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知民初字第0029号原告江苏双鱼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城南办事处双鱼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褚洁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星,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钰,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兴市黄美娟肉脯店,经营地址住所地泰兴市华泰公寓学前巷**号。
经营者黄美娟。
委托代理人钱俊杰,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双鱼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鱼公司)与被告泰兴市黄美娟肉脯店(以下简称黄美娟肉脯店)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鱼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星、袁钰、被告黄美娟肉脯店之经营者黄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俊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鱼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双鱼”图形及文字商标早于1979年已注册,自1992年至今“双鱼”牌商标连续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双鱼”牌猪肉脯自1994年至今连续被评为江苏名牌产品,2012年“双鱼”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该商标在市场是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该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
原告仅许可江苏双鱼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并未许可他人使用。
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内销售假冒的“双鱼”牌猪肉脯,其在店面灯箱广告上使用“双鱼”字样,混淆消费者的视线,赚取非法利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双鱼”品牌价值。
故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被告黄美娟肉脯店辩称:对原告所述其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该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等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辩称,涉案假冒双鱼肉脯非被告销售,因而被告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因而被告未侵犯原告享受有的商标专用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双鱼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23172号“双鱼shuangyu及图”注册商标,该商标早于1979年3月22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猪肉脯,猪、牛肉干,猪肉灌香肠,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脯、牛肉干、猪肉灌香肠上的“双鱼shuangyu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该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被告黄美娟肉脯店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美娟,经营场所在泰兴市华泰公寓学前巷15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变更证明,国家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驰名商标证书、著名商标证书,被告黄美娟肉脯店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江苏省靖江市公证处(以下简称靖江公证处)于2015年2月3日出具的(2015)泰靖证民内字第7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7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经江苏双鱼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应江苏双鱼食品有限公司申请,靖江市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凌先锋、朱某与拍摄人员岳雷、江苏双鱼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徐友伦,于2015年1月23日共同至位于泰兴市仙鹤湾公寓十三号楼一家门头为“靖江肉脯”的店铺进行保全证据,徐友伦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盒礼品装的双鱼猪肉脯,并取得盖有“泰兴市邮政局发票专用章”的江苏省泰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两张(其中一张发票号码015××××5924,金额为50元;
另一张发票号码015××××5923,金额为50元),岳雷对该店外观(照片显示该店铺广告灯箱标注“双鱼肉脯”字样,拍照时有两名男子立于推拉门后)、所购的双鱼猪肉脯及发票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其中一张店铺照片显示拍照时有两名男子立于推拉门后。
上述工作结束后,公证员凌先锋制作了《工作记录》作为公证书附件。
第70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显示内容与实物相符,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2、第70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品与正品肉脯。
经当庭核查,证物袋上封条及印鉴的完整性后进行拆封证物袋上封条及印鉴均完整后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为礼盒装肉脯一提,包装盒上均标有“双鱼”字样,并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双鱼shuangyu及图”标识,;
原告认为,经与原告的正品比对,该猪肉脯为假冒“双鱼”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理由为:被控侵权产品封存物品在外包装塑料封膜、生产日期喷码、包装盒封口,内袋塑料包装,脱氧剂、肉脯数量等方面均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均存在明显差别;
。
原告以此主张封存的上述猪肉脯为假冒“双鱼”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3、2015年2月13日靖江公证处开具的编号为NO.0008712257的公证服务收费收据一份张(编号0008712257、金额为,载明公证费2000元);
原告与由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协议载明:由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为1000元。
3、靖江市公证处公证服务收费收据一份(编号0008712257,金额为2000元);
《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为1000元;
及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代理费发票一份。
