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726号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储海岩。
委托代理人:徐伟奇。
委托代理人:任尔振。
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寒。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证据保全费1020元,合计1045元,由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