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沿江西路145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泰县陈华液化气店,经营地址福建省长泰县岩溪镇第二医院店面。
经营者叶小英。
委托代理人肖水福,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告长泰县陈华液化气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长泰县陈华液化气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泰县陈华液化气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月华代理审判员 洪碧蓉人民陪审员 张梓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俊平附: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