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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超威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超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民终238号
案件名称重庆超威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超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市超威日化有限责任公司;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超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民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超威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

法定代表人:黎昌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林,重庆市巫山县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丹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君,女,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超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陈丹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穗岚,女,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重庆市超威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超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立白公司)、被上诉人广州超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超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重庆超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昌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林,被上诉人广州立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君,被上诉人广州超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穗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超威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由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关键事实有误。

1.重庆超威公司被宣告无效的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是洗衣粉、洗洁精,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蚊香、杀虫剂,两者的使用范围均为日化类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而《关于第936565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明确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蚊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无密切关联,不属于类似商品……应足以为相关公众区分。

2.重庆超威公司攀附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注册商标声誉的主观故意及侵权时间、商品销售情况的理由明显不成立。

一审判决完全忽略了重庆超威公司的著作权及企业名称均系合法取得,至今有效。

即使与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之间有争议都无法改变这一事实。

同时,一审判决引用网站信息来证明判决观点,却忽略“简介”部分显示的重庆超威公司在90天内成交交易只有4笔(含被查封的涉案商品),也忽略了重庆超威公司的主打商品并非涉案商品。

3.重庆超威公司只是一个农民企业家设立的公司,生产模式是委托加工,既没有大规模的生产能力,也没有巨大的销售市场,对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的销售不存在任何影响。

4.涉案注册商标被职能部门认定为著名商标及驰名商标均发生在重庆超威公司成立以后,且被认定的商品范围为第五类蚊香。

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明显有误。

本案关键证据是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容易混淆,导致误认。

如果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认为受到损失,还应举证证明存在受损事实及损失大小等。

一审判决对《关于第936565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的认定明显错误,该证据充分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不构成混淆,不容易误导相关公众。

同时,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提供的相关宣传、销售、荣誉等证据涉及时间主要集中在2010年以后,关键证据甚至在2015年以后,这些证据明显不能证明证据生成之前的事实。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时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四、一审判决滥用自由裁量权。

1.被控侵权商品与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销售的商品明显不同,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没有损失,声誉也不存在减损,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更不是一审判决加重赔偿的依据。

2.本案诉讼费的收取是按照标的100万元计算的,一审判决既然酌定为30万元,就应按比例分担诉讼费。

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

重庆超威公司的行为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先,重庆超威公司获得著作权登记在后,其著作权并非在先权利,因此重庆超威公司以其享有著作权而认为不侵犯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辩明显不成立。

黎昌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对其言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本案适用法律正确。

《商标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在该法实施前,但侵权行为一致延续到该法实施后,因此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重庆超威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第3787213号“”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重庆超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3787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重庆超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超威”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重庆超威公司赔偿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5.重庆超威公司在《重庆日报》及其1688店铺上连续六个月发布声明,澄清事实及消除影响;

6.本案诉讼费用由重庆超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和重庆超威公司的基本情况广州立白公司成立于1998年2月25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亿元,经营范围为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

广州超威日化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7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

清扫、清洗日用品零售;

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

洗涤剂制造;

化妆品制造;

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

清洁用品批发等。

广州超威日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更名为广州超威公司。

重庆超威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黎昌顺,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开发、销售:洗涤用品;

销售;

日用品、纸制品等。

二、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关的事实(一)与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有关的事实广州立白公司系第3787213号“”(详见附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范围包括消毒剂、空气清新剂、兽用洗涤剂、蚊香、卫生巾、消毒纸巾、医用胶布、牙用光洁剂等,该商标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2年1月17日,广州超威公司获得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2020年11月27日,广州朝云控股有限公司受让上述注册商标,并于同日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授权广州超威公司及广州立白公司使用,并授权广州超威公司、广州立白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任何商标侵权行为,保证其不再就本案重庆超威公司的侵权行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二)与涉案注册商标宣传及商品销售相关的事实《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07-2009年其他报告》(编号(2010)羊专审字第19673号)显示,“超威品牌气雾杀虫剂、蚊香类商品”主营业务收入2007年度为444529204.60元;

2008年度为619152404.22元;

2009年度为524857508.79元。

《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08-2010年超威蚊香品牌专项审计报告》(2011羊专审字第23139号)显示,“超威蚊香品牌商品”主营业务收入2008年度为432827702.70元;

2009年度为394919724.58元;

