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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东山县人和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漳民初字第364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东山县人和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人和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民初字第364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沿江西路145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山县人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康美镇龙潭街铜盛楼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雄,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少志,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山县人和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东山县人和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山县人和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傅志杰代理审判员  洪碧蓉人民陪审员  张梓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舒惠附: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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