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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飞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万向引力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区轮汇单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303民初12169号
案件名称桂林飞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万向引力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区轮汇单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桂林飞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万向引力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区轮汇单车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03民初12169号原告:桂林飞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桂林市七星区东环路东侧、桂林国家高新区信息园D-14-1h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664824571K(1-1)。

法定代表人:魏承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飞,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万向引力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海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325975332W。

法定代表人:朱丕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瑶,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2111314221。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柱萍,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轮汇单车店,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仙湖社区国威路**莲塘第一工业区**201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EF2YL4F。

经营者:肖淼,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

原告桂林飞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万向引力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区轮汇单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桂林飞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飞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飞、被告青岛万向引力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万向引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瑶、沈柱萍、深圳市罗湖区轮汇单车店(以下简称“罗湖轮汇单车店”)的经营者肖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飞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1439230号、第414278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商标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青岛万向引力公司、罗湖轮汇单车店赔偿原告因其商标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维权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的注册商标为合法申请,并已获得注册,受法律保护。

1、原告桂林飞宇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了Kica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商标2020年4月13日初审公告,并于2020年7月14日获得了注册公告(注册号为41439230/41427818),其国际分类号为第7类、第28类,核定第7类使用商品包括: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动手操作钻孔器;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电动螺丝刀;液压手工具;手动液压机;风动手工具;气动打钉枪;清洁用吸尘装置;清洁用除尘装置。

核定第28类使用商品包括:使身体复原的器械;锻炼身体器械;锻炼身体肌肉器械;握力器;练身手榴弹;健身球;健胸器;健美器;体育活动器械;运动铁饼。

原告初步定位Kica品牌服务包括运动、个护消费品方面产品。

2、原告注册商标的含义。

Kica的创立,是原告研发第一台筋膜枪设备运行时发出的声音,是拟声演化而来。

2019年9月25日,原告安排设计人员根据Kica设计品牌LOGO,并于2019年11月7日完成。

3、原告一直使用Kica注册商标宣传,根据《商标法》第48条规定,原告在天猫网、京东商城以及网易网、新浪科技等网站都有使用Kica注册商标。

原告Kica筋膜枪产品线下合作总代理商山东力奥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从2020年4月份开始合作,第一个月销售6451套Kica筋膜枪产品,交易额达到人民币1290200元,线上天猫销售量月成交1241套。

另外原告Kica筋膜枪受到广大消费者喜爱,原告产品在网易、新浪科技、知乎、搜狐网等网站都有报道。

Kica注册商标经过原告的使用与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是原告重要的无形资产,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青岛万向引力公司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被告青岛万向引力公司基于与原告的业务往来关系对原告在先使用的“Kica”商标明确知晓,并在知晓的情况下于类似商品上进行抢注,且还主动承认其抢注行为,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被告青岛万向引力公司的抢注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而产生混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2020年4月28日,原告与山东力奥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奥体育”)签订《年度经销框架协议书》,约定由力奥体育作为原告的一级经销商代为销售原告旗下“Kica”筋膜枪及后续迭代产品。

随后,原告一级经销商力奥体育与被告青岛万向引力公司达成协议,由其作为原告的二级经销商代理销售原告“Kica”筋膜枪产品。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青岛万向引力公司陆续在原告的一级经销商力奥体育处进货“Kica”筋膜枪产品,交易金额达到1462272元,被告青岛万向引力公司作为原告曾经的代理经销商,在明知原告“Kica”品牌的情况下,故意抢注原告“Kica”商标,自2020年5月至今在多个商品与服务类别上申请了23枚“Kica”字母“”图形“”及“”,明显具有摹仿抄袭、抢注原告“Kica”品牌的主观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且被告青岛万向引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丕斌在与原告一级经销商山东力奥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监事马超沟通中已主动承认其在第10、25、35类商品与服务上抢注原告“KICA”商标的事实。

2、涉案产品上由“Kica”组成,并以之为识别核心,与原告“Kica”商标相同,在原告“Kica”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形下,涉案产品极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告“Kica”品牌进行联想,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涉案产品、包装上图标与原告商标仅字母大小写不同,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含义指向方面完全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根据《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文字商标相同,是指商标使用的语种相同,且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排列方式有横排与竖排之分使两商标存在细微差别的,仍判定为相同商标”的规定。

可见,被告青岛万向引力公司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极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告“Kica”品牌产生联想,误以为其服务与原告“Kica”品牌有关,从而对其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

3、被告青岛万向引力公司诉称筋膜枪属于医疗器械,与原告注册第7类和第28类不同,是完全错误认知。

目前筋膜枪在中国没有具体商品类别划分,而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生物电导扫描仪等11个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食药监办械管[2014]10号)规定中,第三条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的产品:电动肌肉振动仪:由主机、振动头、手柄、电源和电源线组成,采用不锈钢与钛金属材料。

