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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赤港万兴隆便利店、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莆民初字第537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赤港万兴隆便利店、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江口赤港万兴隆便利店,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初字第53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0733493-9。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赤港万兴隆便利店,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赤港农场路口。

经营者包兰芳,女,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清浦区重固镇重固大街1066号。

法定代表人陆锦涛。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赤港万兴隆便利店、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另,其称已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赤港万兴隆便利店友好协商,达成和解,故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赤港万兴隆便利店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方珍寿代理审判员  邱园园人民陪审员  陈凯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丽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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