2010年度为390152676.87元。

《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10-2012年超威蚊香品牌专项审计报告》(信会计粤报字[2013]第40163号)显示,超威品牌气雾杀虫剂、蚊香类商品在2007-2012年年均销售额达4亿元以上。

中国日用杂品工业协会出具《证明》显示,广州立白公司2005年-2009年超威牌盘式蚊香及杀虫气雾剂销量、市场占有率排名逐年递增,2005年销售超威牌盘式蚊香136万件,行业排名第6,2008年销售513.56万件,行业排名第3;

2005年销售超威牌杀虫气雾剂216万支,行业排名第8;

2008年销售2189万支,行业排名第3。

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提交的《广州超威日化股份有限公司广告传播营销服务代理框架合同》《超威15秒TVC视频制作合同》《阿里妈妈全域营销服务合同》《卖场LCD类广告发布协议书》《委托发布广告合同》《广告投放销售合同书》《爱奇艺网络广告框架合同》《广告代理合同》《广告发布合同》《户外广告制作发布合同》《“超威”电视广告监测报告》及发票显示,2017年至2019年期间,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在重庆电视台新闻频道、重庆电视台时尚频道、湖南电视台经济频道、湖南电视台电视剧频道、湖南电视台卫星频道、广东广播电视台珠江频道、浙江电视台钱江都市频道、四川5套(影视文艺频道)、江苏电视台综艺频道、江苏电视台城市频道、湖北电视台影视频道等各大电视台及相应网络平台投放了涉及“超威”商品的宣传广告。

2017至2019年间,广州立白公司与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家乐福等国内多家商超签订的购销协议,立白旗下品牌进入多家商超系统销售。

《尼尔森零售数据确认函》显示,2014年1月至2019年5月,广州超威公司的杀虫剂销售份额在厂商中占比,2014年、2015年名列第二,2016年-2019年名列第一;

在品牌中占比,2014年名列第三,2015年-2019年名列第一。

香片销售份额在厂商中占比,2014年名列第四,2015年-2018年,名列第三,2019年,名列第一;

在品牌中占比,2014年-2017年,名列第四,2018年-2019年,名列第三。

(三)与涉案注册商标所获荣誉相关的事实2007年9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广州立白公司生产的超威牌蚊香为广东省名牌商品。

2010年12月,广东省名牌商品评价中心授予广州立白公司生产的超威牌蚊香为广东省名牌商品。

2012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12月,广东省名牌商品推进委员会授予广州立白公司生产的超威牌蚊香为广东省名牌商品(有效期2016年12月至2019年12月),广东卓越质量品牌研究院于2014年12月授予广州立白公司生产的超威牌家用杀虫剂为广东省名牌商品。

原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商标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时间分别为2013.12-2016.12及2017.5-2020.4),2016年4月,十大品牌排行活动组委会《2016中国驱蚊用品十大品牌证书》显示,“”牌驱蚊用品荣获中国驱蚊用品十大品牌。

2017年12月,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协会认定广州超威公司的超威电热蚊香液商品被认定为广东省高新技术商品。

(四)与涉案注册商标受保护相关的情况2015年-2017年期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79249号、0000079247号、0000100177号、0000079248号、000005677号、[2017]第0000156184号、[2018]第0000035944号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认为,被申请无效宣告的商标“超威supwin及图”“爱诺超威 ”“高能超威”“新超威及图”“赶威”“招威天敌ZHAOWEITIANDI”“圣齐超威”因与广州立白公司的注册商标“超威”属于使用在同一种类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上述争议商标均予以无效宣告。

2017年-2019年期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0555号、0000035945号、0000052417号、0000010562号、0000192306号、(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4533、0000008696、000000036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商标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癞蛙超威”“沃超威”“赴威”“超力威CHAOLIWEI及图”“鑫超威”“光阳超威”“齐鲁超威”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对上述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16年-2019年期间,遵义市余庆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余市管行处字[2016]40号)、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红市管行处字[2016]31号)、德江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德市监处字[2016]07号)及(德市监处字[2016]08号)、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沪市监青处[2019]29201900194号)显示,各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行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停止侵权、没收侵权商品并罚款。

三、涉案企业名称知名度相关的事实2015年,广州超威公司荣获“2015南方金童奖最佳合作伙伴”证书。

2019年,广州超威公司荣获《中国轻工业日用杂品行业十强企业》证书,载明年度评价中总排名3。

2017-2019年广州超威公司年均营业收入达13亿元以上。

2017年,广州超威公司的净利润为154215718.92元;

