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三初字第00071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辛县明亮眼镜店,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
负责���:孙胜才,该眼镜店业主。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利辛县明亮眼镜店(以下简称明亮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成绩、被告利辛县明亮眼镜店的经营业主孙胜才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诉称:雅瑞公司是“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暴龙”、“Bolon”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
2015年4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暴龙”、“Bolon”注册商标���偏光太阳镜,包括眼镜镜腿、镜片或吊牌、眼镜盒上使用“爆陇王子BaolonWZ”标识,且销售的假冒偏光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
遂于2015年4月19日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侵犯“暴龙”、“Bolon”商标的眼镜。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眼镜购买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明亮眼镜店答辩称:1、被答辩人2015年4月19日从我眼镜店买的“暴龙”太阳镜一副,“爆陇”王子两副,是我合法途径购进的,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被答辩人于2015年5月21日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暴龙”是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2015年6月12日开庭调查时,提供了商品出卖方等有关线索,可以查实商品来源;
3、我是本案真正受害人,于2014年9月5日被答辩人向利辛县市场监管局举报,没收我店经销的“暴龙”镜70副并罚款1500元,在2015年6月12日经法院调解时,被答辩人又索取了人民币15000元的赔偿。
4、对于“爆陇”王子商品,台州方也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答辩人再次起诉侵权,其用意是通过法律调解达到索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请法院公断。
原告雅瑞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对“暴龙”、“Bolon”享有专用权。
证据2、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5)厦思证内字第5396号公证书;
原告出具的鉴定书;
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15007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3、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商标已享有极高美誉度、社会知名度,以及为推广商标知名度所付出的巨额支出。
证据4、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部分开支。
证据5、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庭审中对以上证据补充称:证据1不举证了。
证据4公证费发票两案一起是2000元,要求两案各承担1000元的公证费,律师费两个案件,每案10000元,发票日期是2015年6月17日,发票号码是24061053和240610524。
2014年10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台州关于“爆陇王子BlolonWZ”商标宣告无效。
另补充证据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证明原告的暴龙商标是驰名商标。
被告明亮眼镜店孙胜才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我不知道他们什么时候去买的,但是眼镜是我店里的,开的有我店里的发票。
暴龙这个眼镜网上卖的很多,他们说是假的就是假的了?
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15007号公证书上面宣告无效的是2014年10月份,而我们眼镜店都是每年4月份去进货,我们2015年没有进货,这批货是2014年从台州进的货,2015年我的两个孩子要高考,就没有去进货,我们进货的时候台州还是有权利使用的。
对证据3无异议,你们为此品牌付出再多,与我们无关,不让我卖我���不卖了,从上次起诉调解后,我就没有再出售这个眼镜了。
对证据4,与我无关。
对证据5无异议。
对证据6,我不太懂,请法院审查。
明亮眼镜店孙胜才当庭举证证据1、提供台州市椒江圣保眼镜厂李昌保的商标注册证,证明我出售的眼镜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使用的商标是经过注册的。
证据2、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亳民三初字第00031号的调解书,证明该侵权事件已经法庭调解。
原告雅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该台州的商标注册证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另外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该商标在2014年10月份已经宣告无效了。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调解书是对2014年9月5日的销售行为进行的调解,被告又于2015年4月份实施侵权行为,属于明知,应当从重处罚。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15007号公证书反映内容相符,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2系本院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调解书,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雅瑞公司是“暴龙”(注册商标证第3186667号)、“Bolon”(注册商标证第3192360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暴龙”、“Bolon”商标眼镜居国内同类产品品牌前列,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国家商标局认定“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以明亮眼镜店侵犯其“暴龙”、“Bolon”商标专用权为由在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卷号为(2015)亳民三初字第00031号。
该案于2015年6月12日开庭时当庭调解并当庭由明亮眼镜店支付原告15000���赔偿款。
该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利辛县明亮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该款当庭支付),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本案双方其他无纠缠。
”又查明,2015年4月10日雅瑞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公证,并于2015年4月19日与该公证处公证员一同到明亮眼镜店购买三副太阳镜,其中“Bolon暴龙”一副,“爆陇王子”一副,“豹龙”一副。
雅瑞公司以其中两副“Bolon暴龙”和“爆陇王子BolonWZ”侵犯其“暴龙”、“Bolon”商标注册专用权于2015年9月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侵犯商标权诉讼。
雅瑞公司在本案中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眼镜购买费700元。
雅瑞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其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差旅费、眼镜购买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
又查明,李昌保作为“爆陇王子BolonWZ”(商标注册证第9259801号)的注册人自2012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享有该商标的注册专用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0000068474号《关于第9259801号“爆陇王子BolonWZ”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对争议商标“爆陇王子BolonWZ”予以无效宣告。
该裁定书交代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有起诉权,对该裁定书是否已经生效原告未进行举证。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明亮眼镜店的答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本案所涉及的商标侵权事实是否已经2015年6月12日法院诉讼处理?
本院认为:明亮眼镜店在2015年4月19日出售的三副眼镜中,雅瑞公司以其中两副“Bolon暴��”和“爆陇王子BolonWZ”侵犯其“暴龙”、“Bolon”商标注册专用权提起诉讼,对其中“爆陇王子BolonWZ”因原告对其申请无效宣告的生效时间未作举证,认定明亮眼镜店侵权的事实不足以认定。
对其中“Bolon暴龙”眼镜的出售,原告在2015年4月19日未向有关机关进行举报查实明亮眼镜店是否还有其他“Bolon暴龙”眼镜的存货及销售,因此,认定明亮眼镜店侵权销售的“Bolon暴龙”眼镜数量是一副。
另,原告2015年4月19日申请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后,其在2015年5月21日另案起诉明亮眼镜店侵犯其“暴龙”、“Bolon”商标注册专用权时,在2015年6月12日开庭及调解时均未提及该侵权事实,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明亮眼镜店停止侵权,雅瑞公司当庭收取明亮眼镜店的赔偿款15000元。
之后,雅瑞公司又在2015年9月6日再次就2015年4月19日的侵权事实对明亮眼镜店提起诉讼,雅瑞公司在另案诉讼时存在隐瞒行为。
明亮眼镜店在2015年4月19日虽然存在销售一副“Bolon暴龙”眼镜的侵权事实,但因系发生在2015年6月1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前的行为,明亮眼镜店在与雅瑞公司2015年6月12日达成的(2015)亳民三初字第0003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中已经确认立即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按照协议内容给付雅瑞公司15000元的赔偿,因此,对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登报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的相关公证费代理费差旅费眼镜购买费等酌情支持人民币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辛县明亮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燕审 判 员 佘朝霞人民陪审员 郑巧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