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吴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志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段静娴。
被告永康市固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宗豪。
被告永康市林泰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月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美莉。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华诉被告永康市固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林泰工贸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