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ANGTUANBOON(中文名:翁端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湘艳,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光大服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谭明矿。
上诉人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光大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12××××.0)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跃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7月15日,吕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09年10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2012××××.0。
2011年1月21日,吕新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飞跃公司,飞跃公司已缴纳本专利年费至2014年7月15日。
现飞跃公司发现光大公司使用的智能服装悬挂系统中的衣夹与涉案专利几乎一样,而该被诉侵权产品是由瑞鹰公司制造、销售。
因此,光大公司、瑞鹰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飞跃公司的专利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光大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并予以销毁;
2.瑞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半成品、库存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等;
3.光大公司、瑞鹰公司共同赔偿飞跃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和本案全部诉讼费。
后飞跃公司于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三项的赔偿数额由1万元变更为30万元。
瑞鹰公司答辩称:瑞鹰公司已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
光大公司未出庭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吕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09年10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2012××××.0。
2011年1月21日,吕新将涉案专利转让给飞跃公司,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注册号为79××187的商标“”申请人为瑞鹰公司,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
飞跃公司在庭审中确定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2。
权利要求1的具体内容是:一种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类似于钉耙结构的主体(1)上沿与连杆(2)连接,不包括主体(1)两侧之一的耙柱(15)柱身下部安装有衣料夹杆,其特征在于主体(1)两侧的耙柱(15)柱身和主体脊背上均安装有辅件夹(11)。
权利要求2的具体内容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其特征在于辅件夹的安装结构为:辅件夹(11)通过销轴(111)安装在主体(1)上,主体(1)制有××坑(17),弹簧(12)座于××坑(17)内,另一端与辅件夹(11)上端顶触。
根据飞跃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佛中法立保字第348-349号民事裁定,在光大公司扣押了涉嫌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成衣吊挂衣夹一只。
原审法院扣押的被诉侵权产品成衣吊挂衣夹,主体部分类似于钉耙结构,其上沿与连杆连接,不包括主体两侧之一的耙柱柱身下部安装有衣料夹杆;
主体两侧的耙柱柱身和主体脊背上均安装有辅件夹;
辅件夹通过销轴安装在主体上,主体制有盲坑,弹簧座于盲坑内,另一端与辅件夹上端顶触。
庭审中,飞跃公司主张光大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瑞鹰公司生产、销售;
瑞鹰公司亦对此予以确认。
飞跃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2641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飞跃公司享有名称为“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专利号为ZL2008201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本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至今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二、光大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和瑞鹰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三、光大公司、瑞鹰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在本案中,飞跃公司提交了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该报告并未发现导致该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故本案情形属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之一,依法不应中止审理。
瑞鹰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光大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和瑞鹰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本案中,飞跃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故本案应以其主张的专利权的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全部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权利要求1、2记载的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在本案中,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瑞鹰公司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光大公司擅自使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专利权人飞跃公司的合法权益,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关于光大公司、瑞鹰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专利权等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根据飞跃公司的诉求,光大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侵权产品,瑞鹰公司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和专用模具、图纸。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飞跃公司及瑞鹰公司均确认光大公司使用的侵权产品是瑞鹰公司销售并用于生产经营,有合法来源,光大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瑞鹰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保护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飞跃公司提供了律师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但并没有提供其因瑞鹰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以及瑞鹰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也未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依据。
因此,综合本案的专利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飞跃公司在本案中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瑞鹰公司向飞跃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
光大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光大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侵害飞跃公司的名称为“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专利号为ZL2008201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瑞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飞跃公司的名称为“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专利号为ZL2008201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专用模具和图纸;
三、瑞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飞跃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
四、驳回飞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合计5830元,由飞跃公司负担830元,由光大公司负担1200元,瑞鹰公司负担3800元。
瑞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瑞鹰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针对涉案专利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因提交申请文件时,正值专利复审委员会修改了申请的形式要求,瑞鹰公司在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补正通知书后,第一时间按照要求将身份证明文件递交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而在开庭时未能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无效申请受理通知书”。
在按期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后,瑞鹰公司收到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22日发出的“受理通知书”,涉案专利已进入了专利无效宣告阶段,正在排期等待无效口审通知;
同时,另有一家同业公司也于9月对该涉案专利提出无效请求,更进一步说明该专利的权利稳定性受到质疑。
其次,原审法院认为飞跃公司在诉讼时提供了检索报告,认定该专利具有专利的三性。
第一,该检索报告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1月30日做出的,三年前做出的检索报告,对目前的诉讼是否还具有参考意义,值得商榷。
第二,该检索报告中所依据的对比文件,与瑞鹰公司在本次无效请求中提供的对比文件完全不同,对涉案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应以专利复审委员会最后做出的无效决定为主,最后再确定涉案专利的权利是否稳定。
且飞跃公司于涉案专利申请的同日,还另外申请了两个衣架的专利:专利号为ZL20082012××××.8、名称为“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及专利号为Z1200820121519.5、名称为“成衣吊挂系统的多功能信息衣夹”,这两个专利由北京智优联合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07月30日及2013年08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书宣告了专利的部分无效,而被宣告无效的部分,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一致。
瑞鹰公司在涉案专利的无效请求中,均包括了这两个无效决定所依据的无效对比文件,我们有足够的理由认为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及创造性。
再次,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7日(发文序号2014121201373430)“转送文件通知书”中显示,专利人飞跃公司己对涉案专利进行修改,判断涉案产品是否侵权的基础已经改变,且飞跃公司最终的权利要求是否能得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都不确定,涉案专利的稳定性受到严重质疑。
最后,瑞鹰公司使用的衣架,是现有技术加公知技术,并不侵权。
故本案的审理属于“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之一。
二、原审法院确定的经济赔偿额过高。
首先,衣架的实体部分(即结构部分)为塑料件,市场上的价格相对较低。
其次,飞跃公司属于恶意诉讼。
飞跃公司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请求在全国各地多次起诉瑞鹰公司,已构成滥用诉权,恶意诉讼。
其目的是在市场上,恶意打击竞争对手,搅乱市场环境,并获取更大的收益,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飞跃公司确实已经破坏了瑞鹰公司的一些意向合作合同。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由飞跃公司承担。
飞跃公司答辩称:飞跃公司在一审后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修改,放弃了权利要求1,飞跃公司在一审时是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和2,现在明确只请求保护权利要求2,放弃保护权利要求1的主张。
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且在法定赔偿额范围内,瑞鹰公司请求中止审理的申请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作出的(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37号民事裁定书查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7月14日发出第263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本案所涉第ZL20082012××××.0号实用新型专利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
经质证,飞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确认,但认为飞跃公司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撤销该决定。
本院对该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应以专利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和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本案飞跃公司主张光大公司、瑞鹰公司侵害其专利权,而由于本案专利权已于二审诉讼期间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飞跃公司因丧失权利基础,不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二审诉讼期间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因此飞跃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判决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一、二审法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