适用于物理按摩,用于缓解肌肉疼痛,放松肌肉缓解肌肉疲劳。

筋膜枪不属于医疗器械类。

4、被告青岛万向引力公司在产品包装装潢、产品宣传手册中使用“Kica”标识同样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青岛万向引力公司销售含有“Kica”标识产品,时间从2020年12月开始,且销售渠道范围都是运动类客户。

被告青岛万向引力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客户的混淆(详见被告二微信聊天证据),并在同行业市场中模糊了原告注册商标所标示的产品来源,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三、被告深罗湖轮汇单车店虽然提供了合法来源,但应立即停止销售涉嫌侵权产品。

四、被告青岛万向引力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依据《商标法》第63条规定,“Kica”是原告的核心品牌,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才使得“Kica”系列品牌在国内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而被告青岛万向引力公司则坐享其成,不劳而获。

被告青岛万向引力公司费尽心机去摹仿他人的商标,妄图用与他人商标近似的商标欺骗消费者、瓜分他人辛苦打拼出来的市场。

极易在视觉和听觉上混淆和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告“Kica”系列品牌产生联想,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错误的理解。

显然,将会损害广大消费者这个不特定群体的利益,同时削弱原告“Kica”系列品牌的显著性,并在一定程度上减损原告“Kica”的品牌价值。

本案中,鉴于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原告请求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和侵权影响判决被告承担十万元的赔偿。

被告青岛万向引力公司辩称:一、原告明知存在大量近似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恶意注册商标,其无权主张被告侵权。

1、通过检索发现,在原告申请注册商标之前,存在大量近似的在先注册商标,如“”“”“”等,核定注册的商品类别同样是第7类或第28类,在此情况下,原告仍恶意注册涉案商标,其根本无权主张被告侵权。

2、从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可知,原告方显然曾指使设计人员抄袭他人的方案和设计,进一步证明其注册商标的恶意,无权主张他人侵权。

二、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Kica”不相同也不近似,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也既不相同也不类似,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原告主张商标侵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1、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我们使用的是组合标识“”,由大写加粗的英文字母“KICA”+中文“技加”二字组成,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Kica”在组成、发音、字型和含义方面都截然不同。

从传播的角度看,我们使用的标识识别度更高、显著性更强。

首先,kica并非现有单词或者发音的组合,消费者通常用中文来对商品来源进行描述:如“技加筋膜枪”。

其次,“技加”二字发音与kica发音完全不同,也不是该英文的翻译,与kica没有任何关联,整体上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标识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类似,我们不构成侵权。

(1)相关文章指出,筋膜枪属于医疗器械。

(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一般公众也认为筋膜枪属于医疗器械。

(3)原告方法定代表人也在聊天记录中说到,自己认为筋膜枪不属于第28类健身器械。

综上,我方始终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第10类医疗器械,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的第7类和第28类不同也不类似,不构成侵权。

3、退一步讲,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产品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1)如上所述,被告在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标识完全不同,被告所使用的标识中包含显著的中文部分“技加”二字,其组合、字型和发音都与原告商标标识有较大差别,根本不可能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

(2)原告主张的商标知名度低,消费者对该标识的注意程度较低,难以造成混淆。

(3)我们在包装盒上明确标注了品牌方是青岛万有引力公司,与原告公司根本无关,根本不存在混淆的可能。

(4)我们仅在线下销售涉案产品,范围小,受众少,更难构成混淆。

综上,我方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根本不同,也不近似,商品类别也既不相同也不类似,结合商标知名度、产品包装信息、被告青岛万有引力公司销售渠道来看,更是无法构成混淆,因此,原告主张商标侵权,不能成立。

三、被告对“”标识享有合法的在先著作权,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变通使用的组合标识“”,是基于在先权利的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

被告于2018年12月1日便完成了艺术标识“”创作,并于2020年8月4日进行了作品登记,被告创作的时间远早于原告申请涉案商标的时间,被告青岛万有引力公司拥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因此,被告在涉案产品上变通使用组合标识“”,是基于在先权利的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

四、即使认定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也畸高,没有任何依据,不应支持。

1、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在本案主张赔偿,则应对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作出解释并举证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身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应当对其赔偿诉请不予支持。

2、涉案商标知名度低,品牌价值不大。

(1)如上所述,市场上存在较多近似的在先注册商标,涉案商标稳定性差,因而商标价值也不大。

(2)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的类别分别是第7类、第28类商品,但实际上原告并未在商品上使用该标识,说明原告一直未使用涉案商标标识,其品牌价值也不大,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也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因此,应当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金额。

(3)原告提供的“Kica销售情况”显示,该品牌的筋膜枪月成交量很低,有些店铺甚至只有8笔、11笔、12笔,店铺评论只有7个,说明该品牌线上销量很低,并没有什么损失。

