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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朱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240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朱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朱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240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梅,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艳,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职业不详。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苏泊尔公司)与被告朱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梅、被告朱艳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其是国内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并对第7081373号、7081385号、3327882号商标进行了注册。

“苏泊尔”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朱艳销售的产品含有原告苏泊尔系列商标,与原告所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苏泊尔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艳:1、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支出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艳答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保全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和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不一致。

2014年7月7日在批发城购买的涉案苏泊尔电器是被告因抵债得来的。

原告苏泊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注册商标权属证据。

1、(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83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708138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及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内;

2、(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83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及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内;

3、(2014)浙杭钱证民字第849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及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内;

4、(2012)浙杭钱证民经字第1375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注册的“苏泊尔”商标于200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侵权事实存在的证据。

1、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2、证据保全公证书及施封侵权商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这一侵权事实存在。

第三组:合理开支的证据。

1、购买侵权商品票据,金额为60元;

2、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000元。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被告朱艳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

2、对公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公证书公证的是刘健购买苏泊尔电热水壶一个并取得单据一张,没有事实依据。

公证书内容与其所附的收据和照片上显示的电饭锅不相符。

封存实物与公证书内容也不一致。

3对于第三组证据,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朱艳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庭后,原告苏泊尔公司补充提供了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出具的(2015)枣鲁南证补字第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将原公证书中刘健所购买的物品由“苏泊尔电热水壶”补正为“苏泊尔电饭锅”。

被告朱艳对该公证书质证称:原公证书是经过审核、校对、盖章、送达,符合法定程序,是有效的文书,所作出的证明事项具有法律效力,新公证书是依据原告苏泊尔公司的申请随意作出的,侵犯了被告的名誉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泊尔公司为第7081373号、7081385号、3327882号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

2014年7月1日,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向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以下简称鲁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4年7月7日,鲁南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来到江苏省涟水县安东北路深圳大厦37号“星辰家电批发城”,刘健在公证人员某下购买了苏泊尔电饭锅一个,并取得单据一张、名片一张,随后公证人员使用随身所带手机对该店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买产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运回公证处拍照,密封后随公证书送达交由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庭审中,本院对于封存实物当庭进行了拆封。

经现场比对:该涉案商品显示商标为“SUPER苏泊尔炊具发展有限公司监制”,其中“苏泊尔炊具”突出显示,且上半部分颜色组成是黄底黑字,下半部分是黑底白字,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颜色组成相同。

本院认为,苏泊尔公司系第7081373号、7081385号、332788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经比对,侵权商品上突出标有的“苏泊尔”文字与原告享有的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而原告并未授权该厂家使用其注册商标,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应认定为侵犯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朱艳销售了侵犯苏泊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朱艳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中记载的公证实物与封存实物以及公证书中的票据和照片不一致的情形,鲁南公证处出具了补正公证书对该事项予以了补正,该补正公证书与原公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内容不一致的,应以补正公证书为准。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苏泊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朱艳因侵权的获利情况。

故本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情节以及苏泊尔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艳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朱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朱艳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汪 青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人民陪审员  庄思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玲玲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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