以证明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申请了证人杨某、曹某出庭作证。
被告代理人述称:第70号公证书内的店面照片所反映的即为被告店铺概貌,照片所显示的“双鱼肉脯”广告灯箱也系被告所设;
杨某系被告雇员,曹某系黄美娟的朋友,2015年1月23日原告工作人员至被告店内购买肉脯时两名证人及黄美娟均在场1、。
证人杨某证称到庭陈述:其与黄美娟系雇佣关系。
黄美娟肉脯店经营的品牌有双鱼、味巴哥、牛车水、襟江人家等,“双鱼肉脯”的规格包括草堂香、年年有余、花样年华、420克金奖肉脯等系列产品,其中草堂香据老板说进货价是118元,零售价为130元左右。
2015年1月23日其在店内上班,下午只做了一笔生意,就是一名50岁左右男子独自进店买了一盒草堂香肉脯说是给儿儿子吃,其收取了130元,并应男子要发票,其就要求给了他两张发票,时其朋友曹某也在场。
因平常店内对外销售被告没有公章,平常,对外销售也没有票据,其每日记销售流水账,每天将销售款交黄美娟。
给该男子的发票是朋友给的,盖的什么章已不记得了,那天卖肉脯的时候,其朋友曹某也在场;
2、证人曹某到庭陈述证称:其与杨某是朋友。
2015年1月23日下午,其在杨某打工的黄美娟肉脯店玩,看到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独自进店里买肉脯,说是儿子要吃,给了杨某130元并要发票,杨某说刚好有人给了两张票,就给了该男子,当时没有别人在场。
其平时在黄美娟肉脯店看到店里有卖牛车水、味巴哥、双鱼等品牌肉脯。
经其辨认,第70号公证书上的照片就是黄美娟肉脯店。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对第70号公证书内的店面照片所反映的被告店铺概貌无异议,照片所显示的“双鱼肉脯”广告灯箱也系被告所设;
但该公证书中所提到的拍摄人员岳雷的身份不明,且当日仅有一人至被告店铺内购买肉脯,时黄美娟与证人杨某、曹某在场,公证书亦未载明保全证据的全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因此存在原告工作人员调包的可能,故该公证书不符合法律程序,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证据2,原告举证的实物证据不能证实是被告所售不能证实是被告所售,且被告不销售假货,故不要求对封存物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进行比对;
对公证费、律师费票据及委托代理协议的证据3,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两名证人均与被告的经营者黄美娟存在利害关系,故证言均不足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真实性得到了对方当事人的确认,本院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公证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主张该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并提供证人杨某、曹某的证言予以反驳,上述两证人到庭陈述2015年1月23日被告销售了肉脯并向购买人员提供了票据,该陈述与第70号公证书记载事实、所附照片及封存物品相互印证,故该部分证言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但证人陈述当日仅有一人单独至被告店铺购买肉脯,该陈述既与被告陈述当日两证人与黄美娟均在场相互矛盾,也与被告无异议的第70号公证书所附店铺概貌照片反映的情况存在矛盾,故该部分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据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言不足以推翻第70号公证书的效力。
且认为岳雷身份不明,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拍摄人员与本案有何厉害关系;
提供证人以证明原告工作人员系单独取证因而不符合公证程序,但证人杨某、曹某关于取证时在场人员的证言与被告代理人的陈述,以及与公证书所附的店面照片反映的情况存在矛盾,不足以推翻公证书的效力。
公证书记载了公证人员与拍摄人员、原告工作人员一同前往被告店铺保全证据的过程、将购买物品施封的过程,经本院当庭查核,施封物品包装所覆封条及印鉴均完整无拆封痕迹,第7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亦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双鱼公司系第123172号“双鱼shuangyu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为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产品,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原告提供了第7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被告则提供了证人杨某、曹某的证言予以反驳,对原、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在论证时已阐述,被告遂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公证书,故本院对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即被告销售了涉案案侵权商品。
涉案商品上使用了与第123172号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原告亦进行当庭比对并说明理由经当庭比对,涉案商品上在外包装塑料封膜、生产日期喷码、包装盒封口,内袋塑料包装,脱氧剂、肉脯数量等方面均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存在明显差别,据此,本院可以据此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此外,被告在被告专门从事肉脯经销过程中,其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面的宣传灯箱上标注“双鱼”字样,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主呼叫部分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所经营肉脯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被告的,上述行为均构成对第该上述行为亦构成对涉案1231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要求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上述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或被告的因侵权全部获得利益利的证据,原告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侵权后果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将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黄美娟肉脯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苏双鱼投资有限公司第1231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泰兴市黄美娟肉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双鱼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江苏双鱼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江苏双鱼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泰兴市黄美娟肉脯店负担85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顾亚平审判员 徐劲松审判员 高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成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