2018年,净利润为128516683.86元。

另,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提交了《2014-2018立白集团完税证明》、“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称号”证书等证据,拟证明广州立白公司的企业名称及旗下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四、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2010年6月28日,黎昌顺的美术作品“狮子盾牌图案”标志获得著作权登记,该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完成日期为2010年6月5日。

2012年5月7日,重庆超威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9365657号“狮子盾牌图案”商标(详见附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范围包括肥皂(块)、香波、洗衣剂、洗衣粉、洗洁精、香草油。

2018年1月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936565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如下内容:广州立白公司于2003年即开始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并取得“超威SUPERB及图”商标注册证,其对该图文组合享有著作权。

重庆超威公司未经许可,将广州立白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进行注册的行为。

因此,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重庆超威公司入驻“www.1688.com.cn”网站,在该公司网页的介绍中显示:重庆超威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厂房面积20000平方米,月产量10000箱,主要客户群体为淘宝店、零售店、批发商、代理商,年营业额2001万元/年-3000万元/年,品牌名称为超威。

销售商品页面显示有洗衣夜、洗衣粉及洗洁精等商品,其中,洗衣液外包装显示:瓶身上部有“CCTV中央电视台广告播出品牌”字样,瓶身中部有狮子盾牌图案,该图案中间“超威日化”字样,其中“超威”字样字体较大,“日化”字样在“超威”字样下方,字体较小;

3公斤装洗衣粉外包装显示:包装袋上部显示“超威日化”字样,中部有狮子盾牌图案;

洗洁精外包装显示:瓶身中部有狮子盾牌图案,在该图案中间有“超威之星”字样。

广州立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7月11日在上述网站中经公证购买了洗洁精及洗衣粉共八件。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拍照,对收到的上述商品进行封存,并据此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19237号、(2019)粤广南粤第19240号及(2019)粤广南粤第20651号公证书。

经庭审中核实,上述网站中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洗洁精及洗衣粉已经下架。

重庆超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昌顺作为对话嘉宾参加了中央电视台《影响力对话》节目的录制,该节目中介绍重庆超威公司为现拥有目前国内先进的洗衣粉餐洗生产线3条,年生产量为3000吨的专业性生产洗化商品企业。

黎昌顺与主持人的主要对话如下:主持人:几经择业之后,最终选择了在这个日化行业创业,为什么最终选择了这个行业呢?

黎昌顺:因为我以前在洗衣粉厂里面打工,打工最后觉得工资不太满意,就直接想到洗衣粉这个行业,……因为我跑业务的观点,我看一下这个生意应该有发展的。

主持人:这个资金应该是创业最大的一个问题吧,还有包括这个厂房、还有技术,包括这个工人什么的,那这些问题当时都是怎么解决的?

黎昌顺:资金呢,打工积蓄了一点,不多,主要是国家贷款,还有亲戚朋友借了一些,还有厂房刚开始的时候也是租的。

其实这个租,主要现在量大了,现在这些厂房都不行了,现在主要是靠那个委托人家给我加工,现在量大,品牌现在逐步逐步也走的比较可以了,现在也销了七八个省,这个商品,所以说现在主要是人家加工,委托人家给我加工,人家大公司,我拉原材料过去,它给我生产,生产好我直接销售。

主持人:等于找别人为您做代工?

黎昌顺:立白洗衣粉它也是这样的,它只有广东一个厂,其他方都是委托人家给它加工的,我们也是它这种模式现在,因为这样投资少。

主持人:可是这还有一个大问题,那就是销售的问题。

……黎昌顺:人家都觉得我这个人可以,人家愿意卖我的商品,现在我也是卖了几个省,川云两地的、贵州、云南、陕西、湖北、湖南都在卖,还有那个青海、甘肃、新疆、西藏、都卖过去了这个商品,宁夏那边都有,都用我的商品。

主持人:可是您是把这个商品拿出去,找代工来帮您做,在这一方面,您怎么来监督这个商品的质量。

黎昌顺:请的有工程师,我有一个专门,从以前那个雕牌厂,请了一个工程师,一个高工,他经常负责我的商品的质量配方,抓生产这块,这个配方我拿去……。

五、与责任承担相关的事实重庆超威公司为证明其已停止生产和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潼南区瓦厂湾(原石油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货币安置协议》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费用计算表》,在该协议载明,重庆市潼南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黎昌顺就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瓦厂湾11号2单元2-3号的住宅(建筑面积79平方米)征收的补偿事宜达成相应协议,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27日。

