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初字第55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0733493-9。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黄石乐万家食杂店(经营者王瑞燕),经营场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莆秀路322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黄石乐万家食杂店(经营者王瑞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方珍寿代理审判员 邱园园人民陪审员 陈凯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胜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