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民三初字第79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开发区五岭大市场蓝天日化批发部。
经营者姜军云,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市开发区五岭大市场蓝天日化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罗 云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湘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龙旭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