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广东��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怡东街3号。
法定代表人:石正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达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自安,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冠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小坪村委会荔枝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安,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桂芝,系该司职员。
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冠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达辉、谢自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燕安、梁桂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吸盘(21)”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4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429981.2,至今有效。
由于设计美观、吸附面积大、效果好等诸多优点,实施该专利的产品自从投放市场以后,很快获得了消费者的认可,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了涉案专利的核心技术,制造、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故于2015年5月13日请求江门市知识产权局前往被告处现场勘验,发现被告正在生产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江门市知识产权局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我方没有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吸盘产品。
1.我方只是生产金属线制品,江门市知识产权局的工作人员对我方勘验时,发现现场正在生产浴室金属线制品,并没有发现生产涉案专利的吸盘产品,详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
2.至于现场发现的吸盘产品,是由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下称“奇塑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我方只是代为将其与金属线制品一起包装。
我方与奇塑公司长期合作,奇塑公司为节省成本,2015年4月27日委托我方将其生产的吸盘在包装不锈钢线或铁线制品的同时一并包装,然后奇塑公司再将包装好的成品拉走并以其司名义出口、销售。
我方不知道奇塑公司提供的吸盘是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在江门市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检查后,我方现已拒绝继续帮助奇塑公司代包装吸盘。
二、奇塑公司现已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无效宣告,本案应以无效宣告请求的决定为依据,因此我方请求法院中止审理。
三、原告在我方公司发现的吸盘数量也很小,即使涉及到侵权,所产生的损害结果及赔偿责任远低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
我方只是一家小厂,利润很低,现在已经没有继续生产。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或依法终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430429981.2“吸盘(21)”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4年11月4日,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4月29日。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整体造型,用途是吸附在光滑平面上用于挂放物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5年5月13日,江门市知识产权局对原告关于处理被告涉嫌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请求予以立案。
江门市知识产权局于当天就江知法处字[2015]第1-7号统一对被告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结果如下:1.执法人员对被告生产车间和仓库进行了检查,在生产车间检查发现有纸包装箱上标示有“TEC-7SHOWERCADDYR67004(1*4)4PIECES”的产品,共计132箱,每箱4件。
包装箱内的产品为SolutionsSHOWERCADDY,PRODUCTDIMENSIONS100mm*255mm*220mm,已拍照。
另发现,有标示有“TEC-7-ABATHROOMSHELFR88205(1*4)4PIECES”的产品共计78箱,每箱4件。
包装箱内的产品为ENDURESTAINLESSSTEELBATHROOMSHELF,PRODUCTDIMENSIONS136mm*340mm*135mm,已拍照。
2.生产现场正在生产浴室线制品,没有发现生产涉及专利的产品。
3.当事人反映,对于产品BATHROOMSHELF和SHOWERCADDY中的吸盘,是由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提供,冠誉公司仅是代包装。
4.以上检查由被告公司负责人陈勇全程陪同。
并附有显示上述物品及数量的勘验检��登记清单一份,表明现场取样各1件。
后经法院工作人员前往江门市知识产权局调取上述取样在案。
现场勘验上述样品,原告认为从产品包装上看不出是奇塑公司生产,侵权产品上没有发现任何奇塑公司的标识。
将样品中的被诉吸盘拍照如下:后视图主视图立体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被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201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一份《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显示无效宣告请求人为奇塑公司,申请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
截至目前尚未出无效宣告受理结果。
原告认为,专利授权后任何人都可以提出无效,不能因为是奇塑公司提出无效就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奇塑公司生产的。
被告为证明被���侵权吸盘是由奇塑公司生产的,并委托其生产挂在吸盘上的金属线制品后一起包装,提供了“委托书”和“声明书”两份证据。
奇塑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表明鉴于前期被告生产奇塑公司订制的金属产品质量日趋成熟稳定,为了减少运输过程的损耗和陈本,现委托奇塑公司尝试现场完成整包装R67004和R88205产品,所需吸盘等配套包装物由奇塑公司提供。
奇塑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一份“声明书”,声明江门市知识产权局江知法处字[2015]第1-7号案对被告进行现场勘验发现的全部吸盘产品为奇塑公司生产,被告为奇塑公司生产不锈钢线或铁线并包装,再由奇塑公司出口。
原告认为“委托书”和“声明书”都可以事后制作因此不予认可;
且奇塑公司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因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纳。
原告庭审时坚持主张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表明本案没有必要追加奇塑公司为被告。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0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请求法庭酌定。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陈勇,成立日期为2004年5月21日。
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铁线、不锈钢线制品、五金制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再查明,原告经同一次江门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查封的同样两款产品,尚有三个外观设计专利,一个实用新型专利,于本院另立(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07、1108、1111、1112号案起诉被告,与本案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1430429981.2“吸盘(21)”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为同类产品置物架上的吸盘;
经对比,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各个角度及整体视觉上无差异,因此被诉吸盘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江门市知识产权局在被告生产车间查获SHOWERCADDY产品和BATHROOMSHELF产品,两种产品中的吸盘部件为相同部件,是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虽然生产现场正在生产浴室线制品,没有发现生产涉及专利的产品,但基于本案现有证据可以得出以下几点���析:1.被诉产品查获地点位于生产车间。
2.且被告主张两种产品中的吸盘由奇塑公司提供而代包装再由奇塑公司销售,仅仅提供奇塑公司单方出具的“委托书”和“声明书”,由于奇塑公司不能排除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奇塑公司对自认的证据没有出庭予以质证,因此不具有客观性和证明力;
此外被告并未提供支持其上述主张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如被告与奇塑公司关于金属线制品的生产合同,被诉产品最终由奇塑公司销售的相关证据,以及其所主张的委托合同也未于法院指定的期间提供。
3.产品上面没有生产厂家信息。
4.被告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铁线、不锈钢线制品、五金制品”,表明其有生产被诉吸盘的能力。
故对于被告生产被诉产品的侵权行为予以确认。
根据常理,被告需将其生产的产品进行销售才能最终获得利润,符合企业经营目的,故对于其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本院也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请求追加奇塑公司为被告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
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可见,只有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时人没有参加的,法院才应当追加当事人。
由于本案被告未能提供奇塑公司向其提供吸盘与金属线制品一起代包装再由奇塑公司销售的可信证据,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产品的侵权行为足以认定,故奇塑公司不是本案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
对于被告追加奇塑公司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请求该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
被告没有提交证明原告专利无效的其他证据,故不能证明其本案中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充分。
故被告关于本案终止审理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0万元的问题。
由于原告未证明其实际损失以���被告侵权获利以及合理开支费用,并请求法院酌定,故本院将根据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企业规模、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和侵权持续时间,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以及本案为针对同一款吸盘的起诉了四个外观设计专利和一个实用新型专利的系列案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冠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ZL201430429981.2“吸盘(2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冠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冠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