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名格-艾罗(太仓)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太仓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拉尔夫·布朗(RalfBraun)。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太阳洲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周塘东村明州西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高山,总经理。
上诉人美名格-艾罗(太仓)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名格公司)与被上诉人慈溪太阳洲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洲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美名格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5)浙杭知初字第648-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美名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太阳洲公司诉称,美名格公司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太阳洲公司享有的“一种输纱装置”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送纱器,其行为构成对美名格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并提供了初步证据。
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应当以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确认管辖权。
就侵权行为地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太阳洲公司委托代理人先通过电话向美名格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美名格公司表示同意,之后通过邮件方式再次对购买事项进行了确认,在邮件中太阳洲公司委托代理人指定邮寄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并根据美名格公司提供的账户,在浙江省杭州市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向美名格公司账户转账支付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款项。
美名格公司根据太阳洲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供的邮寄地址将被诉侵权产品邮寄至浙江省杭州市,太阳洲公司委托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本案所涉公证处均为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
该院认为,从上述双方确认及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来看,本案所涉公证处、支付款项处均在浙江省杭州市,太阳洲委托代理人向美名格公司订购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非通过第三方平台的网络销售行为,仅仅是一般买卖合同中通过电话及电子邮件的方式确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明确约定了收货地为浙江省杭州市,美名格公司在此过程中未提出任何异议,该收货地属于销售行为的结果发生地,系侵权行为地。
太阳洲公司对于本案的管辖权连接点能做出合理解释,故美名格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不违反专利案件专属管辖的规定。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14日裁定,驳回美名格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美名格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将收货地作为被诉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并行使本案管辖权有误。
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太阳洲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改)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太阳洲公司与美名格公司经电话协商,并通过电子邮件订立买卖合同,约定浙江省杭州市为收货地,美名格公司在此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故浙江省杭州市可以认定为销售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即本案侵权行为地。
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美名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