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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与彭营、东莞市寮步惠加便利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1971民初9962号
案件名称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与彭营、东莞市寮步惠加便利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惠加便利百货店;彭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71民初9962号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寺北洋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47Q。

法定代表人:张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寮步惠加便利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社区×××××阳学校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4X6B0L9U。

经营者:彭营。

被告:彭营,男,汉族,1981年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441××××××××××××051。

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寮步惠加便利百货店、彭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被告东莞市寮步惠加便利百货店的经营者彭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维权费用20000元;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现代化生活用纸大型企业,是中国卫生用纸行业产品最多、销售量最大的企业之一。

在生产规模、产品质量、市场占有率、经济效益等方面一直处于国内生活用纸行业的领先地位。

经原告多年经营,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成为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发出《关于“维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84号],注册并使用在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维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纸巾,遂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进行公证取证。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以计算的损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共同辩称,案涉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并非生产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月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注册第135043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巾、纸餐巾、卫生纸、纸手帕等,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6日。

2002年3月12日“维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6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广东省东莞市×××××××××××的显示为“惠佳便利店”的店铺(店内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的名称为“东莞市寮步惠加便利百货店”),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手机付款的方式支付了8元在该店购买了商品一件,并将该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2020年7月3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了鉴别,随后工作人员将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20)粤广南粤第1329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纸巾一条(内含10包纸巾),纸巾的包装上多处有“”标识,在纸巾上有“Vinda”字样。

原告主张被诉纸巾包装上的“”标识,与其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相同;

纸巾上的“Vinda”标识,与其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中的英文字母相同,与该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故案涉被诉纸巾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确认(2020)粤广南粤第13296号公证书记载的地址系其经营地址,但提出案涉被诉产品系从东莞市东城喜旺来百货店进货的,因该店搬迁并注销,新店名称系东莞市东城嘉凯日某1店,故认为案涉被诉产品系从东莞市东城嘉凯日某1店进货的,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喜旺来百货床上用品批发部进货单、嘉旺副食百货销售单、商事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提交的喜旺来百货床上用品批发部进货单、嘉旺副食百货销售单显示的日期分别为2020年4月30日、2021年3月21日,上述单据上均有“东莞市东城嘉凯日某1店收款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东莞市东城喜旺来百货店系成立于2014年6月30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晓芬,经营范围:零售:日某1,2021年3月12日核准注销;

东莞市东城嘉凯日某1店系成立于2020年12月3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玲敏,经营范围:零售:日某1、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肉类、蔬菜、水果、卷烟、雪茄烟、文具等。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单据、商事登记信息,东莞市东城喜旺来百货店与东莞市东城嘉凯日某1店的地址不同,无法证明两者系同一主体,且东莞市东城嘉凯日某1店的成立时间系在公证取证之后;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进货应当要去供货商提供相应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或经销商授权书等,综上原告认为案涉被诉产品不具有合法来源。

2020年8月3日原告出具《鉴定书》,经鉴定案涉被诉纸巾并非原告生产,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东莞市寮步惠加便利百货店系成立于2017年9月28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彭营,经营范围:零售:日某1;

销售:预包装食品。

原告主张本案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仅提供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取证公证书的记载,公证申请人是受原告的委托对侵权行为进行取证,可视为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以提出该公证申请。

取证的过程由公证人员全程监督,公证流程及内容记载完整、清晰,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

公证书记载的店铺信息与被告东莞市寮步惠加便利百货店的登记信息一致,且被告亦确认案涉公证店铺系其经营的店铺,故本院认定,案涉被诉纸巾系被告东莞市寮步惠加便利百货店销售的。

被诉产品系纸巾,与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案涉被诉纸巾外包装的“”标识,与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纸巾上的“Vinda”标识,与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中英文字母相同,两者构成近似。

本院依法认定被诉纸巾系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东莞市寮步惠加便利百货店应停止其侵权行为,并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案涉被诉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提交喜旺来百货床上用品批发部进货单并无东莞市东城喜旺来百货店的签字或盖章,无法证明案涉被诉产品系从东莞市东城喜旺来百货店进货;

东莞市东城嘉凯日某1店的成立时间晚于喜旺来百货床上用品批发部进货单显示的时间,亦无法证明案涉被诉产品系来源于东莞市东城嘉凯日某1店;

东莞市东城嘉凯日某1店与东莞市东城喜旺来百货店的经营地址、经营者等均不同,且被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东莞市东城嘉凯日某1店与东莞市东城喜旺来百货店系同一家店铺,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案涉被诉产品来源于东莞市东城喜旺来百货店,但因东莞市东城喜旺来百货店已注销,故盖的系东莞市东城嘉凯日某1店的印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东莞市寮步惠加便利百货店的侵权获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东莞市寮步惠加便利百货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65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彭营作为被告东莞市寮步惠加便利百货店的经营者,应当对被告东莞市寮步惠加便利百货店的上述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寮步惠加便利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寮步惠加便利百货店、彭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500元;

三、驳回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东莞市寮步惠加便利百货店、彭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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