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鑫全汇副食品商店,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梧侣村大店**号。
经营者杨斌,男,汉族,1973年12月7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瑞金市。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鑫全汇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厦门市同安区鑫全汇副食品商店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厦门市同安区鑫全汇副食品商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代理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永强附本案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