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四初字第97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楼区家年华超市,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索东路李家冲社区*楼,经营者刘小华。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与被告岳阳楼区家年华超市(以下简称家年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莹、人民陪审员余雷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许梦楠担任记录。
原告金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猛超、被告家年华超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商标、第506894号“”商标、第573505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原告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多年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质量管理、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金利来已成为在国内外具有极高声誉的知名品牌。
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索东路李家冲社区旁名称标识为“家年华超市”店内公然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售,损害了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商业销售者,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反而大肆销售上述假冒产品,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利,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2、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粤广海珠第6781号公证书,内含第55392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512号公证书,内含“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拟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已经许可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573505号、第506894号、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并约定由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3、(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938号公证书、购买取得票据及封存物品,拟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
5.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各一张。
拟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4均无异议;
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公证机关不是事发时进行的公证,没有提供公证员到达现场的证据;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超过了举证期限。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系公证机关依法作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于1991年5月30日注册了第553926号“”商标,2001年5月21日、2011年7月18日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和人造皮革、皮条、皮夹子、靴和鞋皮衬垫、行李箱、旅行袋、旅行箱、帆布背包、手提包、公事皮包、公文包、钱包、皮带、皮裤带、人造革箱、人造革包、人造革裤带、背包、公事包、钥匙包、雨伞、手杖。
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约定经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2014年10月13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刘珊珊、工作人员闫宙宙和金利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凤妍一起来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索东路李家冲社区旁名称标识为“家年华超市”的超市内,由李凤妍购买了皮带两条,取得凭证号为103263的“通联支付POS签购单”一张,“家年华超市”购物小票一张,购物小票上印章为岳阳市嘉年华超市。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处所门面及牌匾、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票据分别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封存后交申请人保存。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封存的皮带进行了现场拆封。
本案公证封存的两条皮带吊牌上均印有“”标识及“统一零售价398.00元”字样,皮带扣的装饰图案略有不同,但均印有“”图形标识,该两条皮带的皮带扣与皮带连接处所套纸牌上均印有“”标识。
该两条皮带在家年华超市的销售价格均为18元。
与原告生产的正品皮带相比较,该两条皮带售价较低、做工粗糙、皮质较差、无防伪标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及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一、被告是否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系第553926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原告为证实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提交了(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938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该公证书完整记录了公证人员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并有加盖“岳阳市嘉年华超市”的购物小票、“通联支付POS签购单”相佐证,足以认定封存物品系在被告处购买。
被告销售的皮带上标注的“”商标标识与第553926号“”商标完全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专用权。
二、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及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构成侵权,并且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皮带具有合法进货来源,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被告亦未提交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情况的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所处地理位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知名度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在法定的300万元赔偿额限度内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6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阳楼区家年华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岳阳楼区家年华超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岳阳楼区家年华超市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