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的,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2.工商信息查询单。

该证据显示,2009年3月23日,重庆市银浪日化用品厂,法定代表人黎昌顺。

3.商标注册证。

该证据显示,重庆超威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5761621号“宜佳白”商标,于2012年11月28日在第3类上经核准注册了第10018981号“旺猫”商标。

重庆超威公司拟证明其现在使用的商标为上述商标,并非“狮子盾牌图案”商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480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重庆超威公司委托成都市双熊猫洗涤剂厂生产销售的“去渍霸”洗衣粉侵犯了广州立白公司第8012647号“去渍霸”注册商标专用权,该院判决重庆超威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等。

广州立白公司为本案支出时间戳服务费900元、公证费5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重庆超威公司是否侵犯了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重庆超威公司使用企业字号“超威”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责任承担。

一、重庆超威公司是否侵犯了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于2019年4月23日进行了修订,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在该法修订之前和施行之前,但重庆超威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在该法施行之后已经停止,因此一审法院将适用2019年修订的《商标法》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第一,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经授权获得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就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有权就本案主张权利。

重庆超威公司的“狮子盾牌图案”商标自宣告无效后,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重庆超威公司使用涉案标识无法律依据。

第二,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蚊香、杀虫剂等,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洗衣粉和洗洁精,两者均属于日化类商品,销售渠道均包括商超系统,且可能因都属于日化类商品而集中在同一区域,消费对象均包括有清洁卫生用品需求的消费者,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相关公众一般也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故两者属于类似商品。

第三,涉案注册商标具体由狮子盾牌图案、“超威”文字及“SUPERB”字母组成,“超威”文字及“SUPERB”字母在图案的下部,呈上下二排排列,且“超威”文字的字体较“SUPERB”字母的字体大。

重庆超威公司生产销售的洗衣粉及洗洁精外包装上亦包含有狮子盾牌图案及“超威”、“日化”文字等元素,其中狮子盾牌图案与注册商标中的相应图案仅存细微差别,在该图案上方有“超威日化”或者中部有“超威之星”字样,其主要识别部分狮子盾牌图形与“超威”文字均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故一审法院认为,重庆超威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重庆超威公司所称的其享有狮子盾牌图案著作权的问题,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先,重庆超威公司获得著作权登记在后,其著作权并非在先权利,故重庆超威公司以其享有著作权而认为并不侵犯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辩不能成立。

至于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要求认定第5类“超威SUPERB及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对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本案中,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成立不以涉案注册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故一审法院对涉案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不再予以审查。

二、重庆超威公司使用企业字号“超威”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认为,重庆超威公司将涉案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且广州超威公司的企业字号具有一定影响,重庆超威公司将广州超威公司的企业字号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重庆超威公司认为,其先于广州超威公司成立,其使用经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并不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7年11月4日进行了修订,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该法再次进行了修订。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在该法修订之后,因此一审法院将适用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审理。

本案中,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指控重庆超威公司使用“超威”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有二,一是该企业字号系广州超威公司的企业字号,重庆超威公司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广州超威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二是该企业字号是涉案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重庆超威公司将涉案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保护在先权利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关于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是否可以基于其企业名称权禁止重庆超威公司使用其企业字号。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超威公司于2009年5月4日在重庆登记,广州超威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在广州登记,两者均经合法途径取得其企业名称,且重庆超威公司成立的时间早于广州超威公司成立的时间,广州超威公司不能基于其在后登记的企业名称所获得的权利来禁止他人使用与其相同的企业字号。

关于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是否可以基于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禁止重庆超威公司使用其企业字号。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各自有其权利范围,均受法律保护。

企业名称权经核准登记后,权利人享有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使用企业名称进行民事活动,在相同行政区划内阻止他人登记同一名称等民事权利。

但如果企业名称权的登记及使用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他人有权利禁止或要求其规范使用该企业名称。

本案中,第一,涉案注册商标于2006年获准注册,重庆超威公司成立的时间晚于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

