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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博刑初字第207号
案件名称赵某、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某,丁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捕前系山东双玉味精有限公司职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马福林,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无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艳霞,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马福林、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杨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丁某未经“味丹”、“莲花”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委托他人印刷有“味丹”、“莲花”商标的包装物,并购置热合机等生产设备,将购进的“福瑞”、“菱花”味精分装进印有“味丹”、“莲花”商标的包装内,冒充“味丹”、“莲花”味精销售至淄博市博山区、滨州市等地。

1、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向博山区商某销售80箱假冒的“味丹”味精,单价每箱98元,共计非法经营数额7840元。

2、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赵某、丁某向博山区商某销售80箱假冒的“味丹”味精,单价每箱98元,共计非法经营数额7840元。

3、2014年以来,被告人赵某、丁某通过恒通物流向博山区商某发货4次,每次100箱假冒的“味丹”味精,单价每箱98元,共计非法经营数额39200元。

4、2015年3月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赵某通过宇佳物流向博山区商某销售100箱假冒的“味丹”味精,后商某退回98箱,此次被告人赵某向商某销售2箱假冒的“味丹”味精,单价每箱98元,共计非法经营数额196元。

5、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赵某、丁某通过长吉物流销售给滨州建东水产王某假冒的“味丹”味精50箱,单价每箱100元,共计非法经营数额5000元。

6、2015年4月7日,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对被告人赵某、丁某在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龙泉街凤凰山庄北区10号楼2单元101室的住处及其在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南关新村的租赁房屋进行了搜查,扣押生产但未销售的假冒“味丹”味精216箱(每箱20袋)、假冒“莲花”味精7袋(每袋10小袋),按照假冒的“味丹”味精单价每箱98元、假冒的“莲花”味精单价每袋200元计算,共计非法经营数额22568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丁某生产、销售假冒的“味丹”味精828箱,非法经营数额81244元,生产假冒“莲花”味精7袋,非法经营数额1400元,共计非法经营数额826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产品生产许可证、关于认定“莲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图样、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两被害单位分别出具的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的鉴定报告,电话查询记录,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赵某、丁某的户籍证明;

证人商某、李某、司某、信某、庞某等人的证言;

证人商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有视为自动投案的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抓获说明、对被告人赵某的讯问笔录予以证实。

还查明,被告人赵某、丁某在上述假冒注册商标过程中获得违法所得共计2万元,并于庭前上缴至本院,有本院出具的山东省非税收收款收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丁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有视为自动投案的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并上缴违法所得和预缴罚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所提被告人赵某系自首,经查实为视为自动投案的自首;

所提被告人赵某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丁某系初犯、从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上缴违法所得和预缴罚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所提被告人丁某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障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赵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对被告人丁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起至二O一六年三月三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所缴违法所得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味精及生产设备、包装物、原料等物品一宗(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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