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朝晖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江桂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业胜,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一顺配件精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尤姿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瀚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朝晖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一顺配件精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03062××××.2)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2日,一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尤姿婷是第ZL20103062××××.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尤姿婷依法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许可一顺公司使用,许可方式是独占实施许可,一顺公司是该专利的唯一合法实施权人并且一顺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依法获得该专利的诉权。
朝晖公司未经许可,就擅自生产、销售侵犯一顺公司第ZL20103062××××.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有意混淆消费者并已构成侵权。
一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朝晖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一顺公司第ZL20103062××××.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朝晖公司赔偿一顺公司的经济损失十万元人民币。
3、判令朝晖公司销毁剩余侵权产品及模具。
4、判令朝晖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朝晖公司答辩称:一、朝晖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朝晖公司所实施的被控侵权产品设计早在一顺公司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由多种媒介公开,属于现有设计。
二、一顺公司的行为涉嫌构成恶意竞争。
朝晖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尤姿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汽车方向盘套(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6月1日经授权公告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62××××.2,其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如下图所示。
该专利授权公告简要说明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汽车方向盘套(2)。
2.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套在汽车方向盘上。
3.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4.指定的主视图用于出版专利公报。
5.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
6.省略其他视图。
该专利年费最近缴纳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
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2013年2月26日,尤姿婷与一顺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尤姿婷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许可给一顺公司使用,许可方式是独占实施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8年,许可使用费用为每年70000元。
2013年1月22日,一顺公司指派的黎盛彬到广州市白云区永福路路段,在悬挂了“广州朝晖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商业匾额的商店,向一女工作人员递交编号为NO0034861的订金收据(金额2000元),以及与“广州朝晖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并要求提货,在支付余下货款后提取了预定的货物一批,并取得名片、产品介绍书以及出具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编号为NO0034891、盖有“广州坚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收据(金额6690元)。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派出公证人员某上述过程,对提取的货物等进行了拍照及封存,并出具了(2013)粤江蓬江第000157号《公证书》。
上述订货合同记载“霸道05方向盘套”单价为70元。
2013年2月26日,一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志文来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申请办理广州朝晖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在其网页展示侵权产品情况以及联系该公司方式的保全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邱志文操作计算机通过ADSL上网方式进入Internet,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百度网页搜索、点击“广州朝晖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进入网址为http//www.bmgz.net/的广州朝晖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网站页面,在广州朝晖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网站点击相关栏目搜索到介绍“本田”“NEWSTEPWGNRK”方向盘、“丰田”“丰田海狮2005-*”方向盘、“丰田”“PRADOFJ120”方向盘、“大发”“大发tantoL”方向盘、“半木半皮”“HIACE200”桃木方向盘套、“半木半皮”“CROWN170”桃木方向盘套、“半木半皮”“CIMAY33”桃木方向盘套、“丰田大霸王”桃木茶几桌、“丰田花冠”桃木茶几桌等产品的网页;
在广州朝晖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网站的“公司简介”网页的“联系我们”栏搜索到“广州朝晖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工厂地址: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龙岗村中华路7号办公地址1: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福怡大厦A208办公地址2: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79号倚云广场2113档”等信息。
在搜索浏览过程中,邱志文通过分别截取荧屏显示内容并复制到WORD文档的方式将相关网页的内容保存,并进行横向打印。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公证人员对邱志文的操作过程进行监督和拍摄,制作了录像光盘,并出具了(2013)粤江蓬江第000564号《公证书》。
原审庭审中,一顺公司指控公证封存的方向盘套产品为被控侵权产品。
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如下图所示。
朝晖公司承认该产品由其生产和销售。
