临沂富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出资比例70%,出资额7000万元。

2011年11月25日,沂星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0万元增至30000万元,其中股东襄城金达公司出资比例10%,出资额3000万元;

股东富华公司出资比例90%,出资额27000万元。

2013年9月,沂星公司股权结构再次变更,富华公司转让股权,东湖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成为公司股东,其出资比例90%,出资额27000万元;

另一股东襄城金达公司出资比例10%,出资额3000万元。

2010年5月12日,沂星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专利申请代理委托合同,贾秉成作为沂星公司的代表也在合同上签字,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创代理公司)的负责人杨立也在合同上签字。

合同约定,甲方就铝合金轻量化全承载客车车身项目中的技术,拟申请多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专利,并对上述技术方案内容进行检索。

现甲方决定委托乙方代理办理上述内容的专利文件撰写、申请审批程序中的有关事宜,以及技术方案检索事宜。

合同还约定甲方应提供详细的技术交底书、说明书附图和有关的资料及证明,并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用。

2010年6月,轻创代理公司办理涉案专利的申请审批过程中,所提交的专利代理委托书上需填写的委托人项为贾秉成个人的签名,所提交专利请求书的发明人、申请人均填报的是贾秉成个人的信息。

2011年1月5日,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一种车架部件”(专利号为ZL201020231166.1)获得授权公告,公告的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6月13日,专利权人、发明人均为贾秉成。

2011年12月13日,贾秉成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4日被逮捕。

2013年11月26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罗刑初字第61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贾秉成犯挪用资金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90万元。

2014年2月17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沂星公司现在的股东构成及其取得股份的过程尚存争议,其起诉的主体资格有待进一步确定。

襄城金达公司能取代河南新美景公司成为沂星公司的股东,依据的是襄城法院(2011)襄民督字第01号支付令和相应的(2011)襄法执字第123-1号执行裁定书。

但其后该案件进入再审程序,襄城法院作出(2011)襄法执字第12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股权冻结6个月。

再审的结果是襄城法院作出(2011)襄法再字第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支付令、驳回襄城金达公司的申请。

为解决执行问题,襄城法院作出(2011)襄法执字第361-2号执行裁定书,将执行给襄城金达公司的沂星公司100%股权执行回转给河南新美景公司。

因此,襄城金达公司现虽登记为沂星公司的股东,但其取得股东地位的法律依据已经丧失,河南新美景公司仍有可能通过法律途径恢复其沂星公司的股东地位。

而且在襄城法院对沂星公司股权冻结期间,襄城金达公司通过两次增资行为,变更了沂星公司的股权结构。

此种增资变更股权结构的行为,其法律效力仍有待确定。

公司出于各种考虑将专利权登记在其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名下也是常见的经营策略。

贾秉成是河南新美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河南新美景公司又享有沂星公司100%股权,贾秉成也成为了沂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如河南新美景公司仍控制着沂星公司100%股权,其是否认可将涉案专利权登记在其实际控制人贾秉成名下,其是否会对其实际控制人贾秉成提起诉讼尚无法确定。

综上,在沂星公司的股东结构尚存争议,股东体现的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尚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沂星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严重瑕疵,故对沂星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沂星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沂星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其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现在的股东构成及其取得股份的过程尚存争议”,系事实认定错误。

沂星公司现在的股东构成及其取得股权的过程不存在争议。

1、原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所依据的贾秉成在原审提交的相关法律文书均为已执行完毕的法律文书,贾秉成并无任何足够证据,来推翻工商登记机关在2013年9月份以后对沂星公司所颁发的营业执照及股东登记备案的效力。

2、对于“襄城金达公司通过两次增资行为,变更了沂星公司的股权结构。

此种增资变更股权结构的行为,其法律效力”不是“仍有待确定”,而是已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确认为合法有效。

3、2013年9月,沂星公司的现控股股东东湖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基于对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信力的信赖以及对已生效的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确信,与富华公司之间进行股权转让,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沂星公司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将现股东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沂星公司现在的股东构成及其取得股份(权)的过程,完全是合法有效的,其股东地位不容置疑。

原审法院相关裁决理由均是建立在假设的基础之上,并非基于客观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有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

二、原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沂星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

沂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余达太,对此贾秉成也是明确予以认可的。

原审裁定却以“股东体现的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尚无法确定”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驳回沂星公司的起诉,改变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沂星公司在原审中提起的是专利权属纠纷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但原审裁定却对沂星公司股东的股东资格提出质疑,并据此作出裁决,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

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权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是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

因此,在本案中,原审法院无权对沂星公司股东的股东资格进行司法审查。

3、原审裁定以“河南新美景公司仍有可能通过法律途径恢复其原告沂星公司的股东地位”来认定“原告公司现在的股东构成及其取得股份的过程尚存争议”明显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确立的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也即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论合法还是违法,都推定为合法有效。

原审法院以将来可能发生的法律行为来质疑行政机关备案效力,显然是混淆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界限,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曲解。

被上诉人贾秉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撤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沂星公司目前仍是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与公司的股东并非同一法律主体,各自享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公司股东并不能直接享有本属于公司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股东一般不能直接代表公司对外行使公司享有的权利或者处分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的财产。

沂星公司的股权结构虽经历变化,但公司的股东变化或股权争议并未带来直接否定沂星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的法律后果。

在沂星公司具备法人资格而对其法人财产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的情况下,其对外的经营意思表示及其财产处分行为只能来自于公司意志,而不是股东意志。

因此,原审裁定关于股东争议影响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认识缺乏法律依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

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根据沂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记载,沂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余达太,并非沂星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沂星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沂星公司作为合法存续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本案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述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审理其起诉。

三、《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专利权权属纠纷和股东、股权争议纠纷等分属其第五部分“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和第八部分“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二者属于不同的案由类型,案由不同反映了纠纷所涉及法律关系性质不同。

根据沂星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专利权权属纠纷是发生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沂星公司和另一法律主体贾秉成之间关于专利权权属的确权争议,而不是沂星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争议。

不论沂星公司的股东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争议,于本案中均不能直接影响沂星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与其他主体之间财产权属争议的处理。

原审法院的审理偏离了沂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沂星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相应支持。

原审法院以“在沂星公司的股东结构尚存争议,股东体现的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尚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沂星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严重瑕疵”为由,裁定驳回沂星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633-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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