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知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景波,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中山市小榄镇美坚鞋厂、三杰鞋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中山市。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贡杰,系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廖建勋,系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永健,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小学文化,系中山市杰鞋厂厂长,户籍所在地贵港市。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峰,系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振荣,男,1972年3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系中山市小榄镇美坚鞋厂厂长,户籍所在地玉林市。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锦芬、李颖,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悦新,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中山市三杰鞋厂设计师,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宏帆,系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景波、黄永健、李振荣、黄悦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景波及辩护人贡杰、廖建勋,被告人李振荣及辩护人叶锦芬,被告人黄永健及辩护人张峰,被告人黄悦新及辩护人林宏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始,被告人谭景波以位于中山市***的美坚鞋厂、位于中山市**号的三杰鞋厂、位于中山市**号的仓库为据点,雇请被告人黄永健、李振荣分别担任三杰鞋厂、美坚鞋厂的厂长,负责生产管理,雇请黄悦新为三杰鞋厂的设计师,为美坚鞋厂、三杰鞋厂设计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款式,并由被告人谭景波指示,由被告人李振荣、黄永健组织工人,未经“adidas”“NIKE”“PUMA”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720双(价值人民币33024元)。
期间,三杰鞋厂为美坚鞋厂生产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印制注册商标标识。
同年12月4日,公安人员分别在美坚鞋厂、三杰鞋厂、小榄镇***号停车场抓获被告人李振荣、黄永健、黄悦新、谭景波,并在美坚鞋厂、三杰鞋厂及***号仓库内缴获假冒“NIKE”注册商标运动鞋428双、“adidas”注册商标运动鞋1313双、“PUMA”注册商标运动鞋175双及原材料、鞋盒、模版1批(价值人民币82388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振荣因生产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于2008年6月24日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景波、黄永健、李振荣、黄悦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局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租赁合同及商标档案、排单表、生产计划单、记账本、公安人员查获的订货单、被告人谭景波提供的订货单、(2015)粤惠惠州第003503号公证书、被害单位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商标注册证、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商标注册证、彪马欧洲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商标注册证、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关于对假冒运动鞋委托补充价格鉴定的复函》、被告人谭景波的通话清单、证人谭某2、郭某2、王某、莫某2、李某2、冯某2、郭某3、何某2、何某3、麦某,4、赖某2、钱某2、梁某、李某3、王某炬、陈某2、韦某2、温某2、莫某3、吴某2、杨某2、沈某2、卢某丽、尧某、刘某、吴某3、莫某4、卢某、李某4、黄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4的证言、唐某2、袁某兵的证言、被告人谭景波、李振荣、黄永健、黄悦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景波、黄永健、李振荣、黄悦新无视国家法律,未经“adidas”“NIKE”“PUMA”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谭景波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振荣、黄永健、黄悦新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景波、李振荣、黄永健、黄悦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景波、李振荣、黄永健、黄悦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谭景波、李振荣、黄永健、黄悦新社会危害性轻微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景波、李振荣、黄永健、黄悦新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该行为既侵犯了注册权人合法的知识产权,又破坏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客观上已造成危害社会秩序和注册权人利益的后果,且犯罪情节严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李振荣、黄悦新的辩护人所提应认定被告人李振荣、黄悦新的非法经营数额低于115412元的问题,被告人李振荣受被告人谭景波雇请,管理美坚鞋厂,组织工人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且根据被告人谭景波、李振荣、黄永健的供述、被告人李振荣、黄永健对订单的指认可证实,美坚鞋厂与三杰鞋厂有共同完成订单的行为;
被告人谭景波、黄悦新的供述及证人谭某2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悦新为美坚鞋厂及三杰鞋厂生产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进行设计。
故被告人李振荣、黄悦新与被告人谭景波、黄永健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应按照人民币115412元作为认定被告人李振荣、黄悦新的非法经营数额,故被告人李振荣、黄悦新的辩护人所提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谭景波、黄永健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谭景波、黄永健因家庭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因家庭情况并非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也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更不应成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正当理由,故该点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李振荣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李振荣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李振荣于2008年因侵犯知识产权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后,再次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社会的危害性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的规定,被告人李振荣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谭景波、李振荣、黄永健、黄悦新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景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万元,剩余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永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
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振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
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黄悦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罚金已缴纳)五、缴获的假冒“NIKE”注册商标运动鞋428双、“adidas”注册商标运动鞋1313双、“PUMA”注册商标运动鞋175双及原材料、鞋盒、针车16台、电脑主机3台、标识印版7块、标识47020件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