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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大河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476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大河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大河酒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476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世舟,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玉凤,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大河酒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经营者:庄小发,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大河酒行(简称大河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马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委托代理人穆世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大河酒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公司诉称:古井贡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

大河酒行销售假冒古井贡系列商标的白酒,后被依法查处。

大河酒行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古井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品牌价值造成极坏影响。

请求法院判令大河酒行:1、立即停止侵犯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损失10000元;

2、支付古井贡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包括案件律师代理费3000元;

公证费3000元等)。

大河酒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古井贡公司注册的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间内。

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间内。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4年9月19日,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理局出具(包)市监望罚字(2014)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记载:庄小发经营的大河酒行于2014年8月29日销售的2瓶古井贡酒献礼版、3瓶古井贡酒5年原浆、2瓶古井贡酒8年原浆,经鉴定为假冒古井贡公司产品。

古井贡公司认为大河酒行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古井贡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公证费等发票若干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大河酒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古井贡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大��酒行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古井贡公司要求大河酒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有如下考量:第一、古井贡牌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的状况;

第二、涉案商品虽未实现销售,但商标专用权具有的商业价值,很大程度体现在其载有的商誉上,来自于实际使用过程中消费者对于商标的积极评价,大河酒行的涉案行为客观上会影响消费者对涉案商标的评价,进而对商标专用权对应的无形资产造成损害;

第三、古井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大河酒行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大河酒行因侵权行为的获得的利益,可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尤其是涉案物品的数量、价值;

第四、涉案公证书是为了证明古井贡公司持有据以提起诉讼的注册商标,该项费用系为举证便利而不是为取证或其他直接制止侵权的行为而产生,纳入合理开支证据不足,而律师代理费中的合理部分可列入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综上本院酌定大河酒行向古井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其余部分不再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大河酒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大河酒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大河酒行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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