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370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浩。
委托代理人:毛灵见。
委托代理人:江宁。
被告:浙江优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航程。
委托代理人:胡从深。
委托代理人:郑晓丹。
被告:临海市中明计算机经营部。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优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临海市中明计算机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