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大专文化,自由职业者。
2013年3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解除取保候审。
2014年10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4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解除监视居住。
辩护人尹朝辉,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尹朝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起,被告人张某某购入假冒注册商标为BOTTEGAVENETA(帕蒂.温妮达)、CARTIER(卡地亚)、BURBERRY(巴宝莉)、CELINE(色丽耐)、CHANEL(香奈儿)、CHRISTIANDIOR(克里斯蒂昂.迪奥儿)、GUCCI(古驰)、HERMES(爱马仕)、LOUISVUITTON(路易威登)、PRADA(普拉达)、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品牌的包、钱包、皮带等商品,在其位于昆明市五华区文林街40号附11号露维店铺进行销售。
2013年3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民警查获,并供述在其住处昆明市七彩俊园七彩之门二单元2601室也存放有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欲销售。
经鉴定,查获的全部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71,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检举他人违法犯罪活动,现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其积极检举他人违法犯罪活动,小孩尚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假包的货值金额不能等同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额;
其行为系犯罪未遂;
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具有立功表现;
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
系初犯、偶犯;
目前正处于哺乳期。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及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2013年3月18日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已立案侦查,并于2013年6月3日将犯罪嫌疑人马某取保候审。
以上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检举材料及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昆发改价鉴(2014)09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真伪鉴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出生医学证明及出院证明,进货单,销售记录,补充侦查报告书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尹朝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因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检举他人违法犯罪活动,现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依法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假包的货值金额不能等同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人民币五万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363件涉案赃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