经比对,一顺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朝晖公司则认为:1、被控侵权的方向盘圈下部分的光滑段的长度较短,而涉案专利光滑段的长度较长;
2、被控侵权的方向盘圈套内部的连接较为厚实,而涉案专利较尖;
3、被控侵权产品的圈套上部的光滑段的长度较长,而涉案专利圈套上部的光滑段较短;
故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后视图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朝晖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拟证明一顺公司的关联企业捷登基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设计在网站上进行发表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设计方案属于现有设计:1.(2013)粤广海珠第11402号公证书;
2.银河汽车网部分网页打印件;
3.捷登基公司网站网页打印件;
4.捷登基公司产品宣传册;
5.“捷登基JEDANXING”商标信息打印件。
证据1记载内容如下:公证申请人广州朝晖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国飞于2013年5月3日在公证员与公证处人员的面前,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运行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c-cnc.com”,键入回车,打印弹出网页。
二、在步骤一弹出页面中的搜索栏上方的下拉菜单中选中“供应信息”,然后在搜索栏输入“丰田海力士--半木半皮方向盘套”,点击“立即搜索”,打印弹出网页。
三、在步骤二弹出页面中点击搜索结果第一项“丰田海力士--半木半皮方向盘套”,打印弹出网页。
四、在步骤三弹出页面中点击“点击更高分辨率的图片”,打印弹出网页等。
该公证书显示输入“www.c-cnc.com”进入的是“银河汽车网”,公证附件即网页打印件上有“丰田海力士--半木半皮方向盘”的照片,照片旁有“广州捷登基汽车用品公司该用户于2006-3-22开始使用银河汽车网到目前为止,共12次登陆现为VIP会员企业人气指数:34160”、“类别:方向盘发布日期:2006-3-23有效期:2006-6-21浏览次数:200”、“以上信息由企业自行提供,该企业负责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银河汽车网对此不承担保证责任”等信息,打印件下方还有“版权所有:银河汽车网网络实名:银河汽车网服务热线:0523-8622881086229597传真:0523-86229597腾讯QQ:49×××88E-mail:qc@c-cnc.com”的信息。
证据2是银河汽车网部分网页打印件,其中一页的内容与上述公证书的基本相同,仅是在企业人气指数、浏览次数这两栏内容有所不同。
证据3为网络打印件,显示是“捷登基国际汽车精品有限公司”的网站,打印件中有半木半皮方向盘套丰田SKC-38002、SKC-38003、SKC-38148方向盘套的图片。
证据4是全英文的汽车产品宣传册,该册封面有“2008-2009”“SEDANKINGAUTOACCESSORIESINT’LCO,LTD”字样,内有型号为SKC-38002、SKC-38003、SKC-38148方向盘套的图片。
宣传册上没有反映发行者、发行时间、刊号等信息。
证据5“捷登基”商标信息的打印件显示,“捷登基SEDANXING”注册商标的申请人为一顺公司。
一顺公司对证据1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2认为由于没有进行公证,网页上的时间和图片是可以修改的,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确认;
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确认。
朝晖公司主张以证据1为主要对比文件,认为该证据显示广州捷登基公司已经于2006年3月23日在银河汽车网上公开相同的产品,公开的产品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
一顺公司认为设计要点要从六面视图反映,方向盘的把手是圆柱体的,而被控侵权产品与公证书上刊载的产品不同,公证书上的图片为单面视图,无法进行比对。
朝晖公司认为虽然证据1只有单面视图,但图片为消费者最常见的视图,其正面和背面具有对称性,证据1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所有设计要点已公开出来,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另查明,朝晖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9日,注册资本为501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汽车装饰品、汽车零部件。
【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
应经专项审批的,获得审批前不得经营】一顺公司根据(2013)粤江蓬江第000157号《公证书》、(2013)粤江蓬江第000564号《公证书》等,共对朝晖公司提起了包括本案在内的五件外观设计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
一顺公司庭审中声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了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并提供了分别由尤姿婷、江门一顺配件精品有限公司缴交的保全证据费用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2000元和800元,同时请求法院酌定其经济损失。
朝晖公司认为该票据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尤姿婷是ZL20103062××××.2号“汽车方向盘套(2)”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一顺公司经尤姿婷许可独占实施该专利,其独占实施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一顺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其专利产品。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产品为方向盘套,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产品为同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外观设计。
朝晖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但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在本案中,朝晖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1是“银河汽车网”网站网页,该网页显示“丰田海力士--半木半皮方向盘”的发布日期为“2006-3-23”,该网页内容虽经过公证,但电子信息具有不稳定性,容易被修改,现朝晖公司没有提供“银河汽车网”的开办时间、开办主体等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网页显示的发布时间不能确定就是对比设计的公开时间。
对比文件2是“捷登基国际汽车精品有限公司”网页打印件,除了其真实性需要有其他证据佐证外,该证据也没有反映拟作对比的方向盘套的发表或者上传时间。
对比文件3是企业的汽车产品宣传册,不是公开发行的正式出版物,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仅凭该宣传册上“2008-2009”字样,也无法判断其在2008-2009年是否已经公开发布并为公众所知。
因此,朝晖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拟作对比的设计在专利申请日即2010年11月18日前已经公开,不能构成本案的现有设计。
故朝晖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朝晖公司未经一顺公司同意,生产、销售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一顺公司对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顺公司诉请朝晖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行为,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朝晖公司作为生产企业,应该库存有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对一顺公司请求判令朝晖公司销毁剩余侵权产品的请求也予以支持。
