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站,系山东省博兴县瑞雪制冷设备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北城开发区康庄路**号。
法定代表人:潘官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阳建中,系台州市中唯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王学站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雪儿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学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上诉人冰雪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建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冰雪儿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冰雪儿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申请了“保鲜柜”外观设计专利,于2009年4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089795.3,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王学站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的“RS-DCG型新款点菜柜”系列产品侵犯了冰雪儿公司专利权。
2014年6月21日,冰雪儿公司委托代理人阳建中以销售商身份到王学站生产地山东省博兴县兴福镇王桥村进行了实地调查,获得《瑞雪超市制冷设备手册》一本、销售经理马国栋名片一张及瑞雪制冷设备厂报价单一张,同时发现其厂内存有大量包装好的点菜柜,且有人在上车外运。
阳建中拍实景照片一张。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冰雪儿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冰雪儿公司专利权的侵犯,给冰雪儿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王学站: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成品和半成品;
销毁产品宣传册中侵权产品的图文及报价单上的图文;
赔偿冰雪儿公司经济损失28万元及调查取证的费用2万元;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台州市冰雪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2008年10月17日变更为冰雪儿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保鲜柜”外观设计专利,于2009年4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089795.3。
冰雪儿公司已如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右视图、立体图。
《2014版瑞雪超市制冷设备手册》第1页载明,山东省博兴县瑞雪制冷设备厂(以下简称瑞雪制冷厂)座落于素有“江北温州”美誉的“中国厨都”博兴县兴福镇,是一家集产品开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综合性大型民营企业。
第13页系点菜柜系列的产品介绍,附点菜柜正面照片及名称、型号、温度范围、制冷方式、电源、外形尺寸等参数,并写明参数如有变动,恕不另行通知,也可按客户要求定做。
马国栋名片正面印有瑞雪冷柜、瑞雪制冷厂、马国栋等字样,背面印有瑞雪制冷厂专业生产熟食柜、鲜肉柜、风幕柜、蛋糕柜、点菜柜等超市制冷设备及涉案点菜柜图片。
瑞雪制冷厂报价单载明,全发点菜柜有四种规格,单价为1800元至2400元,附有图片。
王学站经营的瑞雪制冷厂于2003年9月2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4.8万元,经营场所为山东省博兴县兴福镇王桥村,经营范围为电热锅、洗碗机、冰柜、冷柜、展示柜、不锈钢拉伸。
另查明,经法院现场勘验,瑞雪制冷厂院内及库房陈列有大量其报价单所称的全发点菜柜产品实物,产品外观与瑞雪超市制冷设备手册中(第13页)所展示的点菜柜外观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冰雪儿公司系ZL200830089795.3号“保鲜柜”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权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冰雪儿公司主张王学站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王学站予以否认。
冰雪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瑞雪超市制冷设备手册》一本,销售经理马国栋名片一张、瑞雪制冷厂报价单、王学站工商登记等证据。
冰雪儿公司所提供证据均为原件,真实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学站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王学站虽予以否认,但对冰雪儿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能提供反证,故原审法院对冰雪儿公司所主张的王学站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对比,王学站所制作的产品宣传册图片所显示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落入了冰雪儿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冰雪儿公司专利权的侵害。
王学站提供的拟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的证据不能成立,对其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的抗辩不予支持。
王学站侵权行为成立,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冰雪儿公司还要求王学站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成品和半成品、销毁产品宣传册中侵权产品的图文及报价单上的图文,该诉讼请求均为停止侵权行为的内容,不再另作判决。
对于王学站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冰雪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王学站由此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综合专利权的类别、王学站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经营规模、冰雪儿公司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学站立即停止侵害冰雪儿公司ZL200830089795.3号“保鲜柜”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王学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冰雪儿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冰雪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冰雪儿公司负担1000元,由王学站负担1600元。
上诉人王学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冰雪儿公司的诉讼请求。
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王学站的行为侵害涉案专利权是错误的。
冰雪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学站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拍摄的照片是邻厂山东省博兴县美盈厨具厂(以下简称美盈厂)的厂区及产品。
2、原审法院判决王学站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原审法院判决王学站承担1600元诉讼费用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冰雪儿公司当庭答辩称,冰雪儿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与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所得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充分证明王学站侵权事实成立;
同意原审法院有关诉讼费用承担问题。
二审期间,王学站为证明其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供如下证据:1、美盈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2、美盈厂与王学丰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
3、瑞雪制冷厂与美盈厂厂区图传真件一份。
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美盈厂与王学站共同租用王学丰厂房,美盈厂是瑞雪制冷厂隔壁企业,瑞雪制冷厂在西区,美盈厂在东区。
冰雪儿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2为复印件、证据3为传真件,来源不明,且冰雪儿公司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冰雪儿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王学站关于瑞雪制冷厂在西区,美盈厂在东区的主张,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王学站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冰雪儿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王学站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冰雪儿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
(一)关于王学站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冰雪儿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瑞雪超市制冷设备手册》,王学站认可该宣传册是其印制的。
该宣传册第1页载明,瑞雪制冷厂是一家集产品开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综合性大型民营企业;
第13页关于点菜柜系列的产品介绍,附有点菜柜正面照片及名称、型号、温度范围、制冷方式、电源、外形尺寸等参数,并写明参数如有变动,恕不另行通知,也可按客户要求定做。
其次,依据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瑞雪制冷厂院内及库房陈列有大量点菜柜产品实物。
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王学站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虽然王学站主张其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
所以,王学站关于其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相同种类产品,将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瑞雪超市制冷设备手册》所附点菜柜图片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王学站亦认可《瑞雪超市制冷设备手册》所附点菜柜图片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比对差距不大。
虽然王学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被塑料薄膜覆盖,无法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但覆盖被诉侵权产品的塑料薄膜是透明的,透过塑料薄膜可以辨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综上,本院认为,王学站未经专利权人冰雪儿公司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冰雪儿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冰雪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王学站由此所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王学站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8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此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决定王学站负担1600元的诉讼费用数额,并无不当。
王学站关于原审法院诉讼费分配不当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学站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王学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