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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海翔与佛山市天赛花板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天赛五金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知专民初字第763号
案件名称彭海翔与佛山市天赛花板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天赛五金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彭海翔;佛山市天赛花板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天赛五金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知专民初字第763号原告:彭海翔,男,汉族,1979年3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黄爱静,均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天赛花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州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红英。

委托代理人:高敏峰,广东中信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天赛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芦塘城北工业园。

负责人:杨雄。

委托代理人:高敏峰,广东中信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海翔诉被告佛山市天赛花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赛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天赛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天赛五金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07××××.2)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范锦清,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敏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彭海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不锈钢板(牡丹花纹)”(专利号:ZL20143007××××.2)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8月20日获得授权,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天赛公司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大规模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被告天赛五金厂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大规模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2015年2月2日,原告委托他人以消费者身份在被告天赛公司处购买侵权产品,并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证处申请购买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将其专利外观设计与所购得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进行对比,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专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现被告天赛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经营目的大肆许诺销售、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被告天赛五金厂为生产经营目的大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

且两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害,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诉请判令:1.被告天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不锈钢板(牡丹花纹)”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43007××××.2)的行为,包括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宣传材料;

2.被告天赛五金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不锈钢板(牡丹花纹)”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43007××××.2)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材料;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2.(2015)粤佛顺德第727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天赛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被告天赛五金厂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证据3.收据,证据4.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因维权而产生合理开支,合共为1102元。

证据5.专利年费收据,证明原告专利至今有效。

被告天赛公司辩称:一、杨雄享有牡丹花纹的著作权,并已办理了版权登记。

被告天赛公司经杨雄授权使用牡丹花纹,被告天赛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二、被告天赛公司销售的产品均从市场上采购,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天赛公司也没有实施制造涉案产品的行为,故被告天赛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专利是现有设计。

涉案牡丹花纹早在2012年江苏菲利斯钢业有限公司已公开使用,因此,即使被告天赛公司使用涉案牡丹花纹也不构成侵权。

四、被告天赛公司已申请原告的专利无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五、即使被告天赛公司需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依据且明显过高。

1.关于制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事实上,被告天赛公司也没有任何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2.关于销售、许诺销售,如前所述,被告天赛公司有合法来源。

3.原告的专利是现有技术,且被告天赛公司已申请无效。

4.退一万步说,即使被告天赛公司需承担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其损失或他人因侵权获利的证据,且产品价格极低,原告主张赔偿10万元明显过高且不合理。

综上,原告的主张无理,恳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天赛五金厂辩称:一、被告天赛五金厂并没有实施任何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不存在任何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首先,原告取证的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力源金属物流城;

被告天赛五金厂的工商登记地址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芦塘城北工业园,两地址没有任何关联性。

其次,原告提供的收据并非被告天赛五金厂出具的,被告天赛五金厂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

二、被告天赛五金厂的其他意见与被告天赛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天赛公司、天赛五金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审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专利是现有设计,被告天赛公司已申请宣告无效,请法院中止审理。

证据2.作品登记证书,证明被告的图案已申请版权登记,不存在侵权。

证据3.公证书,证明原告的专利是现有设计,被告不存在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3007××××.2、名称为“不锈钢板(牡丹花纹)”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4年4月1日,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8月20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该专利简要说明称该外观设计产品由不锈钢板制成,图案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用于电器、机械、建筑体等的表面装饰,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图案的结合。

被告天赛公司在答辩期内对原告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获受理。

2015年2月2日,原告通过公证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力源金属物流城C区3座16-18号一间标识为“佛山市天赛花板有限公司”的门店凭佛山市南海区天赛五金制品厂报价表与佛山市南海区天赛五金制品厂吕圣健名片声称提货并交纳余款后购买了六件物品,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时取得“佛山市天赛五金制品厂提货单”一份、“佛山市南海区天赛五金制品厂收据”一份,该收据盖了佛山市天赛花板有限公司的公章,被诉侵权产品所粘贴薄膜有“天赛花板”字样,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如下:被诉侵权产品两被告庭审中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似,但两被告认为其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其主张现有设计的图片(见两被告证据3公证书的第29页)与被控侵权产品部分图如下:现有设计被控侵权产品部分图样原告庭审中认可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部分图样相似。

此外,两被告还提供了作品登记证书来证明其图案已申请版权登记,不存在侵权,该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2014年6月1日。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公证费为600元,购买产品花费502元,其中,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花费190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二是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是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四是两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四是两被告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就本案而言,被告天赛公司虽在答辩期内对原告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获受理,但其赖以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公证书所公证网页上的图片与原告专利并不相同,也不相似,且该图片上载的时间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为信,故两被告要求中止审理的证据明显不充分,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不锈钢板,用于电器、机械、建筑体等的表面装饰,被诉侵权产品也为不锈钢板,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设计近似,均为一个四方连续的图案,在连续图案中的上部有一个由三朵不同的牡丹花组成的一个图形,左上方有半个带枝叶的牡丹花,底部有一个带火焰状的花球,整个图片的底纹是浅色叶片状的。

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问题。

被告天赛公司承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指控被告天赛五金厂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天赛五金厂予以否认,但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了“佛山市天赛五金制品厂提货单”一份、“佛山市南海区天赛五金制品厂收据”一份,该收据盖了佛山市天赛花板有限公司的公章,被诉侵权产品所粘贴薄膜有“天赛花板”,这些证据表明天赛五金厂与天赛公司共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而两被告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天赛五金厂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此外,原告虽主张两被告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其仅提供的证据公证书所附的佛山市南海区天赛五金制品厂报价表来证明两被告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该报价表并没有载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两被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指控两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成立,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四、关于两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问题。

两被告以公证书所公证网页上的图片与被诉侵权设计相同为由主张其使用的设计是现有设计,但是,正如前面所指出的,该图片上载的时间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为信。

而且,该图片所载明的设计仅与被诉侵权设计部分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的其他部分与该图片所载明的设计不相近似,而是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故两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两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两被告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天赛五金厂与天赛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天赛五金厂生产了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同类产品,被告天赛五金厂、天赛公司共同销售了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同类产品,构成共同侵权。

至于两被告提供作品登记证书来证明其图案已申请版权登记,不存在侵权的主张,由于该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2014年6月1日,晚于原告专利申请日2014年4月1日,故本院对两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天赛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被告天赛五金厂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型、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天赛花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彭海翔专利号为ZLZL2014********.2、名称为“不锈钢板(牡丹花纹)”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天赛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彭海翔专利号为ZLZL2014********.2、名称为“不锈钢板(牡丹花纹)”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

三、被告佛山市天赛花板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天赛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彭海翔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四、驳回原告彭海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佛山市天赛花板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天赛五金制品厂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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