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沪知民初字第599号 原告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SamsoniteIPHoldingsS.àr.l.),住所地卢森堡大公国卢森堡市L-1931自由大道13-15号(13-15AvenuedelaLiberté,L-1931Luxembourg)。
授权代表人RichardAndrewLamb,该公司知识产权主管。
委托代理人郑伟,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右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三新。
被告朱三新,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右手箱包有限公司、朱三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上海右手箱包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上海右手箱包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刘军华 审判员 胡 宓 审判员 徐燕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汤菁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