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三初字第232号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济南经济开发区沃德大道1号(新纪元大道北,高怀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曾庆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冬,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飘飘,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瑞泉汽车配件商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景阳大路3288号高力汽贸城D区**栋*******号,经营者朱益华。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瑞泉汽车配件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因双方当事人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应获得准许。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