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2072民初11200号之二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兴汉,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常智,男,199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邹常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
2021年6月9日,TCL公司将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金额由50000元变更为10000元,后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TCL公司申请撤诉,属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