(4)原告提供的相关新闻报道显示评论数几乎全是0,进一步证明该品牌价值不高。

3、我方获益极低。

(1)首先,筋膜枪作为新兴的产品,其市场竞争极其激烈,被告的竞争压力极大,为开拓市场,实际销售的价格也较低,因此,单个产品利润极小。

(2)其次,由于市场产品质量的参差不齐,为保障产品质量,消费者多数选择较大、较知名品牌的产品,如Keep、施耐德、云麦、麦瑞克等等,因此,青岛万有引力公司的产品的销量实际很低。

(3)再有,我方仅在线下销售涉案产品,销售范围极小,根本无法与其他同行业竞争者进行比较,销量远远低于其他品牌。

(4)最后,我方从2021年1月左右才开始销售涉案产品,销售时间极短。

综合上述情况可知,被告青岛万有引力公司的整体获益极低。

4、被诉侵权产品筋膜枪属于功能性医疗器械,消费者更加注重产品质量和治疗效果,涉案商标贡献率极低。

5、我方不存在侵权恶意。

(1)被告是基于在先权利才在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组合标识“”,且该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标识截然不同,被告没有任何侵犯原告商标权利的恶意。

(2)如上所述,被告的实际收益极低,我方只是囿于公司经营计划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未意识到侵犯原告商标权,事实上,我方也从来没有侵权的故意,更没有主观的侵权恶意。

5、根据类案同判规则,法院也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畸高赔偿金额。

在贵院类案(2020)粤0303民初26269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5000元。

”可见,在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和被告侵权获益的情况下,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定降低赔偿数额。

另外,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9)粤1202民初6274号案件、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10010号案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5641号案件中,法院也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具体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益的情况下,综合其他因素酌定较低的赔偿金额,因此,本案也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畸高赔偿金额。

五、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即使认定侵权,也没有任何依据,不应支持。

(1)该发票上并未记载相应的公证书编号,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

(2)据了解,原告在另一个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中用了同样的公证书,因此,对公证费不能全额支持。

同样,如原告主张律师费,由于这是基于同一个事实提起的两个诉讼,律师费也不能全额支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诉前调1628号]六、最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3个侵权行为,事实上商标侵权并无“许诺销售”这一概念,且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经济损失10万元,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原告就侵权行为数和被告个数提出的赔偿金额的合理性和对应性,结合商标知名度、被告获益、商标贡献率及类案判决来合理分配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要求赔偿和停止侵权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侵权,原告主张的畸高赔偿金额和合理费用都不应获得全部支持,应当遵循类案同判的原则酌定降低。

被告青岛万有引力公司当庭补充答辩意见:七、原告使用商标的方式与获得核准注册的方式不一,应该被撤销;

八、Kica筋膜枪产品功能占大头,商标贡献率低。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罗湖轮汇单车店辩称:一、我方情况构成《商标法》上的合法来源;

二、我方是合法经营,有营业执照。

我方与被告青岛万有引力公司采购的过程中,该公司称筋膜枪是有他们自己的品牌的而且有售后服务的,我才采购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第41427818号注册商标Kica注册人为原告桂林飞宇公司,注册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有效期至2030年7月13日;

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7类,包括: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动手操作钻孔器;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电动螺丝刀;液压手工具;手动液压机;风动手工具;气动打钉枪;清洁用吸尘装置;清洁用除尘装置。

第41439230号注册商标Kica注册人为原告桂林飞宇公司,注册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有效期至2030年7月13日;

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8类,包括:使身体复原的器械;锻炼身体器械;锻炼身体肌肉器械;握力器;练身手榴弹;健身球;健胸器;健美器;体育活动器械;运动铁饼。

原告和案外人山东力奥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力奥公司”)签订《年度经销框架协议书》,约定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山东力奥公司为原告的一级经销商,负责销售原告的kica筋膜枪及后续迭代产品。

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内销售金额目标为1000万元。

合同还约定了原告作为甲方,有权了解山东力奥公司辖区内的二级经销商的情况、知识产权条款等内容。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青岛万向引力公司为山东力奥公司的二级代理商。

2020年4月28日至6月11日,被告青岛万向引力公司向山东力奥公司支付相应金额,多次订购Kica筋膜枪。

Kica筋膜枪在新浪网易等互联网网页多处被宣传其功效。

该产品在TMALL天猫平台有销售,售价依据型号功能,从300-500元不等。

2021年1月14日,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出具的(2021)深罗证字第1700号的公证书记载:2021年1月11日,该公证处经原告申请,派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与原告代理人一起到罗湖区购买筋膜枪,支付798元,取得筋膜枪2个,收款收据一张,随后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将所得物品带回公证处拍照封存。

