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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数码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硕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1517号
案件名称广州数码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硕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数码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硕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1517号原告:广州数码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315号8楼8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U。

法定代表人:冯道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文,广东宝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硕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富工业园13栋2层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4Q。

法定代表人:李冬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北京金城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5月9日本院开庭时间:2019年8月14日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ZL20153033××××.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及其专用模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伍拾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为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2、涉案专利处于无效宣告审查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

3、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手机无线充电器专利申请日:2015年9月6日专利号:ZL20153033××××.9专利授权日:2016年1月20日权利人:原告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2016年5月11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第四年度年费已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27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其中,对比设计1为ZL20143023xxxx.3号外观设计专利。

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在于:1、涉案专利背板、底板、凸起部位的形状和厚度;

2、背板与底板的连接方式。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的事实证据:(2019)深证字第12372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立式无线充电器通用款”的外包装盒,并显示多个可售。

网页中没有展示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原告没有提交被告存在其他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9)深证字第12372、12374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1月7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购买了一个被控侵权产品,共支付人民币32元,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31897837084154xxxx,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街道xx银行大厦x楼,供应商为被告,物流公司信丰物流,运单号码135××××4876。

(2)(2019)深证字第12373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9日,原告在深圳市福田区××大道××银行大厦××楼收到信丰物流包裹一个,运单号135××××4876。

3、制造侵权事实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电源和充电器,电子产品的研发、生产及销售。

(2)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自称是专业从事无线电力传输系列产品研发、生产、销售的科技型企业,可定制充电器产品。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公证封存完好,外包装上的物流信息与前述一致。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独立包装盒一个,包装盒内装有被控侵权产品一个,数据线一条,英文说明书一页,被控侵权产品无生产厂家及任何商标标识。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立体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主视图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图片立体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主视图原、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意见:二者构成相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同。

四、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被告提交了专利号为CN20143023xxxx.3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打印件。

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5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公告日,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时间要件。

该专利为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中的对比设计1。

现有设计视图:原告比对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被告意见:二者构成相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似。

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五、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被告在举证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补充提交以下证据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查,以下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前。

1、2018年5月10日、5月19日《采购单》打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首亿信”公司购买“立式无线充W0214-1”各300台,金额共计人民币13200元,采购单上未加盖公章。

2、2018年5月10日、5月19日《送货单》原件两份,送货单位处填写“硕宇”,加盖“深圳市首亿信科技发货专用章”,注明“A1黑色”各300台。

3、银行付款回单,证明2018年6月14日,被告向“深圳市首亿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万元,用途为“PCBA主板款”。

原告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意见:被告提供的《采购单》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且《采购单》中的物品名称、规格与《送货单》中的物品名称、规格不能一一对应,《采购单》、《送货单》与银行付款回单中的金额亦不能一一对应。

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六、其它查明事实(1)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用2574元及律师费。

(2)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处有专用生产模具。

(3)2019年8月2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

六、以上事实,有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委托合同、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较薄背板、底板、凸起部位及平面性底板”的设计特征,更接近涉案专利,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案外人深圳市首亿信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已经履行的交易,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被告具有制造经营资质,其在网店中自称为生产厂家,可定制充电器,其住所地具备制造的条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被告在网页中自认有库存侵权产品,原告要求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处有专用生产模具,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销毁专用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9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硕宇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数码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ZL20153033xxxx.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硕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数码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9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数码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深圳市硕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原告广州数码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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