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242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系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猛超,系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东湖塘镇良标食品店,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东湖塘镇南竹村。
经营者胡胜良。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因与被告宁乡县东湖塘镇良标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9月7日向被告留置���达了本案相关诉讼材料,并指定本案举证期限至9月24日。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SEPTWOLVES”、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SEPTWOLVES+”、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长沙市宁乡县东湖塘镇南竹村的金海百货东湖塘分店内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146538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拟证明七匹狼公司合法拥有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4290号公证书、购买取得票据及封存物品,拟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证据3:商标监(2002)139号《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拟证明“”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
证据4和证据5:公证费、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事实相关。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涉案商标的权属证据,与诉争事实相关,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系公证机关对被控侵权行为所出公证文书,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文书所述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该公证书所记载事实的客观性,但能否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证据3系涉���权利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但所涉商标与本案无关,本案不涉及驰名商标保护,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4、5系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经核对票据原件及相应项目内容,本院认为公证费发票时间、项目与本案不能一一对应,律师代理费发票因无与本案有关的代理合同印证,故证据4、5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结合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系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20年10月27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
2002年1月8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名下;
2003年1���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七匹狼公司名下。
2003年3月1日至2010年10月27日,七匹狼公司许可福建七匹狼鞋业有限公司使用该第1465385号商标,并于2004年1月15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4290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雪前往该处,称其接受七匹狼公司委托,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11月2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官月梅、工作人员何珊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雪来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东湖塘镇南竹村名称标识为“金海百货东湖塘分店”的店面,由吴雪购买了皮带二条;
取得编号为07201411260065的“金海百货”购物小票一张;
标号为9007204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印章为:金海百货专用章);
公证处工作���员何姗对超市内悬挂的《个体工商户执照》进行拍照(名称:宁乡县东湖塘镇良标食品店,经营者姓名:胡胜良),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分别进行了拍照,照片附公证书,所购商品封存后交申请人保存。
据上述票据记载,七匹狼皮带两条共计56元;
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所示,该“金海百货”店面招牌右下方标注“宁乡县东湖塘镇良标食品店”字样。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及比对。
拆封前,经本院核实,公证实物封存状况完好。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含皮带二条。
产品实物如下图:图1图2其中一条皮带的皮带头上标识有,另一条皮带的皮带头上标识有;
两根皮带的吊牌上均有和?标识,皮带头下方环形纸质标签上有标识,皮带尾部暗纹有标识。
产品挂钩上有等的标识。
庭审中,原��称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粗糙、质量低劣、价格低廉,没有防伪标签,显而易见不是七匹狼的正品商品。
另查明,宁乡县东湖塘镇良标食品店系成立于2012年11月13日的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日用杂品的零售,资金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皮带,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皮带相同。
皮带头的或、吊牌的和标识,皮带头下方环形纸质标签的标识,皮带尾部暗纹的?标识均为显著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上述被控侵权标识、、和相较于涉案权利商标第1465385号“”,均包括具备显著要素狼奔图案和“SEPTWOLVES”的英文字字母,其中狼奔图案动作和神态视觉上无差异,两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标识?相较于涉案权利商标第1465385号“”不相同,但均包括具备显著要素狼奔图案,构成近似商标;
该近似标识与上述相同商标一并使用于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上时,通过图形能��响消费者的消费选择,具有混淆的可能性。
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使用行为已获商标注册人许可,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侵犯原告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北京市信德公证(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4290号公证书的记载,涉案侵权产品系从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东湖塘镇南竹村名称标识为“金海百货东湖塘分店”购进,该店面招牌上还同时标识有“宁乡县东湖塘镇良标食品店”字样;
该店挂“宁乡县东湖塘镇良标食品店”营业执照经营,同时宁乡县东湖塘镇良标食品店的登记经营地址与该店地址相同;
据此,本院可以判定涉诉侵权商品系被告宁乡县东湖塘镇良标食品店销售。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涉诉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定的免赔条件,依法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实际发生的商标许可使用费,而是请求法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定额赔偿适用条件。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收款单位为北京市信德公证处、金额为1000元的国内公证费发票,以及收款单位为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虽然本院认定公证费发票和律师代理费发票不能与本案形成对应,不具有关联性,但在确定定额赔偿数额时仍会考虑公证行为已经发生且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并将综合同期同类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未对涉案权利商标的声誉及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规模进行举证、被告侵权行为仅为在小超市销售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主张被告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乡县东湖塘镇良标食品店(经营者胡胜良)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商品;
二、被告宁乡县东湖塘镇良标食品店(经营者胡胜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宁乡县东湖塘镇良标食品店(经营者胡胜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宁乡县东湖塘镇良标食品店(经营者胡胜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娟闻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