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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与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石民五初字第00262号
案件名称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与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五初字第00262号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

授权经理苏西.乌尔里希博士。

授权经理亨格尔.马丁先生。

委托代理人左由章。

委托代理人施荣。

被告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负责人李磊。

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诉被告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注册号为“796278”、“810560”、“796277”、“812408”、“796280”、“812407”六件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13年9月初,原告销售人员在“石家庄制药四厂搬迁工程”中发现被告向工程发包方销售了5500套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化学锚栓套件,并向石家庄高新区工商局报案,2014年3月17日鉴于涉案金额较大,石家庄高新区工商局因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至石家庄高新区公安局。

2015年7月原告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建筑时报》上登报道歉以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本院立案后依原告起诉状提供地址向被告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但因原址查无此人,新迁地址不明,未能有效送达,并且经本院通知,原告未提交被告有效身份证明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的起诉。

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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