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91民初491号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盱城淮河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芮士光,职务: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泰山区阿标龙虾馆,经营场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韩家结庄村南湖大街。
经营者:张德标。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区阿标龙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市泰山区阿标龙虾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3739968号、第12584774号“盱眙龙虾”图文组合商标的行为(被告立即停止在店面门头招牌,内部装潢使用盱眙龙虾图案及文字等侵权标识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含维权费用);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经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江苏省民政厅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社团组织,协会共拥有会员单位1000余家,分布在全国近二十余省、市。
为统一标识,原告在第31类:龙虾(活)申请注册了第3739968号“盱眙龙虾”图文组合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30日;
在第29类:龙虾(非活)申请注册了第12584774号“盱眙龙虾”图文组合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20日。
2003年,“盱眙龙虾”被国家绿色食品认证中心认证为“绿色食品”。
2006年,“盱眙龙虾”被评为“中国名牌农产品”“江苏省著名商标”“江苏省名牌产品”。
2009年4月,“盱眙龙虾”被国家工商总局批准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8年12月12日,“盱眙龙虾”成功入选中国品牌价值评价信息发布名单,品牌价值179.87亿元。
被告并非原告的会员单位,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销售龙虾的场所中擅自使用“盱眙龙虾”相关标识,误使消费者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侵害了原告对“盱眙龙虾”商标的专用权,影响了原告对“盱眙龙虾”相关会员单位的管理,并且被告利用“盱眙龙虾”品牌在消费者心中的知名度进行谋取超额利润,因此,原告依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
被告泰安市泰山区阿标龙虾馆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第3739968号“盱眙龙虾”图文组合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
拟证明目的:原告在第31类龙虾(活)申请注册了第3739968号“盱眙龙虾”图文组合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30日;
证据2、第12584774号“盱眙龙虾”图文组合商标注册证。
拟证明目的:原告在第29类龙虾(非活)申请注册了第12584774号“盱眙龙虾”图文组合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20日;
证据3、商标驰字(2009)第115号关于认定“盱眙龙虾XUYILONGXIA及图”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拟证明目的:2009年4月24日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认定“盱眙龙虾XUYILONGXIA及图”为驰名商标;
证据4、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
拟证明目的:“盱眙龙虾”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
证据5、中国名牌农产品证书。
拟证明目的:“盱眙龙虾”牌龙虾获得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
证据6、江苏名牌产品证书。
拟证明目的:“盱眙龙虾”牌龙虾获得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证据7、2020中国品牌价值评估结果通知书。
拟证明目的:“盱眙龙虾”品牌价值为203.92亿元;
证据8、(2020)厦鹭证内字第82050号取证公证书。
拟证明目的:被告并非原告会员单位,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销售龙虾的场所中擅自使用“盱眙龙虾”相关标识,误使消费者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侵害了原告对“盱眙龙虾”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泰安市泰山区阿标龙虾馆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陈述的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系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主管单位为江苏省海洋渔业局,业务范围:盱眙龙虾产业规划、指导、品牌动作和保护,维权、培训、交流。
2004年12月28日,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739968号“盱眙龙虾”证明商标(外圈上部为文字“盱眙龙虾”,下部为拼音“XUYILONGXIA”,主体部分为龙虾的象形图形),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龙虾(活),有效期自2004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
2009年4月24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2014年12月21日,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还申请注册了第12584774号“盱眙龙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图标与前述3739968号一致),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龙虾(非活),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82050号《公证书》中附录的照片和视频记录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门面使用的招牌为“盱眙龙虾”字样,并配有“盱眙龙虾”的文字图形组合图案,招牌中还有“苏鲁风味家常菜”字样,店内的标识宣传画板中亦有“盱眙龙虾”字样和文字图形组合图案。
被告泰安市泰山区阿标龙虾馆登记成立于2019年2月2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德标,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本院认为,被告泰安市泰山区阿标龙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依法享有第3739968号“盱眙龙虾”证明商标的专用权和第12584774号“盱眙龙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商品为龙虾,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告在其店铺的牌匾、店内宣传等处所使用的字号为“盱眙龙虾”,所附配的图标与原告第3739968号和第12584774号注册商标比较,均为圆形内外圈设计的图形、文字、字母组合标识,其主体部分的内圈龙虾图形基本相同,整体构成近似商标。
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亦举证证实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实际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期限和规模、被告经营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以及龙虾属于季节性消费品的因素,同时结合原告为维权而支出调查、公证、律师等费用的情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泰山区阿标龙虾馆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第3739968号与第12584774号“盱眙龙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其店铺招牌以及店铺内部装潢、宣传画板等处使用“盱眙龙虾”的标识;
二、被告泰安市泰山区阿标龙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各项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负担460元,由被告泰安市泰山区阿标龙虾馆负担690元。
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