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闽峰,系中山市地平线灯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潘海燕,系中山市地平线灯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权挥,系中山市地平线灯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卫平,系中山市古镇吉优玻璃门市部业主。
上诉人孙闽峰因与被上诉人曾卫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是名称为“灯罩(长号)”、专利号为ZL200330120271.3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系孙闽峰,申请日为2003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18日。
2012年10月13日,涉案专利已缴纳了当期年费。
2008年5月5日,孙闽峰与中山市地平线灯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孙闽峰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中山市地平线灯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实施,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使用费总计12万元,并于2008年5月7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2009年3月,涉案专利曾被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评为优秀奖。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用于灯罩,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为长颈喇叭状,由上、下两部分组成,其上部为一细长的圆管,下部形如一“喇叭”。
2013年9月16日,根据孙闽峰的申请,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委派公证员吴家可及公证人员区自强,随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黄志一同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悬挂有“吉兴玻璃”招牌的店铺,黄志以普通顾客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三箱产品,并取得曾卫平名片以及№0006200《收据》、№3001484《收款收据》和№0000722《吉兴玻璃吹制灯罩送货单》、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各一张。
上述过程由公证员吴家可进行了现场监督。
随后,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上述商品进行了封存,并移交给黄志保管。
2013年10月11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了第006200号公证书。
2014年6月6日,孙闽峰以曾卫平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曾卫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
二、曾卫平赔偿孙闽峰经济损失6万元;
三、曾卫平赔偿孙闽峰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4500元(包括公证费1200元、购买产品的费用940元及其它调查费2342.4元);
四、由曾卫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一审庭审核实,第006200号公证书的附件一,即是曾卫平名片以及№0006200《收据》、№3001484《收款收据》和№0000722《吉兴玻璃吹制灯罩送货单》、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记录。
其中,曾卫平的名片正面载有“吉兴玻璃灯罩,189××××1540,电话0760-898××××9,QQ25×××71,地址古镇顺成工业区”等内容,背面载有“主营各类吹制玻璃灯罩,可代客开模,欢迎来人来图来样订做开发,厂家直销”等内容;
№0006200《收据》的开具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记载有“收到漏斗货款940元,其中银行转账200元,经手人曾卫平”等内容;
№3001484《收款收据》的开具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记载有“货物名称为漏斗,单位个,数量100,单价9.5元,金额950元,填票人曾卫平”等内容;
№0000722《吉兴玻璃吹制灯罩送货单》抬头处另有“电话0760-898××××9,189××××1540,QQ25×××71,地址:中山市古镇”的内容,并记载有日期为2013年9月17日、产品名称“漏斗”、数量为99、单价9.5元、金额940元等;
该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尾号为2992的银行卡曾向曾卫平的银行账户转账200元,附言为货款,且收款人手机号码为189××××1540。
第006200号公证书的附件二中有拍摄的“吉兴玻璃”招牌的照片。
根据该照片,“吉兴玻璃”招牌上记载有“电话/传真8985×××9,手机189××××1540,地址:古镇顺成工业区”等内容。
审理中,孙闽峰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该被诉侵权产品。
曾卫平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经营的吉优门市部销售给孙闽峰的,但主张不是其生产的,并提出悬挂有“吉兴玻璃”招牌的店铺实际上即是其经营的吉优门市部。
经一审庭审比对,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为长颈喇叭状,由上、下两部分组成,其上部为一细长的圆管,下部形如一“喇叭”。
针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异同,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二者是相同的。
又查:为公证保全本案证据,孙闽峰曾于2013年10月14日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交纳了公证费550元。
此外,孙闽峰还向法院提交了由江门市江海区江南街道法律服务所于2013年10月14日开具的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的付款方为孙闽峰,开票项目为调查费,载明金额为650元。
孙闽峰主张该费用也属于其为本案公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孙闽峰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曾卫平生产的,依据是上述“吉兴玻璃”的招牌上显示其有生产玻璃灯罩的能力。
对于要求曾卫平赔偿的经济损失,孙闽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请求由法院依法予以酌定。
另查:一审庭审中,曾卫平提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外购的,有合法来源。
为此,曾卫平向原审法院提交了№0007531《收据》、№0001293《中山市古镇广室玻璃门市部送货单》,并申请证人刘军出庭作证。
庭审中,刘军认可该№0007531《收据》、№0001293《中山市古镇广室玻璃门市部送货单》是其经营的中山市古镇广室玻璃门市部(以下简称广室门市部)开具给曾卫平的,也认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经营的广室门市部销售给曾卫平的,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广室门市部的营业执照。
再查:根据孙闽峰提供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吉优门市部为曾卫平于2011年6月29日投资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联系电话为189××××1540,经营地址为中山市古镇古二顺成工业区东方路18号第A105号,经营范围为销售玻璃制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2013年11月8日,该门市部因逾期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根据刘军提供的广室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广室门市部是刘军于2010年12月15日投资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位于中山市古镇古二顺成工业区东方路33号首层之10,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玻璃制品。
原审法院认为:孙闽峰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330120271.3、名称为“灯罩(长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涉案专利在保护期限内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经一审庭审比对,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特征相同,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本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是曾卫平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曾卫平抗辩主张其销售给孙闽峰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供了№0007531《收据》、№0001293《中山市古镇广室玻璃门市部送货单》,且申请证人刘军出庭作证。
一审庭审中,刘军认可该№0007531《收据》、№0001293《中山市古镇广室玻璃门市部送货单》是其经营的广室门市部开具给曾卫平的,也认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广室门市部销售给曾卫平的。
同时,根据刘军提供的广室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广室门市部也是依法登记的经营主体。
由此可见,曾卫平经营的吉优门市部销售给孙闽峰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刘军经营的广室门市部,且没有证据证明曾卫平知道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认定曾卫平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成立。
依法,曾卫平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同时,由于涉案专利的保护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孙闽峰要求曾卫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但是,鉴于孙闽峰在公证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时确已向曾卫平支付了940元的货款,且为本案维权所必须,故该款应由曾卫平承担。
至于孙闽峰主张曾卫平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由于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曾卫平经营的吉优门市部销售了侵权产品,结合吉优门市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是销售玻璃制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而孙闽峰也没有其它证据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曾卫平生产的,现仅凭“吉兴玻璃”招牌上的宣传字句,不足以证明曾卫平有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
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曾卫平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闽峰合理开支940元。
二、驳回孙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曾卫平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3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933元,孙闽峰负担1533元,曾卫平负担400元。
上诉人孙闽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对方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有效性,一审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曾卫平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灯罩(长号)”、专利号为ZL20033012××××.3的外观设计专利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为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曾卫平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可以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曾卫平主张其销售给孙闽峰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0007531《收据》、№0001293《中山市古镇广室玻璃门市部送货单》,且申请证人刘军出庭作证。
庭审中,刘军认可上述《收据》和《送货单》是其经营的广室门市部开具给曾卫平的,也认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广室门市部销售给曾卫平的。
同时,根据刘军提供的广室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广室门市部也是依法登记的经营主体。
据此,可以认定曾卫平经营的吉优门市部销售给孙闽峰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刘军经营的广室门市部。
在没有证据证明曾卫平知道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曾卫平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曾卫平依法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孙闽峰认为曾卫平提供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有效性,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孙闽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孙闽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