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民终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吾悦广场悦吾家超市,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吾悦广场负一层Z01商铺03-1(U)。
经营者:陈昌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生,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吾悦广场悦吾家超市(以下简称悦吾家超市)因与被上诉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悦吾家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由罗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罗莱好优佳”字样中,“罗莱”表示公司简称,“好优佳”是商标,故不侵权;
一审法院判决悦吾家超市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错误。
罗莱公司辩称:悦吾家超市实施了侵害罗莱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悦吾家超市:1.立即停止侵害罗莱公司第7702004号“罗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罗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28日,南通罗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种类为第24类,床单;
床罩;
被子;
被罩;
垫套;
毛毯;
网状窗帘;
纺织品毛巾(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9月27日,后经续展核准至2027年9月27日。
2017年1月7日,经核准,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经过多年的使用及宣传,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注册商标于2009年、2012年、2015年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1年3月7日,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7702004号“罗莱”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种类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
床罩;
被子;
褥子;
毛毯;
丝毯;
被罩;
床单;
网状窗帘(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
2017年1月7日,经核准,第7702004号“罗莱”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2013年2月21日,香港好优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0318734号“好优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种类为第24类,布;
纺织品壁挂;
纺织品毛巾;
被罩;
被子;
床单和枕套;
蚊帐;
毛毯;
家具遮盖物;
纺织品或塑料浴帘(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3年12月13日,经核准,第10318734号“好优佳”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4月10日,香港好优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如下:1、甲方香港好优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将好优佳(第10318734号)商标一并转让到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但使用权归甲方。
2、好优佳(第10318734号)商标由甲方香港好优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拥有商标独家终身免费使用权(形式上由乙方免费授权为甲方使用),若甲方再行授权,只能授权给甲方法人代表肖祖贤或其子女为法人代表的公司,且仅限一家,用于其在中国大陆的生产和销售。
3、乙方不得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好优佳(第10318734号)商标,如果乙方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好优佳(第10318734号)商标,必须经甲方同意,并且支付给甲方适当的商标使用费。
4、好优佳(第10318734号)商标每十年一次的续展费用由甲方香港好优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程序上由乙方办理。
但甲方必须在续展到期前三个月提示乙方并交清费用,否则乙方不承担由此带来的任何违约责任损失。
5、好优佳(第10318734号)商标名义上转让到乙方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后,乙方不得转让、注销或变更,删除核定使用商品等内容,保证商标有效。
如有别人侵权,乙方应授权甲方打假,本协议为直接授权书。
6、甲方在使用好优佳商标过程中,不得有任何违反相关法律及产品质量问题的事情发生,如有违反,由甲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乙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7、任何一方违反本补充协议,将按照中国大陆相关法律、法规及好优家商标转让协议约定的罚则承担责任。
由本协议产生的任何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若无法达成一致,由中国大陆法院管辖。
2020年1月16日,罗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向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上午10:28分左右,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公证员陈某,4及公证员助理陈玉叶跟随李晓东来到盐城吾悦广场“悦家超市”,公证员助理陈玉叶用自己手机内的高德地图软件进行定位截屏一张,公证员助理陈玉叶用自己的手机对“吾悦广场”的标识拍照一张。
10:29分左右,三人进入“悦家超市”,公证员助理陈玉叶用自己的手机拍照一张,李晓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超市内购买了“好优佳”天雪棉绣花冬被一条,并向超市工作人员支付宝支付人民币226元,超市工作人员向李晓东出具《收银小票》一张。
李晓东凭《收银小票》到服务台开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李晓东将购买所得的“好优佳”天雪棉绣花冬被、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由公证员陈某,4保管。
李晓东将“账单详情”进行截屏通过微信发送给陈某,4。
在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助理陈玉叶用自己的手机拍照五张,三人于10:49分左右离开该超市,公证员助理陈玉叶用自己的手机拍照一张。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助理陈玉叶对“好优佳”天雪棉绣花冬被进行密封。
