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知民初字第8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国茂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中山东路333号太和广场108号商铺。
经营者夏伟。
委托代理人吴当,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镇江国茂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镇江国茂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纠纷已妥善解决,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镇江国茂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