第二,在重庆超威公司成立之前,超威牌商品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及知名度,重庆超威公司作为日化行业的经营者,应当知道该品牌的存在。

首先,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广州立白公司于2003年即开始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并最终取得“”商标注册证;

其次,广州立白公司至少从2005年即开始销售超威牌盘式蚊香及杀虫气雾剂,其销售量及市场占有率排名逐年递增,2008年的盘式蚊香销售达513.36万件,杀虫气雾剂销售达2189万支,均在行业排名第3。

且超威品牌气雾杀虫剂、蚊香类商品2007年度-2009年度收入分别为444529204.60元、619152404.22元、524857508.79元,均达到了四亿元以上。

最后,2007年9月,超威牌蚊香即被授予广东省名牌商品称号。

第三,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与重庆超威公司同为日化用品的生产经营者,重庆超威公司使用“超威”作为其企业字号,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重庆超威公司与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之间具有特定联系,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重庆超威公司使用其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三、责任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如上所述,重庆超威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第3787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重庆超威公司使用“超威”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停止侵权对应的是侵权行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即存在侵权行为就有适用停止侵权的必要性,停止侵权是维护权利人的核心权利所在,若无证据证明侵权人已经完全停止侵权且将来也没有继续侵权的可能性,停止侵权就仍有适用的余地。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仅确认重庆超威公司在1688网站上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已经下架,但是否已经停止生产以及通过其他方式销售含有涉案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未予确认。

重庆超威公司虽提供《潼南区瓦厂湾(原石油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货币安置协议》等证据拟证明其已经停止侵权,但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该被征收的房屋地址为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瓦厂湾11号2单元1-3号,与重庆超威公司的注册地址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瓦厂湾11号并不完全一致,且该房屋的性质为住宅,并非商业经营,面积仅为79平方米,一审法院无法确信该房屋即为重庆超威公司的经营场所。

退一步讲,即使是重庆超威公司的经营场所,从重庆超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影响力对话”节目中的陈述来看,其生产方式包括了委托他人加工,因此,即使该房屋被征收,亦存在委托他人加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可能性,故重庆超威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全部停止生产销售含有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或者没有继续侵权的可能性,且重庆超威公司至今仍在使用其企业字号“超威”。

因此,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要求重庆超威公司停止侵犯第3787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停止使用“超威”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其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均无法查明,现有证据亦无法确定重庆超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基于此,一审法院将依据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全案证据,酌情确定重庆超威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

在确定赔偿金额时,一审法院重点考虑了如下因素:第一,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为其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宣传付出了长期、持续、大量的努力,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高,享有良好的市场声誉,应受到与其知名度相匹配的司法保护力度。

第二,重庆超威公司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

首先,涉案注册商标注册在前,且在重庆超威公司成立前即享有较高知名度,重庆超威公司仍然注册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将涉案注册商标核心部分“超威”登记为其企业字号,重庆超威公司的“狮子盾牌图形”商标被无效(2018年)后,其仍未停止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2019年公证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其次,重庆超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创业之前曾在洗衣粉厂打工,亦知晓广州立白公司的生产销售模式,且重庆超威公司生产销售的“去渍霸”洗衣粉侵犯了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旗下另一注册商标“去渍霸”的专用权,因此重庆超威公司攀附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旗下注册商标声誉的主观故意明显。

第三,重庆超威公司的经营规模及侵权期限。

重庆超威公司自2009年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至今已十一年有余,侵权时间较长。

第四,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

重庆超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影响力对话”节目中称其商品销售区域涉及云南、四川、贵州、陕西、湖北、湖南、青海、甘肃、新疆、西藏、宁夏,销售范围较广。

重庆超威公司虽称“影响力对话”节目中所提到的销售区域及生产规模并非真实的,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五,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其中包括时间戳服务费、公证费等,应对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当中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的部分予以支持。

基于前述考虑,一审法院酌情判定重庆超威公司赔偿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关于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重庆超威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其消除影响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超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的第3787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重庆超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其企业字号“超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重庆超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万元;

四、驳回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负担1800元,重庆超威公司负担12000元。

重庆超威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重庆超威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1.阿里巴巴订单的后台打印截图5份(打印件),拟证明从2016年开网店到关闭网店,重庆超威公司只卖了2万多元;

2.税务申报表(打印件),拟证明重庆超威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

广州立白公司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确认,该证据不是原件,无法核实其销量,即使真实,也不代表重庆超威公司全渠道的销售总额。

