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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景盈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343号
案件名称杨景盈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34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

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鹏宇,系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程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以番禺区洛浦街东乡村4街17巷9横巷5号为生产地点,雇佣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蔡某甲(均另处理)负责生产、贴牌及包装,生产假冒的三星牌手机电池,并由被告人杨某甲进行销售。

同年11月26日公安人员去到上述地点进行清查时,查获假冒的三星手机电池4200个(共价值人民币259120元),以及三星、诺基亚字样商标、标签一批,生产机器三台。

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承认控罪,唯辩称其认为电池价值鉴定过高。

辩护人认为涉案物品鉴定价值过高;

被告人杨某甲未与消费者直接发生交易、犯罪行为持续时间短、获利极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家庭生活困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以番禺区洛浦街东乡村4街17巷9横巷5号为生产地点,雇佣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蔡某甲(均另处理)负责生产、贴牌及包装,生产假冒的三星牌手机电池。

同年11月26日公安人员去到上述地点进行清查时,查获假冒的三星手机电池4200个(共价值人民币259120元),以及三星、诺基亚字样商标、标签16900个,生产机器三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蔡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查笔录,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商标注册证,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价格证明、鉴定书、未授权声明,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穗番价鉴(赃)(2014)1326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均认为涉案电池价格鉴定过高。

经查,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穗番价鉴(赃)(2014)1326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根据缴获的赃物实物进行价格鉴定,有明确的物品名称、规格型号、鉴定基准日。

物价鉴定部门根据上述涉案财产的详细资料,选用市场法对实物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程序科学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由于被告人杨某甲生产的假冒三星牌手机电池没有标价、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故其“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等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执行至2018年4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赃物假冒三星牌手机电池4200个及三星、诺基亚字样商标、标签16900个、生产机器三台,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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