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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6462号
案件名称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小吕五金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6462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

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伶俐,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小吕五金店,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

经营者:吕爱萍,女,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盘亭乡盘江村太平社31号。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小吕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伶俐、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小吕五金店的经营者吕爱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潜水艇”及其图案标识字样的地漏;

2.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700元、购物费50元、律师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XXXXXXXX号“潜水艇”等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专用权,经多年宣传推广,“潜水艇”系列地漏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知晓和认可。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取证购买的商品已经退货,退回的商品已丢弃,原告举证的商品不是其销售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XXXXXXXX号“潜水艇”商标于2015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人原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3月27日转让至原告名下,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水管龙头、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地漏等商品上,现在注册有效期内。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3月16日设立,经营者为吕爱萍,经营范围为五金、日用百货∥零售,经营场所为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XX路XXX号。

2020年10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会同公证人员来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号的“顺发五金批发”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地漏”1盒、“下水管”1根,支付价款50元,当场取得收款收据和“吕爱萍”名片各1张,证物由公证员保管并进行阶段性签封。

当日,公证员会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确认证物签封完好后打开,察看后公证员对证物进行密封,并赋予证物编号:XXXXXXXXXXXX。

同月23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20)厦鹭证内字第103287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7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公证封存物品。

经勘验,该物品使用上述公证处的封条及证物封存专用胶带进行密封,并贴有与上述证物编号一致的标贴,物品封存完好。

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内有一根含接口的水槽下水管和一个地漏,在地漏的标贴、外包装及安装说明书上均有“旺子潜水艇”字样,原告表示本案主张该标识字样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

另外,在地漏的外包装及安装说明书上还标注“香港爱堍堍可卫浴有限公司(经销)”以及该公司的地址、电话、传真等信息。

另查明,香港爱堍堍可卫浴有限公司曾于2018年3月获准注册第XXXXXXXX号“旺子潜水艇WANGZIQIANSHUITING”商标,2018年11月原告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定争议商标与包括本案权利商标在内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于2019年5月裁定第XXXXXXXX号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后原告于2019年7月申请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第XXXXXXXX号“旺子潜水艇”商标,2020年3月该商标获准注册。

原告表示,该商标是防御性注册,被告销售的地漏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原告主张律师费,未提交相应证据,表示由法院酌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2020)厦鹭证内字第103287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收据、商标详情、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系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漏属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贴、外包装及安装说明书上标注“旺子潜水艇”字样,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该字样标识的显著识别文字“潜水艇”与权利商标文字相同,故被诉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

考虑原告“潜水艇”品牌在市场上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使用被诉标识,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虽然曾有案外人将“旺子潜水艇WANGZIQIANSHUITING”注册为商标,但该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且原告已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旺子潜水艇”商标。

因此,被告销售的商品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关于公证效力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无足以推翻涉案公证的相反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

被告主张原告取证购买的商品已经退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销售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未证明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且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权利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售价、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购物费,有相应票据印证,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律师费,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确为本案聘请律师出庭代理诉讼,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小吕五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XXXXXXXX号“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小吕五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7元、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小吕五金店负担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李晓平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沈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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