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知民初字第95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俊,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进区邹区凯雁灯饰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前王村(邹区灯具城东区10幢4号)。
经营者陈凯。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诉被告武进区邹区凯雁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凯雁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的其于2015年4月28日经公证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不是凯雁经营部所销售,而是武进区邹区豪盾灯饰经营部(经营者郭德豪)所销售,郭德豪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欧普公司诉凯雁经营部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属被告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