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知)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乙。
辩护人郑震捷,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晓敏,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乙及其辩护人郑震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起,被告人杨乙经营闵行区金汇路XXX号一楼F633店铺,在店铺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5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在其店内查获各类假冒的LV、CHANEL、FENDI、DIOR、GIVENCHY、LOEWE等品牌的包袋等470件。
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中间价值人民币4,175,150元。
被告人杨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乙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及工作情况,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注册资料、鉴定材料等,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乙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人民币417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乙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杨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犯罪未遂,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本案犯罪数额系按正品价格计算,应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从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乙的辩护人还提出对被告人杨乙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人杨乙系初犯,有一定认罪、悔罪的表现,人身危险性较小,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决定对被告人杨乙适用缓刑。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杨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田力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