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确认,该文件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证据上有手写更正的情形,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但该证据是重庆超威公司自行申报的销售额,不能说明销售额就是销售总额,且该证据反映的是个别月份的销售额,不具有代表性。

广州超威公司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确认。

该证据存在较大的主观因素,重庆超威公司主观挑选了部分销售记录,不能反映全面的销售情况,根据重庆超威公司的影响力和在对话节目中所称的销售区域涉及云南、四川、贵州等地,其销售范围十分广泛,故该证据不真实。

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重庆超威公司的纳税证明。

本院认证认为:1.后台打印截图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仅凭5张打印截图也无法证明重庆超威公司的销售总额,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不作为二审新的证据。

2.对税务申报表(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是重庆超威公司自行申报的销售额,且仅是个别月份的销售额,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申报的销售额是否就是其销售总额,故对该证据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不作为二审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重庆超威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如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重庆超威公司如何承担责任。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商标法》于2019年4月23日进行了修订,并自同年11月1日起施行。

虽然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在《商标法》修订之前和施行之前,但重庆超威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在2019年11月1日之后已经停止,因此一审法院适用2019年修订的《商标法》审理本案是正确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7年11月4日进行了修订,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该法再次进行了修订。

本案被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在该法修订之后,因此一审法院适用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审理本案是正确的。

二、重庆超威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重庆超威公司的“狮子盾牌图案”商标被《关于第936565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宣告无效后,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重庆超威公司使用该标识自始就没有法律依据。

(一)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蚊香、杀虫剂等,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洗衣粉和洗洁精,两者均属于日化类商品,销售渠道均包括商超系统,且可能因都属于日化类商品而集中在同一区域,消费对象均包括有清洁卫生用品需求的消费者,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相关公众一般也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故两者属于类似商品。

2.涉案注册商标具体由狮子盾牌图案、“超威”文字及“SUPERB”字母组成,“超威”文字及“SUPERB”字母在图案的下部,呈上下二排排列,且“超威”文字的字体较“SUPERB”字母的字体大。

重庆超威公司生产销售的洗衣粉及洗洁精外包装上亦包含有狮子盾牌图案及“超威”、“日化”文字等元素,其中狮子盾牌图案与注册商标中的相应图案仅存细微差别,在该图案上方有“超威日化”或者中部有“超威之星”字样,其主要识别部分狮子盾牌图形与“超威”文字均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3.虽然重庆超威公司上诉称其享有狮子盾牌图案著作权,但由于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先,重庆超威公司获得著作权登记在后,其著作权并非在先权利,故重庆超威公司以其享有著作权对抗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享有的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综上,由于重庆超威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1.涉案注册商标于2006年获准注册,重庆超威公司成立时间晚于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

2.在重庆超威公司成立之前,超威牌商品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及知名度,重庆超威公司作为日化行业的经营者,应当知道该品牌的存在。

3.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与重庆超威公司同为日化用品的生产经营者,重庆超威公司使用“超威”作为其企业字号,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重庆超威公司与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之间具有特定联系,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重庆超威公司使用其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三、如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重庆超威公司如何承担责任重庆超威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第3787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重庆超威公司使用“超威”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关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1.一审中,双方当事人仅确认重庆超威公司在1688网站上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已经下架,但是否已经停止生产以及通过其他方式销售含有涉案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未予确认。

2.《潼南区瓦厂湾(原石油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货币安置协议》中被征收的房屋与重庆超威公司的注册地址并不完全一致,且该房屋的性质为住宅,并非商业经营,面积仅为79平方米,无法确认该房屋即为重庆超威公司的经营场所。

即使是重庆超威公司的经营场所,根据重庆超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影响力对话”中的陈述来看,其生产方式还包括委托他人加工,因此即使该房屋被征收,仍存在重庆超威公司委托他人加工的可能性,故重庆超威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或者没有继续侵权的可能性,且重庆超威公司至今仍在使用其企业字号“超威”。

因此,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要求重庆超威公司停止侵犯第3787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停止使用“超威”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其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均无法查明,也无法确定重庆超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重庆超威公司的经营规模及侵权期限、重庆超威公司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以及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包括时间戳服务费、公证费等),酌情确定重庆超威公司赔偿广州立白公司、广州超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重庆超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重庆市超威日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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