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知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55号。
组织机构代码为75453141-4。
法定代表人:甄志强,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朱理婷,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扬淇,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德文,男,汉族,1962年4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
原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德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理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自1995年始一直致力于有绳电话、无绳电话、数字无绳电话、音乐手机、智能手机等各类通信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
步步高通信系列产品以高新技术和先进工艺、完善的管理在同行业独树一帜。
原告于2013年3月份从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受让本案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双方的有关协议,原告对于商标转让前及转让后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均有权以其名义单独采取投诉、提起诉讼等某权措施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XXXXXXXXX”以“全新正品”的名义大量销售商标标识为“”、“”的手机,便通过网络购买形式购得被告所售上述手机,经原告鉴定,上述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故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牟取暴利,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原告第1634489号“”、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德文���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通过受让取得第16344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计算机,电子字典(电子辞典),笔记本电脑,语言复读机,与电视机连用的游戏机,麦克风,电池充电器,变压器,稳压电源,电器接插件,光盘(音像),电视游戏���,传真机,计算机键盘,鼠标,可视电话,收音机,录音机,摄像机,电子台历,电话机,移动电话,寻呼机,来电显示器,影碟机,音箱,功率放大器,电视机,家用遥控器,音响设备,电脑记事簿,耳机。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止。
原告通过受让并取得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电传真设备;
天线;
电子信号发射器;
电子信号发射机;
内部通讯装置;
导航仪器;
电话机;
手提电话;
变压器(电);
荧光屏。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止。
2014年6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郑某在公证员张某与公证人员黄某的面前,利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登录网站www.taobao.com,以用户名“XXXXXXXXX”和登录密码登录该网站;
二、在网页中的“搜索”栏输入“XXXXXXXXX”,选中“店铺”,点击“搜索”;
三、进入店铺“XXXXXXXXX”,掌柜名为“XXXXXXXXX”,点击“所有宝贝”项下的“按销量”,再分别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图片,第一张图片进入页面显示“vivoX3T步步高X3T全新正品双卡双待超薄手机包邮”、“促销1770元”,“宝贝详情”中显示“品牌:vivo��,成交记录为196,所附图片中显示有“品牌手机直销店”;
四、点击“立即购买”,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会展南五路中洲交易中心二期18楼1814(郑小姐收)”,并通过网上银行的付款方式支付了款项1770元到支付宝。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4年7月18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粤广海珠第14383号公证书。
2014年6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有关快递包裹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6月23日,在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黄某的监督下,一快递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会展南五路中洲交易中心二期18楼1814室派送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顺丰快递XXXXXXXXX,快递单寄件人信息栏中联络人填写为刘生,备注栏填��为XXXXXXXXX)。
随后,郑某将上述包裹拆开,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黄某在现场对上述包裹内包物品进行了拍摄后使用封条密封,并将封存的物品交郑某收执。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4年7月18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粤广海珠第14405号公证书。
2014年6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再次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互联网浏览相关网页页面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同日,郑某在公证员张某与公证人员黄某的面前,利用该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登录网站www.taobao.com,以用户名“XXXXXXXXX”,和登录密码登录该网站;
二、点击所得页面中“我的淘宝”项下的“已买到的宝贝”;
再点击订单号为XXXXXXXXX项下的“查看物流”,显示该订单项下的货物��于2014年6月23日签收,运单号码为XXXXXXXXX;
再点击“订单详情”,显示“卖家真实姓名:刘德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4年7月18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粤广海珠第14443号公证书。
2014年6月26日,原告出具一份《鉴别报告》,鉴定结论为上述手机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
在本案庭审中,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进行比对,封存实物为快递包裹一个,包裹中有一个包装盒、手机套两个、剪卡器一个、手机贴膜一个、发票一张及手机配饰一包,其中包装盒内有白色手机一部以及耳机、连接线、插头各一个、手机说明书一本。
手机的包装外盒、正面屏幕及后盖上均印有“”标识。
(详见附图)经本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查取证,淘宝店“XXXXXXXXX”(会员名:XXXXXXXXX)在淘宝网注册的经营人为被告刘德文,公民身份证号为XXXXXXXXX。
调取的交易记录显示涉及“vivo”的商品销售交易额为383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鉴别报告、(2014)粤广海珠第14383、14405、14443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调查取证结果、原告陈���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刘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通过受让依法取得第1634489号“”和第977370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为手机,与第1634489号“”和第9773708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类的商品。
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9773708号“”商标标识比较,两者并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作为案涉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有能力对相关产品的真伪进行鉴别,根据原告出具的鉴别报告,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第1634489号“”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告主张在第14383号公证书第六、七页中关于产品描述中使用了“步步高”字眼,并以此主张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产品描述中使用“步步高”字眼,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侵犯商标权的情形,不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且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并未使���“”商标标识,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产品或其他行为,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第1634489号“”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书出具的(2014)粤广海珠第14383号、14405号、14443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对其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及本院调取的淘宝店“XXXXXXXXX”(会员名:XXXXXXXXX)经营者资料,被告刘德文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下,本院认定被告刘德文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刘德文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其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虽然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经营淘宝店铺的销售记录,但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在淘宝网站上销售案涉商品,侵权范围较广;
3.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为销售;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刘德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德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