在密封过程中,公证员陈某,4和公证员助理陈玉叶及购买人李晓东在封条上签字,公证员助理陈玉叶用自己的手机对密封后的被子拍照五张。
公证员助理陈玉叶将定位截屏图片和所拍照片进行排版并彩色打印,将《账单详情》进行打印,对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复印。
对上述公证保全过程,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于2020年2月27日出具了(2020)苏盐盐城证字第643号公证书。
经原审比对,悦吾家超市在吾悦广场内销售“好优佳”天雪锦绣花冬被,价格标签品名标注为“罗莱好优佳天雪棉绣花冬被”,价格为226元;
吊牌合格证正面、反面均贴有条形码,同时标注“罗莱好优佳天雪棉绣花冬被”;
外包装侧面(宽面)标注“好优佳”商标(字体较大),下面标注罗莱公司(授权)(字体较小)。
同时,悦吾家超市出具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中货物名称为*纺织品*罗莱好优佳天雪棉绣,价格为226元。
又查明,悦吾家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昌明,注册成立于2019年11月20日,经营范围日用品(除电动三轮车)、床上用品销售。
2019年12月1日,南通家吉纺织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肖祖贤向悦吾家超市出具授权证书,悦吾家超市经南通家吉纺织品有限公司许可,符合经销资格,特授权为盐城市盐都区特约经销商。
本授权证书涉及商品所含“好优佳”商标的家纺系列,授权期限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
还查明,南通家吉纺织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沈娟,经营范围家用纺织制成品、针织品、服装、鞋帽、玩具、布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一、悦吾家超市存在侵犯罗莱公司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悦吾家超市在商品吊牌、价格标签、发票上使用“罗莱好优佳天雪棉绣花冬被”、“罗莱好优佳天雪棉绣”作为商品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案涉商品系罗莱公司旗下的产品,或者与罗莱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因此构成商标侵权。
悦吾家超市辩称其标注“罗莱好优佳”合理、合法,一审法院认为,南通家吉纺织品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好优佳”天雪棉绣花冬被使用“罗莱公司(授权)”的字样,已经能够表明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与香港好优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授权关系。
作为经销商,悦吾家超市应根据商品吊牌标注“好优佳天雪棉绣花冬被”,而不是在商品名称中将“罗莱”注册商标与“好优佳天雪棉绣花冬被”、“好优佳天雪棉绣”结合起来使用,形成“罗莱好优佳天雪棉绣花冬被”的商品名称,从而超越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与香港好优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授权范围,侵入了罗莱公司第7702004号“罗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二、悦吾家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悦吾家超市在商品中标注“罗莱”文字,侵犯罗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罗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悦吾家超市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利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悦吾家超市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销售数量以及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悦吾家超市赔偿罗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盐城市盐都区吾悦广场悦吾家超市立即停止侵害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7702004号“罗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盐城市盐都区吾悦广场悦吾家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盐城市盐都区吾悦广场悦吾家超市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一、悦吾家超市存在侵犯罗莱公司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表述有误,应为“一、悦吾家超市存在侵犯罗莱公司第7702004号‘罗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悦吾家超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罗莱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悦吾家超市作为经销商,应当规范使用相关企业名称和品牌,如南通家吉纺织品有限公司在“好优佳”产品使用“罗莱公司(授权)”的字样,足以表明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与香港好优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授权关系;
而不是在商品名称中将“罗莱”字样与“好优佳”商标结合起来使用,形成“罗莱好优佳”字样,属于市场经营中的标识性使用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进入罗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悦吾家超市提出其被诉侵权行为系合理使用的主张,悦吾家超市作为相关行业从业者,应当知道“罗莱”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客观事实,涉案被诉行为不规范使用授权方字号,将“罗莱”“好优佳”进行连接使用,超越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与香港好优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授权范围,明显具有攀附“罗莱”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超出叙述性使用和指示性使用的范围,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悦吾家超市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罗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此外,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由侵权方承担一审全部案件受理费,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悦吾家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盐城市盐都区吾悦广场悦吾家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