当庭拆开公证书封存物,所得物品为一个银色和一个蓝色筋膜枪及收据,两个产品仅机身颜色不同,其他相同,其中一个产品如下:原告已支付该份公证书费用3000元。

庭审中,被告罗湖轮汇单车店确认上述产品由其销售,被告青岛万向引力公司确认上述产品由其提供给被告罗湖轮汇单车店。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关于生物电导扫描仪等11个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食药监办械管[2014]10号)第三条规定,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的产品:(一)电动肌肉振动仪:由主机、振动头、手柄、电源和电源线组成,采用不锈钢与钛金属材料,适用于物理按摩,用于缓解肌肉疼痛,放松肌肉缓解肌肉疲劳……2020年8月4日,重庆版权局颁布的登记号为渝作登字-2020-F-10058353号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KICA,作品类别:美术作品;

作者和著作权人都是被告青岛万向引力公司,创作完成日期和首次发表时间都是2018年12月1日,作品样式为:。

被告青岛万向引力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经营范围包括康复辅具适配服务、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技术开发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41427818号和第41439230号注册商标“Kica”的专有权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该两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经比对,被告青岛万有引力公司和罗湖轮汇单车点销售的筋膜枪上的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两个商标,仅在英文大小写字母,外形上有细微差别,构成近似。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涉案的筋膜枪属于商品分类表中第7类、第28类还是第10类商品或者是近似的商品类别;

第二,被告青岛万向引力公司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是否相对原告的两个注册商标构成在先权利。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原告诉请保护的两个商标分别在第7类或者第28类上,如果筋膜枪属于第10类商品医疗器械类,则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生物电导扫描仪等11个产品分类界定的通知》(食药监办械管[2014]10号),其中第三条规定的内容是筋膜枪不属于医疗器械管理范围;

而被告青岛万向引力公司提交了“知乎”网页上其他网友陈述的关于筋膜枪在美国FDA体系中属于医疗器械的内容。

原告提交的证据属于中央部委公文,可以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网站上查询到,而被告提交的证据未经公证,且网友身份不明,故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前述通知当中措辞仅是筋膜枪不属于医疗器械管理,没有直接认定筋膜枪不属于医疗器械,但本院认为,根据商品分类表第7、28类列举的商品类别名称,足以认定筋膜枪属于第7、28类商品的近似商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规定,被告青岛万向引力公司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一般来说,对作品的使用行为包括复制、发行、展览、广播等,而非被告青岛万向引力公司的将商品和商品来源关联起来的使用方式,该种使用方式已经构成商标的使用,该著作权不构成原告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

至于被告青岛万有引力公司其他的抗辩理由:第一,原告没有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应该撤销该商标;

第二,原告是恶意注册,在原告注册前市面上已经存在大量与原告近似的商标;

第三,商标贡献率问题,本院评述如下:第一,注册商标权人有义务按照核准注册的标识在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上使用,未规范使用商标的,会导致商标淡化等后果,应由注册商标所有人自行承担后果,与其他人无关;

第二,原告既然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商标,即说明其获得已划定的该商标的保护范围,用以区别其他近似商标,如果原告的申请存在恶意,相关权利人应该通过商标评审程序主张权利,而不是在侵权诉讼中抗辩;

第三,商标贡献率与商标使用的时间、地域及商品类、地域及商品类别有关赔额中考量该项因素。

从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和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看出,被告青岛万有引力公司是原告的销售商,从原告的一级销售商处进货筋膜枪销售。

从被控侵权产品可以看出,被告青岛万有引力公司在产品的外包装上印制了其公司的名称地址,并特别注明“品牌商青岛万向引力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足以使消费者认为其是该产品的生产商。

被告青岛万有引力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和商品类别与第41427818号、第41439230号注册商标的标识和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均构成近似,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罗湖轮汇单车店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本院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但鉴于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仍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被告青岛万有引力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罗湖轮汇单车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至于被告青岛万有引力公司赔偿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至十七条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从商标的贡献率来考量,原告诉请保护的商标有效期都是从2020年7月开始,存续的时间较短,筋膜枪功能较多,构造相对复杂,商品本身价值较高,商标在商品价格中所占比例不高,且面向的消费者群体以体育锻炼较多的人群为主,无法认定原告的两个注册商标有较高知名度;

但被告青岛万有引力公司作为原告的销售商,明知原告注册有商标,仍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主观恶意明显;

再者,被告青岛万有引力公司提交的判赔额比较低的类案判决,均是认定相关案件的被告为销售商的情况,本院已经认定被告青岛万有引力公司存在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则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与规模较小的零售商不尽相同。

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被告青岛万有引力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损失的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

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至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轮汇单车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1427818号、第414392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告青岛万向引力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1427818号、第414392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三、被告青岛万向引力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桂林飞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四、驳回原告桂林飞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青岛万向引力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11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15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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