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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麦林锁业有限公司、麦焯添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鲁民三终字第187号
案件名称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麦林锁业有限公司、麦焯添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麦林锁业有限公司,麦焯添,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杨泽添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麦林锁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竹源罗汗涌工业二区**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麦焯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露露,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麦焯添。

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露露,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长虹岭工业园长岗北路。

法定代表人:曹国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泽添。

上诉人中山市麦林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林公司)、麦焯添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公司)、原审被告杨泽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麦林公司与麦焯添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张露露,被上诉人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原审被告杨泽添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洁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10月22日,雅洁公司取得专利权人曹湛斌的授权,对ZL20063006××××.X“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拥有独占实施权,并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雅洁公司经调查发现,麦林公司、麦焯添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杨泽添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麦林公司、麦焯添、杨泽添的上述行为给雅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麦林公司、麦焯添、杨泽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

麦林公司、麦焯添连带赔偿雅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8日,曹湛斌就“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2007年5月2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63006××××.X,专利权人为曹湛斌。

该专利简要说明载明:组件1为锁面板,组件2为把手。

该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通过公开的图片观察,(1)组件1为面板,组件2为把手,组件1和组件2组合使用;

(2)组件1的面板呈矩形板状,面板中上部设置可供把手穿过的把手孔,面板中下部设置有呈倒水滴状的锁胆孔,面板正面中央部位高于周边部位;

面板顶端部设有平滑过渡的圆角,下端部为直角;

(3)组件2的把手包括转轴部分和手柄部分,整体呈“L形”,转轴部与手柄之间的过渡部位设置分隔装饰线;

(4)从组件2右视图看,手柄的横截面呈近似扇贝形,手柄的正面具有小平面部,手柄的侧端部位设置有装饰线;

(5)从组件2的主视图看,手柄正面的小平面部上设置有装饰线。

2009年10月22日,雅洁公司取得专利权人曹湛斌的授权,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拥有独占实施权,许可期限至2015年7月1日,并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2年12月26日,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济南市天桥区白鹤装饰材料市场,在该市场的经营门店内购买了锁具并取得购物收据及名片一张。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涉嫌侵权的锁具进行了封存。

经庭审,杨泽添认可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结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前者面板顶端部设有平滑过渡的圆角,下端部为直角,而被控侵权产品面板顶端部及下端部均为平滑过渡的圆角。

二者其余特征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图案设计构思与该外观设计相似,整体视觉效果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有“安立+UNROB+图”商标标识、“中山市麦林锁业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竹源罗汗工业二区77号”、“电话:0760-2227****,传真:0760-22272110”、产品型号180-21-82HB等信息。

麦林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锁具及五金配件等,法定代表人为麦焯添,投资者为麦焯添、薛孟琪。

另查明,2003年9月14日,麦焯添获得第3150595号“安立+UNROB+图”商标专用权,核准服务商品为“金属锁(非电)、弹簧锁、五金器具等”。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雅洁公司作为上述专利的独占实施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为相同产品,经对比,其整体视觉效果与雅洁公司的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了雅洁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关于麦林公司、麦焯添的责任。

本案中,雅洁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由麦林公司、麦焯添生产,并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证明其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产品实物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均指向麦林公司,麦林公司也具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能力。

麦焯添系被控产品标注的“安立+UNROB+图”商标的持有人,是麦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审法院认定雅洁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可以初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麦林公司、麦焯添生产,而麦林公司、麦焯添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来推翻雅洁公司的指控,麦林公司、麦焯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麦林公司、麦焯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雅洁公司享有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雅洁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雅洁公司请求麦林公司、麦焯添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杨泽添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雅洁公司请求其停止侵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将结合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及雅洁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并考虑麦林公司、麦焯添多次拒不签收相关法律文书、拒不到庭导致诉讼迟延等因素综合予以酌定。

雅洁公司要求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但未对此进行举证。

同时,销毁侵权产品亦属于停止侵权的执行内容,故原审法院对雅洁公司的该项请求不再判决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泽添、麦焯添、中山市麦林锁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20063006××××.X“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麦焯添、中山市麦林锁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2万元;

三、驳回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麦焯添、中山市麦林锁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麦焯添、中山市麦林锁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上诉人麦林公司、麦焯添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共同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雅洁公司的诉讼请求。

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涉案公证书没有记载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地址、购买过程,从涉案公证书无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购于何处;

麦焯添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似,麦林公司、麦焯添的被诉侵权行为未侵害涉案专利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为重复诉讼,雅洁公司因麦林公司、麦焯添相同的生产、销售行为造成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麦林公司、麦焯添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雅洁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数额客观公正,不存在重复诉讼,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麦林公司、麦焯添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杨泽添未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麦林公司、麦焯添为证明其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如下证据:1、麦林公司的说明一份,附(2010)中中法民三初字第22号判决书、(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27号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0号判决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29号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及上述判决书相关内容对比表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本案为重复诉讼,涉案产品给雅洁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麦林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已经给予赔偿,麦林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2、上海市闵行区铂仕五金经营部、上海凌虎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鑫盛达五金建材商店、武汉市硚口区正星五金经营部、武汉市硚口区芳芳装饰材料商行共6家经销商出具的关于麦林公司于2012年1月传真要求召回相关产品及经销商于2012年4月将相关产品退回麦林公司处的证明、经销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麦林公司知道侵权后积极采取措施停止生产销售并召回市面上的相关产品,主观上没有过错。

3、(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0号案件赔偿款9万元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雅洁公司因麦林公司相同的生产销售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本案中麦林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雅洁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存在重复诉讼;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付款人不是麦焯添或麦林公司;

本院认为,雅洁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该证据所附判决书中所涉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同一产品,其所涉产品要么标注的商标不一致,要么产品型号不一致,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雅洁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麦林公司并非提交证据证明该6家单位与其之间的供销货关系,仅凭该6家单位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关于本案型号产品已全部从市场回收的主张,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雅洁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0号案件所涉侵权产品并非本案同一产品,该案是否已执行完毕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点:一、麦林公司和麦焯添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侵权责任是否适当。

一、关于麦林公司和麦焯添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的问题。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真实的市场交易的问题。

本案中,麦林公司和麦焯添认为,涉案公证书没有记载在哪个门店取证,取证过程有瑕疵。

本院认为,涉案公证书所附销售商名片和销售商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收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自杨泽添经营的店面,杨泽添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

所以,在麦林公司和麦焯添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关于涉案公证过程有瑕疵的主张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杨泽添经营的店面。

(二)关于麦焯添是否是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之一的问题。

首先,麦林公司对其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无异议。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有“安立+UNROB+图”商标标识、麦焯添作为该商标的持有人以及麦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其投资比例占60%,对麦林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主导作用,且麦焯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商标合法授权给了麦林公司和第三人使用。

在此情况下,麦林公司使用该商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可以认定是麦焯添与麦林公司的共同生产行为,因此,麦焯添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之一。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相同种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虽然麦焯添与麦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面板下端为圆角,涉案专利面板下端为直角;

门把手与面板连接处,被诉侵权产品呈半圆形凸起,涉案专利是平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但上述细微差别,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

且涉案专利外观的设计最主要体现在把手的扇形形状和图案上,对于这一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所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麦焯添与麦林公司未经专利权人雅洁公司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雅洁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侵权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

(一)关于麦焯添应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麦焯添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雅洁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认为,麦焯添与麦林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过赔偿,本案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

原审法院在麦焯添与麦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麦焯添与麦林公司由此所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麦焯添与麦林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12万元的赔偿数额,属在法定范围内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合法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麦焯添与麦林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麦焯添与中山市麦林锁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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