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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圣斌与昆明市官渡区司贝宁门业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昆知民初字第245号
案件名称林圣斌与昆明市官渡区司贝宁门业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圣斌;昆明市官渡区司贝宁门业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知民初字第245号原告林圣斌,男,汉族,1970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韩少朋,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司贝宁门业经营部。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中林建材城******。

经营者邹龙权,男,汉族,1965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何云翠、董建国,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林圣斌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司贝宁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司贝宁门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林圣斌的委托代理人韩少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贝宁门业经营者邹龙权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云翠、董建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圣斌起诉称,其于2013年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工艺玻璃(飘凌)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2013年6月5日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33001××××.0(至今有效)。

该专利设计要点为图案及色彩。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大量生产、销售的产品装饰玻璃图案与原告上述专利相同,认为被告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33001××××.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装饰玻璃图案2011年就已经存在,故该设计属于现有技术。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被告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外观设计权利证书,2、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3、专利年费缴费收据,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及内容、专利有效;

第二组:4、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5、公证书,欲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第三组:6、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及公证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上述证据经质证和法庭审查,本院予以认可。

针对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被告身份证,欲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第二组:1、一本艺峰2011产品的书,2、一本艺峰2012(三期)年产品的书,3、一本艺峰2013年产品的书,4、一本艺峰2014年产品的书,5、广东省星逸轩门业有限公司产品的书,6、收款收据,7、情况说明、身份证,8、托运部的货运单,该组证据欲证明本案被控侵权的产品图案设计2012年就已经存在,属于现有技术。

同时,被告申请杨启正、刘新凤出庭作证,欲证明本案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等事实。

被告庭后补充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是现有技术。

上述证据经质证和法庭审查,第一组证据和两证人的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

第二组证据第1、2、3、4、5号仅为一般印刷品并非正式出版物,其出处、印刷时间和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第7号钟文锋身份证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该身份证为真,也不能确认情况说明系其本人所出且记载属实;

第6、8号真实性无法核实、也缺乏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补充证据仅为复印件,被告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法庭审理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林圣斌于2013年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工艺玻璃(飘凌)”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6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33001××××.0(至今处于有效保护期内)。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书表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用于门窗等家具的装饰玻璃部分;

其设计要点为图案及色彩,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从上至下依次分布着四朵六瓣状的花,中间有若干曲线形带状叶片行衔接。

2015年1月27日,原告委托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到昆明市昌宏路中林建材城商场内门头标有“司贝宁高级安全门”、“地址:中林建材城E区2栋4号”等字样的店铺内,根据店内销售人员提供的宣传册挑选并订购了四扇玻璃门(其中包括本案涉嫌侵权的玻璃门一扇),同时,取得名片一张、收款收据一张、封面印有“星逸轩门业”等字样的宣传资料一份;

2015年2月3日,公证处再次来到上述店内提取上述订购的四扇玻璃门,对其予以拍照、封存。

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出具的(2015)云昆明信证字第5244号《公证书》公证记录上述购买过程。

在法庭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当庭比对了经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要求保护的设计方案。

公证封存的玻璃门上装饰玻璃的图案为:从上至下依次分布着四朵六瓣状的花,中间有若干曲线形带状叶片行衔接。

其构图、形态与原告专利的设计方案基本一致。

对于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被告应当对现有设计抗辩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四条第二款,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被告应当证明现有设计的内容和该现有设计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首先,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现有技术的内容;

其次,被告提供的证人系被告自己的销售人员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的进货商,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较弱,证明现有设计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

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该抗辩不成立。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传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原告依法享有工艺玻璃(飘凌)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33001××××.0),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其保护期限内受专利法保护。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的玻璃门的图案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无明显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认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区分,构成近似。

据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的玻璃门的图案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以及被告主张的被控侵权的玻璃门的图案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双方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被告以出示宣传册供顾客挑选和定制的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其效果等同于法律明确列举的几种方式,属于该条规定中“等”的范畴,故该行为可以认定为许诺销售。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

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司贝宁门业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所得利益,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被告经营档次和规模、被告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及其配合诉讼程度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司贝宁门业经营部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010234.0,名称:工艺玻璃(飘凌))的玻璃门;

二、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司贝宁门业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圣斌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圣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林圣斌负担150元,由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司贝宁门业经营部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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