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绍知初字第478-4号原告:林明星。
原告:周其华。
上述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延根、钟鸣,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虞市谢塘镇臣仕模具厂。
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
经营者:谢晋,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8410182012。
委托代理人:池振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江,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明星、周其华与被告上虞市谢塘镇臣仕模具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明星、周其华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明星、周其华申请撤回对被告上虞市谢塘镇臣仕模具厂的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明星、周其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150元,由原告林明星、周其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