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6民初6269号原告:张建辉,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李建军,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邢万强,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硕,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鑫食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窑上村一区57号。
法定代表人:张欢,经理。
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与被告北京顺鑫食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食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硕、被告顺鑫食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顺鑫食尚公司赔偿三原告侵权损失63200元;
2.判决顺鑫食尚公司支付公证费2800元;
3.判决顺鑫食尚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
4.判决在人民法院指定刊物上消除影响;
5.判决顺鑫食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6年原告张建辉出资设立北京金手勺餐饮有限公司,张建辉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餐厅主营东北菜。
合伙人三原告又于2009年11月9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成功注册商标“金手勺”,注册类别为饭馆、餐馆、酒吧等,该餐厅经营至今广受客户好评,在餐饮界小有名气,并授权多家餐厅使用该品牌。
2020年三原告在网上发现顺鑫食尚公司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金手勺商标发布团购和点评的信息,便委托律师处理此事。
律师对该餐厅进行现场和网络的取证和公证。
顺鑫食尚公司的店门口及店内使用了大量的关于金手勺文字商标的内容。
三原告从来没有授权顺鑫食尚公司使用金手勺商标,顺鑫食尚公司突出使用“金手勺”三个字,并主营东北菜,足以使消费者等相关公众对其企业名称及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顺鑫食尚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三原告的商标权,属于恶意竞争,给三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依据金手勺品牌餐厅加盟费和顺鑫食尚公司的侵权情节、时间估算的。
顺鑫食尚公司辩称,不同意三原告诉讼请求。
被诉侵权店铺并非我方实际经营,我方将房屋及营业执照一并出租给了案外人。
被诉侵权店铺从2018年3月开始经营到2020年11月,现在房屋已经租赁给第三方另作他用。
美团和大众点评网上的店铺信息是如何上传的我方不清楚。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1日,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经核准在第43类服务上注册第5344465号“金手勺”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饭店;
餐馆;
酒吧;
自助餐厅;
餐厅;
快餐馆;
咖啡厅;
茶馆;
流动饮食供应;
假日野营服务(住宿)。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0日。
三原告提交的金手勺餐厅门店照片显示,店面招牌、菜单、餐具上均显著标注有“金手勺”字样,订餐卡上标注有“北京金手勺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手勺公司)”字样,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欲以此证明在其开设的金手勺餐厅正常使用“金手勺”商标。
2020年7月23日,金手勺公司申请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由公证处出具(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096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一、2020年7月23日,公证人员与金手勺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窑上村一区57号的“3号金手勺百姓生活菜馆”餐厅,在餐厅内消费,消费结束后,金手勺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款结账并取得结账单、收据各一张,公证员对店面外观、店内环境证照、订餐卡进行了拍照。
根据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涉案餐厅门头有红色“金手勺”三个大字,在店门口灯笼、店内装潢、服务员服装、订餐卡、结账单等多处均显著标注有“金手勺”字样,店内悬挂顺鑫食尚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订餐卡上另印有“订餐电话:176XXXXXXXX”“地址:房山区琉璃河镇窑上村金手勺”字样。
二、2020年8月31日14:32分,公证人员监督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宽带上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删除临时文件与历史记录后,进入大众点评(北京)网站首页(http://www.dianping.com),登录后,在搜索栏输入“金手勺”,在搜索结果中按位置选择“房山区”,点击搜索结果第五项“3号金手勺(琉璃河镇店)”进入相应页面,显示店铺地址为琉璃河镇窑上村一区57号,电话为176XXXXXXXX,另显示有3条评论,分别为1条好评、2条中评、无差评,点评时间为从2019年10月至12月。
三、2020年8月31日15:15分,公证人员监督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宽带上网,打开“360极速浏览器”,删除临时文件与历史记录后,进入美团(北京)网站首页(http://bj.meituan.com),登录后,在搜索栏输入“金手勺”,在搜索结果中按位置选择“房山区”,点击搜索结果第二十一项“3号金手勺(琉璃河镇店)”进入相应页面,显示店铺地址为琉璃河镇窑上村一区57号,电话为176XXXXXXXX,无用户评价。
顺鑫食尚公司表示,其在2018年1月将被诉侵权店铺出租给案外人,其不知晓金手勺是注册商标,没有侵权故意;
被诉侵权店铺已经停止经营,相应侵权标识已经不存在了。
三原告认可被诉侵权店铺停止经营,侵权标识已经不存在。
庭审中,三原告提交数份《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及付款凭证等,欲证明其授权第三人使用金手勺商标产生收益,并作为要求顺鑫食尚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依据。
三原告明确授权使用费是依据店面面积、地理位置、等因素综合确定的,没有固定的加盟费用。
三原告另提交金额为4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6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三原告主张票面金额为15个案件的总金额,以此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800元、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交的第5344465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照片、《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及付款凭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原告系第534446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三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顺鑫食尚公司自认其将营业执照及店铺一并出租给案外人,涉案餐厅悬挂顺鑫食尚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顺鑫食尚公司应对该店铺涉及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顺鑫食尚公司不认可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上的“3号金手勺(琉璃河镇店)”信息系其上传,但未对此提交相应证据,且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上的“3号金手勺(琉璃河镇店)”的地址、电话信息与顺鑫食尚公司的注册地址、实际店铺地址及订餐卡上的电话一致,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意见不予认可。
根据在案证据,涉案店铺的店面招牌、订餐卡、结账单等处突出使用“金手勺”字样,在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上使用“金手勺”作为餐厅名称,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顺鑫食尚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涉案店铺中所使用的“金手勺”字样与第5344465号“金手勺”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使消费者在餐饮服务来源上产生混淆,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情形,侵犯了三原告对第5344465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顺鑫食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鉴于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顺鑫食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第5344465号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及影响力,顺鑫食尚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确定。
关于公证费和律师费,鉴于三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相应的公证文书并有律师实际参加庭审活动,且主张的数额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原告要求顺鑫食尚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涉案店铺现已不再使用“金手勺”标识,大众点评网上也未显示消极评价,三原告并未就其声誉受到侵害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通过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亦已能够充分补偿涉案侵权行为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顺鑫食尚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顺鑫食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经济损失55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顺鑫食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公证费28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68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北京顺鑫食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