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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鄯善华兴铸造有限公司与冯建军、傅方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新民三终字第53号
案件名称新疆鄯善华兴铸造有限公司与冯建军、傅方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鄯善华兴铸造有限公司,傅方群,冯建军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鄯善华兴铸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鄯善县。

法定代表人:张功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永旭,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晓琴,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方群,男,汉族,1963年9月9日出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镇昌盛暖气片厂实际经营人,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代理人:周茹,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敏,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军,男,汉族,1976年7月4日出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镇昌盛暖气片厂业主,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代理人:周茹,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敏,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鄯善华兴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建军、傅方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永旭、郭晓琴与冯建军、傅方群委托代理人周茹、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兴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法院应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另一案审理终结后,继续恢复本案的审理。

本案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傅方群答辩称,华兴公司提起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诉讼,应当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效力稳定为前提。

傅方群已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华兴公司基于该专利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驳回华兴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冯建军答辩称,冯建军并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镇昌盛暖气片厂的实际经营人,实际经营人系本案的傅方群,其亦认可,故傅方群因经营行为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不应由冯建军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5月28日对无效宣告请求人傅方群就华兴公司专利权(专利号200630000552.9)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第260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故华兴公司的专利仍为有效专利。

原审以华兴公司的专利稳定性、有效性尚不确定为由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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