一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朝晖公司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其请求判令朝晖公司销毁模具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顺公司诉请朝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的问题。
由于一顺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朝晖公司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将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朝晖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考虑。
至于合理费用开支,综合一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结合一顺公司对朝晖公司在同一时间共提起五个专利侵权纠纷、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在五个案件作合理的分摊等,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原审法院确定朝晖公司赔偿数额为30000元。
一顺公司高出该数额的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朝晖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江门一顺配件精品有限公司对第ZL20103062××××.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所享有的独占实施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广州朝晖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门一顺配件精品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三、驳回江门一顺配件精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江门一顺配件精品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广州朝晖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90元。
上诉人朝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一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一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是:(一)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首先,朝晖公司通过公证机关对银河汽车网关于“丰田海力士--半木半皮方向盘”的网页内容进行公证取证,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3)粤广海珠第1140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了“丰田海力士-半木半皮方向盘套”的产品图片,并且明确注明“发布日期:2006-3-23。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对比设计的公开时间为2006年3月23日,属于现有技术。
一顺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表示对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一顺公司对公证书内容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应主动进行裁断。
其次,查询“银河汽车网”ICP备案信息可知,其开办主体为泰州市德基电脑电器有限公司软件分公司。
第三,捷登基公司网页及捷登基公司产品宣传册也表明捷登基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
上述多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
(二)朝晖公司已对涉案专利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请求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三)本案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布全部无效,一顺公司的请求不应获得法院支持。
二审诉讼阶段,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因而不构成侵权,朝晖公司提交证据一:“银河汽车网”ICP备案信息;
证据二:日本专利文献:公开号为特开平10-167079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本复印件,公开日为1998年6月23日。
为证明本案应中止诉讼,提交证据三:朝晖公司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
为证明本案专利权人的请求不应获得法院支持,提交证据四: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被上诉人一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朝晖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及其上诉理由。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朝晖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一顺公司质证认为:1.朝晖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的新证据,对于朝晖公司逾期举证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判决朝晖公司赔偿一顺公司因逾期提供证据而增加的必要费用500元。
2.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一顺公司将依法对该决定提起诉讼,本案专利是否无效尚不能最终确定。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请求宣告被上诉人本案涉案专利(专利号:ZL20103062××××.2)全部无效,专利复审委于2015年1月19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发文序号:2015011400838290),并于2015年4月14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
2015年6月18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62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本案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应以专利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和基础。
因本案专利权已于一审判决后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布全部无效,该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本案一顺公司丧失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其起诉应予驳回。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门一顺配件精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江门一顺配件精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广州朝晖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一、二审法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